(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齐某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H公司协助齐某兰办理S号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手续,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齐某兰名下;2.本案诉讼费用由H公司承担。
周某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齐某兰诉讼请求,或者改判将北京市朝阳区S号房屋(以下简称S号房屋)登记在周某芳与齐某兰共同名下。
事实和理由:S号房屋不属于齐某兰单独所有,原审判令登记在其名下无事实根据,同时侵害其他共有人的权利。且依据法律和政策,S号房屋不具备办理产权证的条件,S号房屋的归属,依赖于析产案件的处理结果,然后登记在所属人名下。既然原审认定周某芳和齐某兰是家庭推举的购房人,案涉房屋也不属于齐某兰单独所有,那么判令S号房屋登记在周某芳与齐某兰共同名下更加适当。
被告辩称
齐某兰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周某芳上诉请求。本案是合同纠纷,不是分家析产,根据回迁房购房协议书的约定,齐某兰与周某芳已经约定S号房屋归齐某兰所有。
H公司辩称,同意周某芳的上诉请求。判决侵犯了周某芳的权利,被拆迁房屋实际上被拆迁人与产权人均为周某芳,因此案涉房屋应为周某芳所有。法官释明本案与分家析产并行审理,故本案齐某兰的权利可以在分家析产案中得到救济。根据拆迁资料,S号房屋应登记在周某芳名下并给予齐某兰补偿,因此H公司认为应当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法院查明
周某芳与齐某辉系夫妻关系。齐某兰为齐某辉与前妻所生之女。
1.《回迁楼购房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为H公司,乙方为齐某兰和周某芳。合同主要条款:根据乙方持有的《预购房屋意向书》、《选房确认单》,乙方自愿购买甲方建设的回迁楼房。购房人1姓名周某芳,房号M,房款345236.1元。购房人2齐某兰,房号S,房款345056.5元。房屋具备网签条件后,甲、乙双方将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面积以房屋实测报告为准。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不得更改。甲方H公司盖章,乙方齐某兰和周某芳签字确认。
2.H公司提交了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拆迁基本情况调查表,周某芳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周某芳是被拆迁房屋的产权人,周某芳与齐某辉系再婚家庭。
3.《北京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预购房屋意向书》、《结算单》、《A区回迁购房协议书》、《承诺书》证明H公司拆迁安置程序合法。
4.周某芳书写《撤销赠与的说明及通知》,一号院拆迁补偿协议上被拆迁人是我本人,预购意向书也是我本人签字。在签订《A区回迁楼购房协议书》时由我和齐某兰代表全家签署了购房合同,但不是将M号分配给我,S号房分配给齐某兰。直到齐某兰起诉我才知道她想独占S号房屋的意图。齐某兰提交的购房合同附件《承诺书》,本人将S号房屋承诺赠与齐某兰,与事实理解不符。该承诺是格式条款,既然是购房时给开发商的承诺,为避免误解,本人特以此文撤销赠与,并请法庭通知转达齐某兰。
5.周某芳提交了与H公司相同的证据外,还提交了《居民户口簿》证明其户口于1993年3月从朝阳区迁入。《结婚证》证明其和齐某辉于1993年7月登记结婚,一号属于其婚前财产。《拆迁的优惠政策和相关问题的处理意见》证明拆迁安置以宅基地标明的建筑面积及产权人为准。
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齐某兰作为回迁楼购房人之一,与H公司签订《A区回迁楼购房协议书》,购买涉案房屋,该协议书具备了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在《A区回迁楼购房协议书》中虽未约定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义务和期限,但根据交易习惯,购买房屋后及时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是售房者的相应义务。故H公司应协助齐某兰办理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
应当指出,涉案房屋的购房款由拆迁补偿直接抵扣,齐某兰并未直接出资,齐某兰和周某芳、齐某辉均属于在册人口,均享有安置的权利,故齐某兰和周某芳属于家庭推举的购房人,并不以此确认产权人为齐某兰,双方对此产权的具体划分,可在另案解决。
裁判结果
H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齐某兰办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S号房屋所有权备案登记手续,将上述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至齐某兰名下。
房产律师点评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齐某兰作为家庭推举的回迁楼购房人之一,与H公司签订了《A区回迁楼购房协议书》,购买涉案房屋。《A区回迁楼购房协议书》在内容上具备了合同双方基本信息、房屋位置、面积、房屋单价、房屋总价款等房屋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且购房款已自拆迁补偿中抵扣即支付完毕,故应当视为齐某兰与H公司已建立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虽然在《A区回迁楼购房协议书》中未约定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义务和期限,但根据交易习惯,购买房屋后及时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是售房者的相应义务,故齐某兰要求H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其办理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因本案系合同纠纷,周某芳所述被安置人员内部对拆迁利益的归属存在的争议,不影响本案的认定。但需要明确的是,涉案房屋系基于一号院拆迁给予的安置房屋,房屋的购房款由拆迁补偿直接抵扣,齐某兰并未直接出资,而齐某兰和周某芳均属于在册人口,均可能享有一定的拆迁利益及安置权利,在各方对拆迁利益的分割及对安置房屋归属仍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本案的认定不作为确认房屋所有权归属的依据,对该问题各方可通过分家析产、继承纠纷一案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