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下班途中被洪水冲走并死亡,其是否应当算作工伤,上班途中被洪水冲走导致死亡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彭冬安

当事人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当事人在上下班途中,遭遇自然灾害被洪水冲走死亡,又不符合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不能被视为工伤。

[基本案情]

2016年3月1日杜某入职石家庄某贸易有限公司。2016年7月19日18时左右,杜某骑摩托车下班回家途中被洪水冲走。气象局的气象证明载明:“2016年7月18-20日该县普降暴雨,局部达到特大暴雨。小作镇小作村累计雨量达380.9毫米”。2016年8月15日公司向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7年2月13日法院宣告杜某死亡。法院查明:“……2016年7月19日18时许,杜某在下班途中,遇到特大洪灾,在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漫水桥被水冲走,政府和家人三个多月四处寻找打捞,没有任何结果……”。2017年4月7日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人社局认为,杜某是下班途中被洪水冲走的,根据法律规定,其情况不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杜某的妻子张某不服,向法院起诉。

[一审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杜某回家自救及曾承诺回家以后开铲车来救助同村避雨的高某和郭某的事实是否具有抢险救灾的性质,以及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的法规是否正确。

第三人石家庄某贸易有限公司向人社局提交的事故经过、公示、事故伤害报告表证据中均明确记载:“杜某回家心切,希望用铲车过来端郭某和高某”,但人社局在进行工伤认定调查时,未向以上二人核实相关情况,没有确认杜某的行为性质,属于事实不清。

因被告未全面查实事实,适用法律法规的基础未落实,不符合工伤认定的规定。人社局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认定工作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针对杜某工伤认定,只有被告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并结合本省工伤保险认定中相关规定,作出工伤认定的判断。故被告在未完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对杜某遭受的伤害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撤销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责令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做出行政行为。

[二审情况]

人社局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视同工伤。但在本案中,人社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杜某为下班回家途中,遭遇自然灾害被洪水冲走死亡,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张某称杜某在下班回家必经的路段因自然灾害意外死亡属于交通事故,该观点没有法律依据;同时张某称杜某具有自发救灾行为,该事实仅有石家庄某贸易有限公司单方说明,且当事人郭某和高某出具的证明均未提起此事,该事实可信度较低,不予采信。

综上,二审法院认定人社局对杜某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正确的,一审判决予以撤销不妥,应予以纠正;人社局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再审情况]

再审法院与二审法院观点基本一致,但对二审法院的观点做了进一步的解释。同时另行查明指出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未印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我省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处理的参考意见》,一审采用该参考意见作为判决依据错误。

[法律分析]

当事人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当事人在上下班途中,遭遇自然灾害被洪水冲走死亡,又不符合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不能被视为工伤。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认定工作的行政部门,对于当事人的工伤认定应当是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进行,同时结合相关规定,综合进行工伤认定的判断。工伤认定结果,对申请人及申请人家庭的影响都可能会较大,一定要建立在充分可靠的法律事实基础上,并严格适用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进行认定。

附.

一审案号: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2行初105号

二审案号: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1行终30号

再审案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冀行再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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