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某骏、李某盛洗钱罪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梁光芷

雷某骏、李某盛洗钱罪

裁判要点:明知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提供资金账户、协助资金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洗钱罪。

基本案情

2016年年底,杭州腾*堂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称“腾*堂公司”)实际控制人朱某(另案处理)出资成立杭州瑞祥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聘请被告人李某盛、雷某骏为其从事商业调查工作。2017年2月,雷某骏、李某盛在明知资金是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向朱某提供多张本人银行卡用于接收腾信堂公司的非法集资款。2017年6月至2018年1月,雷某骏、李某盛为获取每月1万元的好处费,配合腾*堂公司财务人员罗某(另案处理)等人通过银行以同柜取存(即为避免银行卡之间转账留下痕迹,由前后二人相互配合在银行同一柜台办理取现、存款业务)、取现、转账等方式协助转移非法集资款。具体事实如下:2017年6月14日至同年12月29日,雷某骏提供给朱某使用的中国建设银行借记卡(尾号0008)共计接收非法集资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921.6102万元。同年6月20日至11月28日,雷某骏以同柜取存、取现方式协助朱某转移资金11925.1989万元,其中转移犯罪所得6362.7765万元,其余款项用于客户还本付息、日常经营等用途。

2017年6月29日至同年9月1日,雷某骏提供给朱某使用的中国银行借记卡(尾号**78)共计接收非法集资款1072.92万元。同年9月1日,雷某骏以转账方式协助朱某转移资金1072.92万元,用于日常经营等用途。

2017年9月26日至2018年1月16日,李某盛提供给朱某使用的中国建设银行借记卡(尾号**35)共计接收非法集资款6488万元。2017年11月3日至2018年1月17日,李某盛以同柜取存、取现、转账方式协助朱某转移资金4634.3782万元,其中转移犯罪所得2668.2609万元,其余款项用于客户还本付息、日常经营等用途。其中,雷某骏于2017年11月3日陪同李某盛取现470万元,于11月21日陪同李某盛取现400万元。

2017年9月26日至2018年1月8日,李某盛提供给朱某使用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尾号**74)共计接收非法集资款4072万元。2017年11月24日至同年12月22日,李某盛以同柜取存、取现、转账方式协助朱某转移资金4071.7779万元,其中转移犯罪所得613万元,其余款项用于客户还本付息、日常经营等用途。

经统计,雷某骏转移犯罪所得共计6362.7765万元,李某盛转移犯罪所得共计3281.2609万元。前述犯罪所得被用于购房、购汇或转移给吴永才等人。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雷某骏、李某盛犯洗钱罪,提起公诉。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以洗钱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雷某骏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600000元,判处被告人李某盛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700000元。并判决被告人李某盛退出的非法所得2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雷某骏的非法所得80000元,被告人李某盛的其余非法所得60000元,继续追缴。雷某骏不服,提出上诉。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被告人雷某骏、李某盛明知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提供资金账户,并通过取现、同柜转存等方式协助资金转移数千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洗钱罪,且属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雷某骏、李某盛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鉴于李某盛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认罪,退出部分非法所得,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雷某骏及其辩护人所提雷某骏不明知所转移的资金系非法集资犯罪所得事实,从而不构成洗钱罪的意见。经查,雷某骏于2017年6月至年底,将多个银行账户提供给非法集资犯罪行为人朱某用于收取集资款,又采用同柜取存、取现等方式协助进行集资款转移,数额达6000余万元,还收取朱某支付的好处费数万元。雷某骏本人供认,其在作案过程中已认识到自己转移资金数额大、次数多、不正常,系贪图好处费而为之,对朱某及其公司从事金融活动、可能涉及非法集资,自己可能涉及洗钱亦有所预见。雷某骏的供述得到在案证人朱某、李某、钱某、莫某、黄某的证言和被告人李某盛的供述等证据佐证。上述诉辩意见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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