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裁判要点:从高空抛物,危害不特定人员的生命、造成不特定人重伤的,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基本案情
2017年5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晨受老乡毛某1的邀请,到李某1租住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某小区21-5房屋喝酒,该房屋客厅阳台外是重庆市某学校(以下简称某学校)操场,操场比该栋房屋平层高二层,相距大概20米。李某晨与毛某1、李某1、毛某2先喝了两箱共24瓶啤酒,李某1到楼下小卖部归还了两箱空啤酒瓶又购买了1箱啤酒回房间继续喝酒。18时许,李某晨站在客厅外的阳台上,因心情不好,将1个空啤酒瓶丢到楼下,啤酒瓶掉到某学校操场地上被砸碎,反弹至在操场锻炼的一名学生后背。几分钟后,李某晨走进客厅,拿了毛某2的一个磨砂圆柱形玻璃杯子喝水,喝完后走到阳台,将玻璃杯扔出。该玻璃杯砸中在某学校操场上的学生被害人叶某某(男,13岁)头部,致其头部严重受伤,经学校老师打120急救电话被送往医院抢救。李某1看见李某晨往楼下扔玻璃杯子就骂了李某晨。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立即赶往现场勘验。经DNA鉴定,从现场提取的破碎玻璃杯擦拭DNA与毛某2指血中提取的DNA基因型相同。经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叶某某因外伤致左顶骨粉碎性骨折,硬脑膜破损,脑组织部分坏死,广泛左顶部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出现脑受压症状和体征,需手术治疗;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2017年8月26日,被告人李某晨公安机关抓获,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7)1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晨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晨无视国家法律,采取高空抛物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侵犯社会公共安全,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晨犯故意伤害犯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的罪名不当,依法应予纠正。关于被告人李某晨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第一,李某晨从50余米的高楼上先后将空啤酒瓶、玻璃杯扔向学校操场,其后果可能伤及不特定多数人。其行为造成了相应的危险和侵害结果,对人员伤害的危险性与刑法所列明的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犯罪行为相当,危害不特定人员的生命、健康以及公私财产的安全,侵害社会公共安全法益;其二,李某晨是成年人,在主观上明知从21楼的高层住房高空抛物行为是一种极端危险的行为,在丢啤酒瓶时已看见楼下为学校操场,还有学生正在锻炼,其为发泄情绪,不计后果将玻璃杯扔下,造成被害人重伤的严重危害后果。其明知其实施的危险方法会危害公共安全,并且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主观上应认定为故意,而非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的过失;第三,在客观上李某晨的行为并非针对特定的人或财物所实施的侵害行为,其行为虽造成了被害人受伤的结果,但其行为的危害后果包括但不限于此结果,客观上存在造成更加严重损害后果的可能性。因此,李某晨的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对李某晨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对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的其认罪态度好,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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