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某国诉某市人社局等工伤行政确认案例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穆清雅

案情简介

某公司安装工程处承包吕梁市离石区东川河河道供热管网工程后,转包给自然人薛某照,薛某照又将工程中的钢筋制作、模型支拆分包给高某军,薛某国受雇于高某军,2017年7月3日在施工过程中从板槽上坠落,造成腰椎体压缩骨折和左距骨骨折。经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薛某国与某公司安装工程处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安装工程处不服提起诉讼。经某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认定薛某国与安装工程处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判决未上诉而生效后,薛某国向某市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该局以薛某国不能提供劳动聘用合同或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作出“某人社行审工伤[2018]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为此薛某国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山西省晋凯律师事务所2名律师接受薛某国的委托作为其代理人参与了劳动争议案件的一审和行政诉讼的一审、二审。

判决结果

经某县人民法院(2019)晋1124行初45号一审《行政事判决书》以及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11行终145号二审《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一、撤销被告某市人社局行审工伤[2018]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二、被告某市人社局对原告薛某国受伤事件按照工伤依程序作出处理。

相关法律条文

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等……

2.《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七、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案例点评

司法实践中,在建筑施工领域内用人单位将工程分包或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劳动者进行施工的情形屡见不鲜。当劳动者在施工过程中遭受伤害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工伤的前提是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此种情形下显然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如何维权以及其所受伤害能否认定工伤成为难题。本案中劳动者薛某国在维权之初按照先确认劳动关系尔后认定工伤的思路进行维权,但经法院审理认定其与用工单位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最后在代理律师的建议下,劳动者直接申请认定工伤,通过行政诉讼,一、二审法院均采纳了律师的代理意见,认定用工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人社局应当按照工伤依程序作出处理。

本案亮点一:代理律师引导当事人就其所受伤害直接申请工伤认定,而没有按照先申请确认劳动关系之后再申请认定工伤的程序进行。并且在当事人已经申请认定劳动关系的情形下,没有囿于确认事实劳动关系一裁两审的程序,而是在一审败诉后不提起上诉,等一审判决生效后,巧用一审判决中确认的非法转包事实的证据,赢得了行政诉讼。

本案亮点二:代理律师提出在用工单位将承包业务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下,劳动者受雇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在此特殊情况下,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系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是一种法定责任。同时提出此种情形下认定违法分包、转包的用工单位不承担工伤责任,相当于其从违法转包行为中获得了收益,不符合“任何人不得从其违法行为中获得利益”的基本法理。为此类违法转包情况下工伤认定提供了理论依据。

(本文来源于网络,若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也许您对下面的内容还感兴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