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2019年8月,原告甲委托第三人乙将其所有的人吉普车运输至山东省临沂市,乙又委托第三人丙将该车送到成都某物流配送中心进行托运。承运人在装车过程中,车辆跌落在地,造成车辆损坏。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托运单两张、电话录音一份。原告欲以上证据证明承运本案车辆的单位为被告公司。经质证,被告公司对托运单的真实性未认可,认为该证据无其单位盖章,亦无其单位人员签名.对于录音,主张第三人是原告的利害关系人,录音中无被告公司人员,对其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未予认可。对于上述证据中的托运单,因无被告单位盖章,且非托运单位开具的原始单据,其真实性难以确认,被告不予认可法院不予确认。对于电话录音,因被录音人身份不明,被告不予认可法院亦不予确认。
判决结果:驳回原告邵某鹏要求被告上海竹溪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168541元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本案中最重要一点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属于当事人委托第三人第三人又委托承运人进行托运,而承运人提供了虚假的承运票据,却不是乘运公司的员工,也没有承运公司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在这种情况下出现纠纷,承运公司不承担责任。其次,承运人应该是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因为其提供了承运服务,理应承担连带责任,再一个,如果想起诉被告公司,那么需要证明该承运人为该公司员工,或者构成表见代理,那么也可以要求公司承担责任,否则,无法证明对方为实际承运人,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诉讼主体不适格。再者,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收货人的姓名、名称或者凭指示的收货人,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因托运人申报不实或者遗漏重要情况,造成承运人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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