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在职工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责任不明的情况下,人社部门不能以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没有证据证明受伤职工系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为由,不予认定受伤职工为工伤。在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情况下的处理办法时,人社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秉持有利于申请人权益保护的原则作出工伤认定。
基本案情[1]
2014年4月14日,原告郭某之父郭某甲在家吃过午饭后,骑自行车上班途径地下通道时,与相向而来的另一自行车相撞,后郭某甲到蓝天公司上班,期间摔倒在地,被送至医院。交警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同年12月3日,原告郭某向市人社局申请认定郭某甲所受伤害为工伤。12月31日,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为郭某甲事故伤害发生在上班途中,其事故责任交警部门无法认定,没有证据证明郭某甲系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不予认定郭某甲为工伤。后郭某向省人社厅提起行政复议,省人社厅予以维持,郭某遂将用人单位蓝天公司和人社局起诉至法院。
法院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人社部门在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况下,如何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明确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最高法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本人主要责任时,应当以有权机关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为依据。前述法律文书或者内容不明确的,法院应当对社保部门作出的认定结合相关证据进行审查。同时,《工伤保险条例》又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蓝天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认为郭某甲不属于工伤,其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给人社局的证据包括劳动关系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前述证据并没有否定郭某甲与其存在劳动关系,也未否定郭某甲以上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人社局根据相关证据材料,在未能调查出郭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前提下,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缺乏事实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该条例的立法宗旨在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在工伤保险中就是最大可能的保障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在生产劳动过程中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能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作为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的社保部门,对于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在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秉持有利于申请人权益保护的原则作出工伤认定。在本案中,人社局以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郭某甲系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相当于推定郭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其作出不利于受伤职工的工伤认定不符合《工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据此,甘肃省高院维持了一审法院撤销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并责令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