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背景下,企业注册门槛降低,注册量较历史上有大幅增长。企业的合并、分立、转让、破产情况也增多。当股东离开公司时,能否请求公司确认劳动关系,要求企业给付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呢?本文将结合实际案例作出简要说明。案情:2009年7月xx公司成立,王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系公司控股95%的股东、董事长。2018年3月王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xx公司向其给付拖欠工资268702元。法院观点首先,王某要求确认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就劳动关系的建立、履行及相关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其次,如存在劳动关系,作为劳动者的王某在近十年中从未领取过劳动报酬且未提起任何仲裁或诉讼,有悖常理,王某亦未作出合理解释。最后,王某是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中的在册股东且系法定代表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法定代表人是法人的代表机关,法定代表人与公司并非劳动关系,而是代表关系。因此,双方之间并不存在一般意义上的劳动关系,该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遂裁定驳回起诉。王某可能参与公司的业务经营,但应与劳动关系下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依附属性加以区分,如王某认为股东权益受损,可另案解决。据此,法院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法律概念:劳动关系指劳动者加入用人单位成为其成员,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由此形成一个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旨在实现劳动过程的社会关系。劳动关系区别于一般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从属性,包含人身从属性、经济从属性和组织从属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也是从双方主体资格和从属性方面确立的判断劳动关系的标准。确认股东为劳动关系的标准:股东在为公司工作过程中遵守公司的劳动规章制度,接受公司的劳动管理,双方建立起以提供劳动和支付报酬为内容的长期、稳定关系的,应依法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股东与公司间关系的特点:股东为公司工作的主要目的是获得经营收益,基于完成具体事项的临时性委托 等原因替公司处理事务,提供劳动的持续性、稳定性不强,受公司规章制度约束程度较弱,报酬数额及发放时间也不具有周期性特征的,一般不能认定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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