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中通常会存在几种相关但又未必完全一致的各种期间。一是保险合同成立的时间,即经过要约、承诺阶段,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的时间。依据《保险法》第13条第1款的规定,保险人作出同意承保意思表示之时,保险合同即告成立。二是保险合同生效的时间,即保险合同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约束力的时间。依据《保险法》第13条第3款的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即一般而言,保险合同自成立之时即开始生效,但法律也允许当事人约定保险合同生效的条件或者期限。三是保险责任期间,即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一定期间,保险事故只有发生在此期间内,保险人才负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法》第14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从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开始到责任终止的期间为保险责任期间,在此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反之,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才是被保险人真正享有保险合同保障的期间。
保险法学上将“保险始点”分为“形式的保险始点”与“实质的保险始点”。保险合同因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同时,合同开始生效的时间即为“形式保险始点”,保险人按照约定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起始时点则为“实质保险始点”,二者未必一致。依据《保险法》第14条及第18条的规定,保险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该时间既可以约定为合同生效前的某一时间点,也可以约定在合同生效后的某一时间点。如果保险合同当事人约定,将保险责任期间提前至保险合同成立前的适当时点开始,亦即约定的“实质保险始点”先于“形式保险始点”,此即为所谓的“追溯保险”。
现行法律法规并未要求交强险、商业车辆保险的保险责任期间必须与保险合同成立、生效时间保持一致现有法律法规从未强制要求保险合同,包括交强险合同,必须实行“即时生效”。如前所述,保险法允许保险人与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就保险责任期间进行约定。2009年3月2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保监厅函〔2009〕91号)指出:各公司可在交强险承保工作中采取以下适当方式,以维护被保险人利益:一是在保单中“特别约定”栏中,就保险期间作特别说明,写明或加盖“即时生效”等字样,使保单自出单时立即生效。二是公司系统能够支持打印体覆盖印刷体的,出单时在保单中打印“保险期间自×年×月×日×时⋯⋯”覆盖原“保险期间自×年×月×日零时起⋯⋯”字样,明确写明保险期间起止的具体时点。各公司应严格遵照《交强险条例》中有关规定,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加强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采取适当方式明确保险期间起止时点,以维护被保险人利益。
之后,2010年3月3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给辽宁保监局的《关于机动车交强险承保中“即时生效”有关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10〕79号)再次强调:《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保监厅函〔2009〕91号)未强制要求各经营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实行交强险保单出单时“即时生效”。《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投保人在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时,可提出交强险保单出单时“即时生效”。各经营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适当方式实现交强险保单出单时“即时生效”。
如前述引用的例案所示,保险责任期间系保险人提供保险保障的有效期间,与保险费之间存在对价平衡关系。不区分个案具体情况,一概要求从投保当时保险责任期间就开始起算,保险责任期间同样可能过早结束,既浪费了一定的保险保障期间,也未必符合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需求。
保险责任期间条款属于确定保险责任范围的条款,不属于无效格式条款或免责条款根据《合同法》第12条第5项和第6项的规定,价款、履行期限属于由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基本内容。如前所述,保险合同中的保险责任期间是保险人真正提供保险保障的起讫期,对确定保险责任范围具有重要作用,构成了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是当事人可以约定的保险合同基本条款。不同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期间约定都是具体明确且各不相同的,应属于双方协商条款而非保险格式条款的范畴。
保险作为一种主要通过合同条款构建的、在危险发生时能够提供相应保障的金融服务产品,该产品最主要的“性能”就是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及其对价,所以,保险责任条款、保险费条款以及保险责任期间条款都属于通常理性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应当重点关注的保险主要条款。而且,保险责任期间与保险费之间存在对价平衡关系,具有相应合理性,不能简单认定该条款属于无效的保险格式条款或免责条款。
如前述引用的例案所示,除四川、江西、浙江等地高级法院采纳此种观点外,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再审案件裁判或以审判指导及解答等方式支持该观点。[1]另外,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相关文件未强制要求保险公司实行交强险保单时即时生效,而是明确投保人在投保时,可以提出交强险保单出单时即时生效。交强险属强制性责任保险,其设立的目的在于使得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及时获得有效的经济保障和救治,具有较强的社会管理职能属性。保险期间又系保险合同的必要条款,本案所涉车辆并非新车,故颜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有义务确保其车辆时刻处于保险责任期间内。颜某某在明知其车辆之前的交强险已经到期的情况下,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投保时曾向人寿财保盱眙支公司要求案涉保险责任期间自签订合同时开始,案涉保险合同中亦未加盖或写明“即时生效”字样,故对于保险人责任范围之外发生的事故,保险人依约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人、受投保人委托代办保险人若未尽勤勉、诚信义务,导致首次投保或续保时,保险责任期间不能满足投保人需求的,应当按照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需要注意的是,保险责任期间条款虽然不属于免责条款,但不意味着保险人对此无须尽到任何信息提供义务。
依据《保险法》第17条之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共需要承担下列四项信息提供义务:一是条款交付义务,即在投保单上附有条款的条款交付义务;二是一般说明义务,即对合同内容进行说明的义务;三是提示义务,即就有关责任免除条款,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义务;四是明确说明义务,即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进行明确说明的义务。这四项义务在性质上均属于保险合同成立前、缔约过程中的先合同义务。
保险是有关风险分散与转移的制度,保险合同作为双务合同,投保人交纳保险费的对价则是约定危险发生时保险人承担损失的承诺,所以,当危险发生时,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能否恰如其分地提供其所需要的保险保障就成为保险消费者在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最为关心的问题。保险又是极具专业性的复杂金融产品,为恢复保险合同当事人缔约能力与缔约地位之平衡,有必要在缔约过程中赋予保险人充分的信息披露义务。保险人信息提供义务作为缔约过程中保险人所负有的先合同义务,也是保险人的附随义务。[2]保险责任期间条款作为保险合同主要内容,虽然不属于保险人需要明确说明的免责条款范畴,但保险人也应当尽到相应的信息提示及披露义务。
所以,从注重加强保险领域消费者保护的整体趋势,从缔约阶段信息提供义务诚信履行的角度出发,在首次投保或续保等情形下,保险人应当更加全面了解投保人的保险保障及保险衔接的需求,尽可能实现保险保障范围的全覆盖及保险期间的“无缝对接”。保险人未能诚信地善尽该附随义务的,因保险责任期间衔接问题导致被保险人脱保等遭受损失,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已有法院在审判实践中进行了这样的尝试,在审判指导中规定,保险责任期间条款虽然不属于免责条款,不应以保险人未尽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否定其效力,但保险人未善尽信息提供义务导致被保险人因保险责任期间条款受损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2017年4月20日)第5条规定,“保险期间自×年×月×日零时起”条款属于《保险法》第18条第1款第5项规定的“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条款,系保险合同的责任范围条款,不属于免责条款,不应以保险人未尽到提示义务或明确说明义务为由否定其效力。保险人对首次投保或已脱保机动车适用“保险期间自×年×月×日零时起”条款,致使被保险人产生损失的,被保险人可在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请求保险人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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