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条款效力是否涉及夫妻另一方,仲裁条款是否有效由谁决定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萧阳
仲裁条款的效力原则上只及于签订仲裁协议的当事人

根据《仲裁法》第4条之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可见,双方自愿系启动仲裁程序的前提和基础,若未达成自愿、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则仲裁程序不具有开启的合法性。

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效力仅及于签署合同或明确表示同意受合同条款约束的当事人。作为一种关于共同选择争议解决方式的合同,仲裁条款同样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则上不能拘束未签订仲裁条款的当事人。未接受仲裁条款的当事人,不能受到仲裁程序及仲裁结果的影响;仲裁委员会就其作出裁决,属于超越仲裁审查范围进行裁决。当然,在继承等合同权利义务概括承继的情况下,仲裁条款的效力可以例外地扩张至权利义务的继受人。

未在载有仲裁条款的文件上签字的配偶,一般不受仲裁条款约束

随着经济社会的日益发展,仲裁已越来越多地融入商业实践和社会生活,并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纠缠在一起,引起不少司法纠纷。对此,应予分类型讨论和处理。

第一种情况是在合同纠纷中,夫妻双方均在仲裁协议上签字,特别是不少涉及不动产交易和金融借贷的合同均有此要求。此时,因双方皆明确表示接受仲裁协议的约束,故仲裁条款自然约束夫妻双方。

第二种情况是仅有夫妻一方参与相关合同条款的签订,其配偶对此未参与也不知情,则仲裁条款的效力只能及于签字的一方。仲裁机构无权对其配偶的权利义务作出裁决。

第三种情况较为复杂,即配偶虽未直接签署仲裁协议,但在案涉合同相关的法律文件,如借据、还款保证、授信调查申请书等文件上签字,则仲裁条款是否扩张至配偶应视其所签文书的具体情况而定。若配偶在所签文件中明确表明愿意参与合同关系,或是愿意共同偿还债务,甚至愿意接受仲裁条款,则应认定其接受了仲裁条款的约束;若配偶所签文件仅为一般的告知性文件,或是其他非为表明意愿、设定权利义务的手续性、过程性文件,则不宜认定其受仲裁条款的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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