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的债务如何处理,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葛若
当事人自认的概念与效力

民事诉讼法上的当事人自认,是指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就另一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的承认。具体包括:(1)一方当事人就另一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直接承认。(2)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3)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做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对于当事人自认的法律效力,民事诉讼法有明确规定。《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2条第1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2020年5月1日起施行的《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3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第9条第1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二)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对方当事人可以免除举证责任,当事人不得在之后的诉讼中随意否认,人民法院可以不再对自认事实进行调查核实而予以确认。即当事人自认不但对自己产生约束力,对法院也产生相应拘束力。原则上,当事人对于己不利的事实予以自认,人民法院应当确认该事实,这既是法律的规定,也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处分原则的具体体现。

需要注意的是,当事人自认产生免除对方举证责任的法律效果需要符合以下条件:(1)当事人自认发生于诉讼过程中。(2)应当是向人民法院明确表示的自认。首先,自认是向人民法院做出的自认;其次,该自认应通过明确的意思表示做出。(3)自认应当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当事人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4)自认不得与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相冲突,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自认的审查

一方面,当事人自认规则的适用是当事人意思自治、权利处分原则的体现。另一方面,民事诉讼中虚假诉讼不断发生,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破坏社会诚信,也扰乱正常的诉讼秩序,损害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在此情形下,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权利处分,应当受到案外人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的限制。为此,《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2条第2款、第3款规定:“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第96条还规定,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以及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即民事诉讼法已明确规定,涉嫌虚假诉讼,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不适用自认规则,且应当调查取证。《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8条也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事实,不适用有关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可见,民事诉讼法在规定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对方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的同时,也对不适用自认规则的情形进行了明确规定。

夫妻债务认定中虚假诉讼的防范

原则上,对于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但是,夫妻债务认定中,一方面出现夫妻双方“假离婚、真逃债”的现象,另一方面也出现不少夫妻一方伪造债务,损害配偶一方利益的情形。后者具体又可有两种情形:(1)债权人仅起诉夫妻一方,该方取得确认债权债务的生效法律文书后,以此为依据在离婚诉讼中要求作为共同债务分配。(2)债务人同时起诉夫妻双方,名义借款人一方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应作为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清偿。人民法院审理类似案件中,发现夫妻一方具有和第三人恶意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增债务嫌疑的,该夫妻一方单方自认债务,不必然免除债权人对借贷事实的举证责任,债权人仍应就借贷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司法实践中,应特别注意识别该类虚假诉讼。

民间借贷纠纷中,当事人企图利用虚假诉讼损害配偶一方利益的情形比较突出。对此,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间借贷规定》第18条作出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认为,如果在审理案件中存在下列情形,就要提防是否涉嫌虚假诉讼:(1)原告、被告双方对借据无异议的所谓“手拉手”式诉讼,即被告一方对原告一方的诉讼请求不持任何异议,迅速达成调解意向;(2)被告下落不明或者拒不应诉,代理人对借贷事实语焉不详;(3)当事人对借款事实叙述不清,陈述内容前后矛盾;(4)大额诉讼,仅有一张借据或欠据,没有任何支付凭证;(5)借款人资不抵债或涉及多起诉讼,而坚持与出借人轻易达成调解意向;(6)出借人只起诉担保人不起诉债务人的;(7)原告或被告在其他案件中曾有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的。[1]

在离婚案件或者涉及配偶一方利益的案件中,人民法院应注重对借款事实的实质审查,出借人仅提供借据证明借贷关系的,应深入调查辅助性事实以判断借贷事实的真实性,如举债的必要性、款项是否交付等。出借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交付事实的,应综合考虑出借人的经济状况、资金来源、交付方式、在场见证人等因素判断当事人陈述的可信度。对于大额借款仅有借据而无任何交付凭证、当事人陈述有重大疑点或矛盾之处的,应依据证据规则认定出借人未完成举证义务,判决驳回其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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