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夫妻一方为他人提供担保超出了家事代理权的范畴。夫妻共同债务系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解决共同生活所需的衣、食、住、行、医等活动所负的债务。家庭日常生活中需对外处理的事务和各种交易行为琐碎繁多,如果均需夫妻双方共同对外作出意思表示,既不符合社会生活习惯,又会增加家庭生活成本和交易的复杂性。因此将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既能降低财产交易成本,给予家庭生活必要的便利,又能保护交易安全。但是,对这种推定应设置合理的范围,否则会危及家庭财产关系和婚姻关系的稳定,夫妻一方非因家庭生活的重大举债行为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其次,一般来说,夫妻一方为他人提供担保并未用于家庭生活,也并非为了共同生活的目的。夫妻共同债务的判断标准是用于共同生活,分享借款带来的利益。而夫妻一方为他人提供的担保之债的设立,客观上不能为夫妻共同生活带来任何利益,这种客观不能,割断了担保行为和夫妻共同生活之逻辑上的联系,成为担保债务与夫妻共同债务之间的一道鸿沟。担保之债的本质属性导致其无法为共同生活创造收益,自然无法成为共同债务。在笔者搜集研究的案件中,不成立夫妻共同债务的案件占55%,其中包括一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后二审改判为不成立夫妻共同债务的案件。而成立夫妻共同债务的案件仅有18件,占比16%,其中6件是2018年之前审结的以《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为依据,因非举债方配偶举证不足,而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另外12件是因为夫妻一方为他人担保的债务与家庭生活相关或相应对价用于家庭生活。因此,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原则上不成立夫妻共同债务。
需要注意的是对9号复函的理解,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9号复函仅是针对个案相关情况作出的处理意见,不具有普遍约束力。如例案一中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再审申请人的申请认为,赵某提出本案应适用9号复函,但该复函系针对个案作出的回复,不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且本案情形与复函答复的案件情形并不相同,故对赵某该主张不予支持。
担保之债与家庭生活有关或者相应对价用于家庭生活的,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1.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他人提供的无偿担保之债,原则上不成立夫妻共同债务,但若与家庭生活相关,则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针对无偿债务,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认为:“对夫妻一方无偿保证所生债务,因保证人既未从债权人亦未从债务人处获得对待给付,无法给保证人带来任何利益,对夫妻共同生活目的实现无任何帮助,故该保证债务并非基于夫妻共同生活可能,属前述司法解释第24条规定的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情形,不属夫妻共同债务范畴。”但最高人民法院针对个案的复函不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形成的债务应该考虑是否与家庭生活相关。
如例案一,以姬某岭为大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青岭公司借贷,姬某岭以个人名义为其提供担保。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姬某岭为青岭公司提供担保不仅为了公司经营,也为个人收益”。青岭公司系赵某与姬某岭婚后设立的公司,所得收益已形成夫妻共同财产,在无反证时,推定公司盈利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为公司的经营情况与股东个人的获利息息相关,也与家庭财产有关,并且最终增加了家庭利益,故认定为共同债务。由此可见,无偿保证之债中,如果该债务直接或间接有利于夫妻共同生活,且该间接利益的确定性较强,很有可能转化为家庭生活中的直接利益,那么可考虑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反之,如果该无偿保证之债对于将来家庭共同生活不能带来任何可以期待的利益,则不符合“夫妻共同生活标准”,该保证之债为个人债务。当然,此种判断应结合不同案件情况进行具体分析。
2.有偿担保之债的相应对价用于家庭生活的,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市场经济的发展使经济主体对于融资的需求逐渐增大,无偿担保已经不能满足发展需要,在利益规律的驱使之下,有偿担保随之产生,这也是债法中法律权利与义务对等的体现。夫妻一方通过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方式进行谋利,其对价用于家庭生活的,无疑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将有偿担保视为夫妻一方的经营行为。既然通过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方式进行谋利用于家庭共同生活,那么便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风险,因此在所获对价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况下应认定此担保之债为夫妻共同债务。在例案二中,张某的丈夫将担保作为一种经营活动,并在与张某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其经营收益用于家庭生活和开支,因此,张某的丈夫承担的担保责任应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分配和“与家庭生活相关”的判断标准1.夫妻一方为他人提供担保,若要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则举证责任由债权人承担
2021年1月1日生效的《民法典》第1064条第2款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不同于《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民法典》第1064条第2款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债权人。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应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回归“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保护了非担保配偶方的利益。如例案三中,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该案对比了《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和《夫妻债务纠纷解释》第3条的适用结果,认为由非担保方配偶作为举证责任方证明责任过大、举证困难,而适用《夫妻债务纠纷解释》第3条由债权人举证明显更为合理。因此,举证责任应分配给债权人。
且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同于一般债务,担保之债的特殊性使即使在《夫妻债务纠纷解释》未施行之前,部分法院也并不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作出判决。《夫妻债务纠纷解释》施行之后,确立了“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主张是夫妻共同债务的,则由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则。《民法典》第1064条第2款对该规则再次予以确认。
2.若要认定担保之债“与家庭生活”相关,需结合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综合比较例案一与例案三可以发现,两个案件有一定的相似之处:例案一是夫妻一方为自己经营的企业债务做担保;例案三是夫妻一方为第三人的债务提供担保,但其所提供担保的借款最后被第三人汇入其账户和所经营的公司的账户。从表面上看,两个案子中所担保的借款均进入了夫妻一方所经营的企业,但最后的判决结果却截然不同——例案一中法院认为是夫妻共同债务,例案三中却认为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仔细审查,会发现两个案件有不同之处。例案一中青岭公司的经营收益已形成夫妻共同财产,而债务又系为青岭公司的经营所负,与家庭生活具有密切的联系。而例案三中原告所举证据只能起到证明案涉贷款转账给了张某军以及张某军控股的文豪木业公司的证明目的,但不能起到证明张某军实际使用的案涉贷款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证明目的。因此,两件案子的裁判结果截然不同。需要明确的是,这类担保之债不同于一般的债务问题,因为担保所获的财产是为企业经营所需,而非直接用于共同生活。因此,不能只关注借款的表面用途,更应追究其最终资金流向,探究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共同生活标准”是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共识,但在“共同生活”上,各地的认定标准却有差异,导致裁判结果有所差别。因此对“担保之债与家庭生活相关”的认定需结合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虽然上述两个案例有相似之处,但借款的最终流向不同,因此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判断亦不同,其背后所传达的审判思路值得借鉴。
综上所述,判断夫妻一方为他人提供担保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能一概而论,并非所有担保之债均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分析判断,应重点考量担保之债是否与家庭生活相关或相应对价是否用于家庭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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