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收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如何认定,婚后企业经营收入夫妻共同财产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毕博晨
夫妻一方投资性负债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判断标准由“婚内推定标准”转变为“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标准”,证明责任分配给债权人

1.从《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到《夫妻债务纠纷解释》第3条,再到《民法典》第1064条第2款的转变

夫妻一方从事赚取利差的投资行为,在实践中一般体现为夫妻一方从事民间借贷再转贷赚取利息差获益,此种情况下夫或妻以个人名义举债,债务金额往往超过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申634号案例中对此种行为做了定性:从事民间转贷赚取利息差生意属于投资经营行为。并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与《夫妻债务纠纷解释》第3条中做了取舍,认为“马某中虽然以个人名义借贷了超出日常开支所需债务,但该行为属于赚取利差的投资经营行为,所获利息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崔某花无证据证明其和马某中有其他的收入足以支持其购买车辆及多处房产。由于杨某义已经证明案涉借款系马某中赚取利差的投资经营行为,利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马某中和崔某花夫妻共同偿还。”

在笔者搜集整理的案例中,法院的判决在2018年1月18日《夫妻债务纠纷解释》施行前后有所不同。2018年1月18日之前审结的此类案件,法官大多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第1款和《婚姻法》第19条第3款作出判决。采纳利益共享推定,即“婚内推定标准”,认为财产共享是夫妻对自身财产权利的一种让渡,风险性高于一般民事关系实为必然。其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负债方配偶,如夫或妻一方不能证明借款投资所获利差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实践证明,单纯以身份关系确定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完全不知情的负债方配偶而言非常不公平。由于负债方的行为动机隐蔽于内心,其配偶作为合同关系之外的第三人,相对于债权人并不具有防控风险的优势。《夫妻债务纠纷解释》施行之后,情况有所改变,笔者选取的三个典型例案均是适用《夫妻债务纠纷解释》作出判决,改变了《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一刀切”的共债推定,以是否符合“夫妻共同生活需要”为标准,将夫或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在原则上归为夫或妻一方个人债务。并重新分配举证责任,由债权人证明案涉债务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若债权人无法完成举证,则认定该债务为负债方的个人债务。

随着《民法典》和《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的生效,《婚姻法解释(二)》《夫妻债务纠纷解释》已被废止。《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第1款实质上不再适用,第2款、第3款内容被《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吸收,《夫妻债务纠纷解释》的前3条均被《民法典》第1064条吸收,相关内容未产生实质性变动。因此,第1064条第2款的适用情况大体与《夫妻债务纠纷解释》第3条的适用情况相同。从《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到《夫妻债务纠纷解释》第3条,再到《民法典》第1064条第2款,通过强化债权人在交易中的审慎注意义务,力求从源头上解决债务定性的不确定性,体现了司法实践和立法对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态度转变,保护了非举债一方的合法权益,也维护了婚姻关系的稳定。

2.“若所获利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原理

从概念上看,夫妻以共同生活为目的,因婚姻而产生特定的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夫妻共同生活既包括家庭日常生活消费开支,也包括超出家庭日常生活但由夫妻双方共同消费或出于管理共同财产目的所产生债务的情形。夫妻共同债务的一种表现形式是夫妻一方或双方为了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具体应当包括夫妻一方或双方因维持家庭共同生活的需要而产生的债务,即生活性债务,以及因家庭共同生活的目的而实施生产、经营活动所产生的经营性债务。

我国的法定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有制,其目的是使夫妻的经济生活和身份生活趋于和谐,维护家庭共同生活的稳定。夫妻债务是消极的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婚姻财产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必须符合其立法宗旨,即维护家庭的共同生活。“若所获利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体现了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如果夫妻一方举债(所获收益)用于家庭共同生活,非举债方实际上也享有该债务带来的相应利益,那么夫妻双方均有偿还义务。夫妻一方因从事赚取利差的投资行为而负债,但其投资行为所获利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负债”与“利息”之间具有关联性,因此,根据用途规则,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如例案三,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借款人吴某红与杨某民结婚后无固定工作,其以从刘某英等人处借款用于对投资放贷,赚取收益,作为其收入的来源……其将收入用于了家庭生活……认定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案涉债务是为了增加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收入及共同利益,其实质是为了赚取利差、取得共同收益所做的必要工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有法可依。

“所获利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判定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夫妻债务纠纷解释》答记者问时,曾就“夫妻共同生活”作出过相应的解答:“很多夫妻的共同生活支出不再局限于以前传统的家庭日常生活消费开支,还包括大量超出家庭日常生活范围的支出,这些支出系夫妻共同消费支配,或者用于形成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基于夫妻共同利益管理共同财产产生的支出,性质上属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范围。”除最高人民法院外,各地方法院也对《夫妻债务纠纷解释》作出了相应的通知。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为例:其认为这里的“夫妻共同生活”,在概念外延上大于“家庭日常生活”,只要是夫妻双方共同消费支配或者用于形成夫妻共同财产的支出,都属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范围。而“家庭利益”属于弹性概念,需要在个案中综合家庭自身的收入水平、消费习惯以及当地的社会交易观念等因素作出裁断,不能限定在合同订立之时负债方的言辞,需要从客观角度观察合同是否能够直接满足家庭利益。如婚姻存续时间短暂且没有大额开支,负债所得利益归家庭共享的现实可能性很小,可以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例案一中,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充分证据”的判定标准,认为负债方虽然承认将部分借款转借给他人,但债权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该利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例案二中,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较大盖然性”的判定标准,认为虽然负债方以个人名义借贷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但该行为属于赚取利息差的投资经营行为,并具体举例说明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二人购置多处房产和豪华汽车,仅凭负债方配偶的个人收入无法实现上述家庭财富,所获利息差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盖然性较大。尽管有些房产的购置时间与本案借贷没有直接关联,但是考虑负债方从事赚取利息差的投资经营行为,根据一般常理,认定负债方从事赚取利息差而收取的代理费作为其收入来源之一,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开支较为合理。

无论是“充分证据”标准还是“较大盖然性”标准,都需要债权人提交证据证明负债方所获利差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在实践中举证存在一定的困难。因此,在具体案件审理中,既要适用《民法典》第1064条第2款对于证明责任的分配,也要强化法院职权探知,确有必要的,可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主动调查案件事实。同时,在适用《民法典》第1064条第2款时,也要认识到债权人对夫妻内部关系举证的客观难度,案件审理过程中要注意运用法官心证,如果凭借日常生活经验或逻辑推理,能够对“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形成高度盖然性判断的,则不存在对债权人适用结果责任的余地,以避免对负债方夫妻过度救济,致显失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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