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向宜家公司购买该市新天地小区某处房屋(房屋总价:63万元),若郑某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应向宜家公司支付违约金。除不可抗力外,宜家公司于2018年6月前将上述房屋交付给郑某,所售房屋的交付必须符合经综合验收合格。同时,附件中约定电梯使用一线品牌通力电梯。2018年6月,经检验发现电梯相关的救援通道不能保持通畅的问题。后宜家公司进行了整改,于2018年12月经综合验收合格。经查,关于电梯相关检验规则为2017年10月起执行的政策。因逾期交房和电梯问题,郑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将电梯更换为一线品牌通力电梯并支付延迟交房违约金。
判决结果:一审判决:1、宜家公司赔偿郑某逾期交房违约金。2、驳回郑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郑某要求更换电梯的请求能否成立?2、郑某能否要求宜家公司支付违约金?根据判决结果可知:一审法院认为,郑某与宜家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为2017年5月签订,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现宜家公司的竣工备案时间为2018年12月,晚于约定交房时间2018年6月前,构成逾期交房。而关于电梯相关检验规则的施行时间为2017年10月,作为安装使用电梯的宜家公司在房屋交付时并未对电梯设备的安装进行相应整改,其主张规划该规则为不可抗力并不符合相应条件。此外,合同中虽约定了“一线品牌通力电梯,属约定不明。由于郑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巨人通力电梯不属于通力电梯,故其请求不予支持。二审法院认为,郑某要求更换电梯的请求涉及到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问题,故郑某个人要求更换已经检验合格的电梯不予支持。针对郑某要求宜家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虽然宜家公司称延期交房系因国家政策对电梯安装检测验收规则的调整造成的,但其并未因验收规则的调整而对电梯原设计方案进行变更设计,故延期交房的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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