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实行的是夫妻财产共同制,即夫妻一方婚前已经取得的财产原则上属于个人财产;夫妻双方婚后取得的财产,除了法律规定的专属一方特殊财产外,原则上属于共同财产。然而,《民法典》物权编中对物的权利归属做了明确规定,即动产的物权变动原则上以交付为生效要件,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原则上以登记为生效要件。若夫妻双方婚后取得的房屋产权登记在其中一方名下,该房屋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如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登记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房屋,是否属于无权处分?此类夫妻共同财产纠纷应当如何适用法律?本文将对上述问题进行简要论述。
一、即使没有登记另一方配偶名字,该房屋也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上述规定系认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权基础。其中“共同所有”的表述区别于《民法典》物权编中“共有”的表述。“共有”涉及的对象仅指物权,包括动产和不动产。而“共同所有”所涉及的对象不仅包含物权,也包含债权、知识产权等其他形式的财产形态。因此,只要符合《民法典》规定的夫妻财产共同制的财产均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无论该财产是否满足《民法典》物权编中规定的公示条件。
二、登记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房屋,属于有权处分
处理此类问题首先应当区分无权代理与无权处分这两个截然不同的法律概念。无权代理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行为,而无权处分是以行为人自己的名义实施行为。无权代理签订的合同效力待定,而无权处分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只是影响合同的履行。本案中登记一方的配偶是以自己的名义出售房屋,并未以另一方配偶的名义进行交易,且交易房屋并不是夫妻日常生活所需,不适用家事代理制度,故直接排除无权代理。
房屋产权登记在出售方名下,根据民法典物权编规定的公示效应,房屋买受人有理由相信出售方有权处分房屋。
三、此类夫妻共同财产纠纷的法律适用
表面上看《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和《民法典》物权编对于此类夫妻共同财产的归属存在一定的冲突,《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按照确定夫妻关系的时间和取得财产的性质、时间确定财产的归属,而《民法典》物权编按照法定公示确定物权的归属。但实际上两者只是适用的场合不同,两者本质上殊途同归。司法实践中如果是夫妻内部发生财产纠纷,优先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规定,即便没有公示(不动产登记、动产交付)也不影响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但如果是夫妻与外部第三人之间产生纠纷,则应当优先适用《民法典》物权编的规定。就如本案中房屋产权登记在出售方名下,应当认定属于有权处分。未登记一方配偶有权依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规定追究出售方配偶侵害其财产权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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