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民纪要》中关于股权转让合同中侵犯优先购买权的规定,九民纪要关于公司股权回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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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安公司股东为邵某、邵某某、黄某、张某。其中,黄某与张某合计持公司股份42%。2017年4月,黄某、张某以特快专递形式向股东邵某、邵某某发出股权转让通知书,载明拟将股权整体转让给杨某,转让总价为2500万元。2017年5月,邵某、邵某某复函称,由于多名股东提出股权转让,公司须对运营状况进行全面审计,但未主张优先购买权。黄某、张某遂与杨某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杨某按约定支付对价后就股权转让变更登记事宜与恒安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某进行联系但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恒安公司、黄某、张某立即将登记在黄某、张某名下的42%股权登记在自己名下。

判决结果:一审判决:黄某、张某、恒安公司将登记在黄某、张某名下恒安公司的42%股权变更登记到杨某名下。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黄某、张某与杨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否侵犯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根据判决结果可知:一审法院认为,黄某、张某向公司其他股东发股权转让通知书的行为已保护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股东邵某、邵某某未提出优先购买权应认定其已同意黄某、张某向第三人转让股权。在杨某已按约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后,黄某、张某及恒安公司应及时为杨某办理变更登记。故判决黄某、张某、恒安公司履行股权变更登记的相关义务。公司负有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义务。公司无权以股权转让侵害公司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为由,拒绝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故维持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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