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在没有投保人授权的情况下代投保人签章,本质上属于无权代理,对于该行为的法律后果,《保险法》没有作出针对性的具体规定。对于无权代理,《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作了规定,《合同法》第48条又作了补充完善,《民法总则》第171条在吸收《合同法》第48条内容的基础上,对无权代理及其法律后果作了规定。因此,保险人或其代理人代投保人签章的法律后果,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171条关于无权代理的规定。《民法总则》第171条规定的无权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限、代理权终止以后进行的代理。代理人在无代理权的情况下以被代理人名义与相对人签订合同,违反了被代理人作为意思表示主体的自治,但是,对于相对人而言,他的意思自治所追求的法律后果仍然具有保护的价值,合同本身并不因此被赋予完全的否定性评价。无权代理人所签订的合同有可能违反被代理人的意思,侵害其利益,也有可能符合被代理人的意愿,对其利益有所促进,因此,应当把是否接受该合同约束的决定权赋予被代理人:如果被代理人追认,则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否则,对其不发生效力。具体到保险合同的订立,保险人或其代理人代投保人签章的,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但对投保人尚未发生效力。投保人追认的,保险合同在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产生有效合同的效力;投保人不予追认的,保险合同对投保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该保险合同在投保人追认前,对于投保人而言处于效力待定状态,是效力待定的合同。
投保人已经缴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章行为的追认无权代理制度中,被代理人的追认权性质上属于形成权。追认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是被代理人对无权代理行为在事后予以承认的一种单方意思表示,一经被代理人追认,无须相对人的同意即可发生法律效力,成为有权代理。追认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所谓明示追认,是指被代理人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将未经其授权的代理行为视为已授权行为,愿意成为合同一方当事人。默示追认是指从本人的言语、行为以及相关情形中推断出被代理人有前述意思表示。判断被代理人是否对无权代理行为予以追认,关键是要审查其追认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和明确,而不在于采取了何种追认方式。《合同法解释二》第12条规定“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明确肯定了以行为追认的方式。对于投保人而言,缴纳保险费是其负有的主要合同义务,投保人缴纳保险费这一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行为,应当视为其对保险合同的追认,保险合同从成立之时即发生法律效力,对投保人和保险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投保人在保险期间届满前均可以行使追认权《民法总则》第171条第2款吸收了《合同法》第48条第2款的规定,明确规定了无权代理中的相对人的催告权、撤销权以及被代理人的追认权。其中,对于相对人的催告权和被代理人的追认权,《民法总则》第171条第2款规定,“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但代签章主体为保险人或其代理人时,与一般的无权代理不同。一般的无权代理中,存在被代理人、无权代理人、合同相对人这三方主体,合同相对人与代理人之间无从属或代理关系,往往并不知道无权代理人系无权代理。而代签章主体为保险人或其代理人时,其在订约时即明知或应知无权代理事宜,因此,实务中极少出现保险人催告投保人追认保险合同的情形,也不会涉及《民法总则》第171条第2款规定的追认期限的适用问题。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或其代理人代签章,就是希望保险合同生效,投保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缴纳保险费的合同义务,保险人就应在保险期间内承担约定的保险责任。一旦投保人通过缴纳保险费追认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则在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生效,而这正是保险人所追求的结果。因此,只要投保人是在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期间内行使追认权,即便此时保险事故已经发生,都完全符合保险人缔约时的真实意思,也没有加大保险人的承保风险,并不损害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况且,赋予投保人在保险期间届满前行使保险合同追认的权利,有助于从源头上减少保险人或其代理人的代签名违规行为,发挥司法应有的规制和引导功能。基于以上考虑,应当支持投保人在保险期间届满前行使追认权的主张。
不能以投保人缴纳保险费推定其对“投保人声明栏”处代签章行为予以追认目前,保险人为履行《保险法》所要求的对保险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通常是在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栏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保险条款,并就该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的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接受上述内容,自愿投保本保险”,由投保人签章认可。保险人或其代理人代投保人在此处签章的,与其代投保人以订约人的身份在投保单相应部分签章的目的和意义不同,认定投保人以缴纳保险费的形式追认的效果亦不同。投保人缴纳保险费的,仅表明其愿意订立该保险合同,是对代签保险合同行为的追认,保险合同对其有效。但不能因此认为投保人认可保险人已经向其履行了保险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如果保险人事实上并未向投保人履行该项义务,不能仅因为投保人交纳了保险费而推定保险人向其履行了该项义务。
投保人或其代理人虽然缴纳了保费,但对保险人或其代理人代填内容未签章确认的,视为保险人放弃了要求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权利实务中,代签名问题不仅存在于保险人或其代理人代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名,也存在于保险人或其代理人代投保人填写保险单证。如果代填内容出现虚假,不能仅因为投保人交纳了保险费而推定投保人没有尽到如实告知义务。作为专业的保险人和保险代理人,应当知悉保险合同的如实告知义务,有责任提示投保人,指导其填写投保书并要求其本人签章,其不仅没有这样做,反而违反职业规定,在没有得到投保人授权的情况下代其签字,致投保人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保险人理应对此承担责任。保险人或其代理人代投保人填写保险单证并代投保人签字确认的,实质上放弃了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真实情况向投保人进行询问的权利。按照“弃权与禁反言”原理,保险人在放弃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相关情况向投保人询问的权利之后,无权再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合同、拒绝赔偿或拒绝给付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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