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解除的违约条款
一则武汉合同案例,2016年2月1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甲公司将西铁城数控车床A20-3F7N共2台,租赁给乙公司使用,租赁期限自2016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止,共计35期。除首付租金208,590元外,其余租金自2016年3月1日起每隔一个月之同一日支付,双方对每期应付租金金额进行了约定。该武汉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承租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未付租金、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或解除融资租赁合同,请求承租人返还租赁物并赔偿损失,承租人并应无条件立即支付已到期未付租金、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一)未依约清偿任何一期租金及其他费用……”。”陈某、覃某、胡某作为乙公司的连带保证人提供连带保证,并与甲公司签订了《保证书》。该武汉合同案中甲公司依约向乙公司交付租赁物后,乙公司仅支付了第一至第五期租金共计125,000元,此后并未依约支付剩余租金1,058,000元(含已到期未付租金21,000元)。甲公司多次催讨未果后,于2016年8月16日自行收回租赁物,后又以45万元的价格转卖了租赁物。该武汉合同案中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标的物为甲公司所有;二、判令乙公司立即支付已到期租金21,000元(计至2016年8月16日);三、判令乙公司立即支付甲公司违约金311,100元;四、判令陈某、覃某、胡某对乙公司的应付租金和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合同因一方违约而解除是实践中较为常见的现象。该武汉合同案中一审认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终止后,即不存在依据合同向一方支付未到期租金的义务。此时,如仍按照合同违约金条款的约定,以未到期租金为基数计算违约金并不合理。因此,该武汉合同案中一审法院并没有适用融资租赁合同的违约金条款,而是另行以欠付租金为基数作了调整。
我是武汉律师——杜律师,有债务纠纷问题可与我说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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