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对投保人所负如实告知义务的规定,采用的是询问告知主义。投保人仅对保险人询问的问题负有告知义务,告知的范围以保险人询问的范围为限;保险人询问的内容不明确、不具体、笼统概括的,视为没有询问。
保险是一种专业的金融活动,保险人承保何种风险、确定何种保险费率均是通过专业测算得出的。保险人为准确评估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相关情况,通常会事先拟定询问事项。对于事先拟定的询问事项,保险人在与投保人订立合同时,应当逐条对投保人进行询问。《保险法解释二》第3条第2款规定,“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填写保险单证后经投保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相应地,如果保险人或其代理人代为填写告知事项且未要求投保人签章确认的,代签内容不能约束投保人,应视为保险人或其代理人未对投保人进行询问。
实践中,保险人为了规避风险,防止询问的问题不够周延,会在询问事项中提一些概括性问题,如采用“其他”“除此之外”“等”之类的兜底条款,这实质上是把投保人的有限告知义务变成无限告知义务,违反了询问告知主义的立法目的。《保险法解释二》第6条第2款规定正是为了规制上述情况,概括性条款如没有具体内容的,视为没有询问。
投保人与保险人对询问与否存在争议的,应由保险人就其询问情形、询问范围和内容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订立保险合同时的询问事项一般是由保险人事先拟定格式条款,大部分询问事项要求投保人通过回答“是”“否”或者在相应栏目打钩的方式作答,投保人作答后由保险展业人员代为填写的情况亦不鲜见。当投保人与保险人就是否询问存在争议的,应由保险人就其询问情形举证证明;当投保人与保险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产生争议的,应当由保险人举证证明其有无对格式条款中的问题逐一询问。
对此,保险人通常会提交经投保人签章确认的询问告知书等书面文件来证明其已对投保人进行询问以及询问的内容,并主张书面记载的回答就是投保人告知的内容。一般情况下,投保人的签章具有法律效力,只要投保人进行了签章确认,不管书面记载的内容是由其自己填写还是由他人代为填写,都应视为投保人确认了书面记载的告知事项内容,并可据此判断投保人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如果告知事项是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填写,又没有要求投保人签章确认的,则无法证明保险人对投保人进行询问这一事实。
此外,即使保险人提供了投保人签章确认的书面文件,投保人亦可提供反证予以推翻。其一,尽管投保人在询问告知书上签章,但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确未对投保人进行询问的,不能认定书面记载是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比如,投保人举证证明保险人的代理人违反签约流程,书面记载的告知内容是在询问之前预先填好的或者是在投保人签章之后才由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填写的,投保人没有机会对代填的内容发表意见或进行确认。其二,尽管投保人在询问告知书上签章,但有证据证明书面记载的内容与投保人告知的内容不一致的,不能依据书面记载认定投保人未尽如实告知义务。关于投保人举证证明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填写的告知事项与其实际告知内容不一致的情况,有观点认为,投保人在签章前有义务审查代填事项的准确性,如果投保人基于对保险代理人的信任未经审查就签章确认,应当认定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尽告知义务。然而,保险代理人是保险人的代理人,其与保险人处于同一利益链条上,代理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合同并履行相应的询问及提示说明义务,代理人在处理委托事务中的行为应由保险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因此,如果投保人已经就询问事项对保险人的代理人进行了告知,应当视为已对保险人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如果因保险人的代理人错误填写书面文件等原因导致书面记载情况与事实不符,不能以此认定投保人未尽如实告知义务。实践中确实存在有些保险代理人为促成合同订立,当投保人向其告知的事项可能导致投保人不符合承保条件时,擅自代为进行不实填写,甚至授意投保人应付保险人电话回访。对此种情况,应当认定保险人的代理人存在《保险法》第131条规定的情形,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则此时,不利后果应归于保险人承担,就未如实告知的部分,视为保险人豁免了投保人相应义务。
保险人对投保人进行询问时,对询问事项中涉及的专业词汇以及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应作解释说明由于保险条款包括投保单中预先拟定的询问事项均由保险人一方提供,内容较多且常常涉及专业术语,普通投保人囿于经验和专业知识的限制难以完全理解,部分保险展业人员恰有可能利用这一点误导投保人。尤其在合同订立阶段,当保险人对投保人进行询问时,如果询问事项中涉及专业术语,普通投保人仅凭常识难以界定询问事项的内涵和外延,则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应当对所询问的问题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说明。如果保险人仅将制式表格或者问题清单交由投保人阅读并勾选,甚至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填写,不对询问的问题进行解释说明,将无从保证投保人能够准确知悉问题的含义,无从保证投保人准确判断应当告知的范围;如果保险人不提示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可能导致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将无从保证投保人对其告知事项与保险目的能否实现之间的关联性有足够的认识,无从保证投保人对保险人代为填写内容的重要性、准确性有足够的认识。因此,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涉及常识无法解释的术语时,应以保险人向投保人进行解释说明为前提,且保险人及其代理人应当事先说明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否则,要求投保人,尤其是专业知识欠缺的投保人,承担信息不对称及经验不足而产生的交易风险,存在不公平之处。
投保人仅对其明知的事项负有如实告知义务;对投保人科以未如实告知的法律后果,须以投保人因故意和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限《保险法解释二》第5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明知的与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有关的情况,属于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内容。”该司法解释将投保人所负如实告知义务的范围限于投保人明知的内容,实质上是对《保险法》第16条规定的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限缩解释,防止保险人以“应当知道”为由无限扩大投保人告知义务的范围,加强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力度。
实务中,认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相关情况是“明知的”,应当从主客观两方面予以分析。客观上,应当查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是否存在应当向保险人告知的情况;主观上,应当考察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和被保险人的相关情况是否实际知晓,此处即涉及对投保人是否存在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认知判断。保险合同与一般双务合同不同,保险人通常处于受要约人一方,通过核保程序对于承保风险、是否应承保等享有决定权。实践中,部分保险人怠于行使核保程序中的诸多权利,而是放任存在不可保风险或超越承保范围风险的合同订立,而后通过主张投保人未如实告知拒绝赔付,对于这种滥用如实告知义务的做法,司法不应支持。
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仍与投保人缔结合同,视为豁免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当保险事故发生时,适用“禁反言原则”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是在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合理分配缔约所需的信息提供义务。基于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存在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真实情况应当更为了解,因此法律设定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帮助保险人收集与保险标的相关的信息,以更好地评估风险,决定是否承保,确定保险费率。
但是,保险人作为专业经营主体,其信息获取渠道并非仅限于投保人告知。某些情况下,保险人会要求投保人出具调取相关资料的授权书同意保险人自行调取相关资料。那么,如果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真实情况,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尽如实告知义务,仍然同意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收取保费,事后就不能再因此主张解除合同,拒绝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否则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有违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这就是《保险法》第16条第6款规定的“禁反言原则”。此时,判断保险人对投保人未告知的事项“已经知道”,除有确切证据证明保险人对相关事实情况已经明确知悉外,还包括保险人可要求投保人如实告知而未要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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