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责任主体的确认?
裁判要点
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件中,常常存在多重违法转包或分包的情况,该类情况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相关情形是不同的,不可随意对法律规范进行扩大的解释,任意扩大该条款的适用范围而判决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基本案情
被告大连X1公司作为承包人和被告X2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被告X2将大连某油罐组工程(由被告X3公司总发包)分包给被告X1,工程地点位于大连某港区,工程内容包括装船泵房、油污水提升池、中心控制室及变配电所工程、建筑工程(不包含水暖、电、消防等投标中清单未见项),承包形式包工包料,工期自2013年5月10日至8月31日,合同价款暂定为4,903,216.38元,以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工程款在分包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后开始付款,付款额度为分包合同总价的50%,保修期到期后付款至100%。2013年5月28日,原告王某与被告X1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施工大连某油罐组中心控制室及变配电所、装船泵房、油污水提升池、基础,主体土建,室内室外装饰装修、室内给排水、采暖、电器,钢结构保温等设计文件施工图纸包含所有工程,工程总造价为360万元,如有变更,另追加费用。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原告已经实际施工完毕,且验收合格。原告当庭自认收到被告X1公司工程款3,877,000元。原告对于其施工的工程造价在宣判前未申请司法鉴定,其认为应参照被告X1公司与X2公司,或被告X2公司与X3公司之间的结算来结算其施工的工程款,无需再申请司法鉴定。
裁判结果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9日做出(2016)辽0291民初11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王某提出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4日做出(2016)辽02民终40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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