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虚假身份信息办理的婚姻行政登记应予确认无效?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在审理婚姻登记行政行为案件中,对于使用虚假身份信息办理的婚姻登记行为,视为自始无效,应适用确认无效判决。
案情
2005年3月30日,原告徐某与一化名为“吴凤英”的女子向浙江省永嘉县原潘坑乡人民政府申请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办理登记时,“吴凤英”提供了虚假的身份证、虚假的户口簿等申请材料,两份证明文件形式上无明显瑕疵,婚姻登记员审查未发现“吴凤英”提交的申请材料系虚假证件,认定徐某和“吴凤英”符合结婚登记条件,遂为两人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并颁发了结婚证。婚后,原告徐某与“吴凤英”生育一女。“吴凤英”于2006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2016年,原告到本地公安机关及“吴凤英”提供的户籍地公安机关查询,两地公安机关均出具证明,在辖区内无“吴凤英”此人,并确认“吴凤英”提供的身份证为虚假证件。现该行政行为的作出机关原潘坑乡人民政府已经撤并到永嘉县岩坦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的职权已经统一由永嘉县民政局行使,故原告以永嘉县民政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潘坑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婚姻登记行政行为无效。
裁判
永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婚姻登记机关受理结婚登记申请,既要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真实,还要审查申请结婚登记的男女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结婚自愿、法定婚龄、无禁止结婚情形等结婚条件,以确保结婚登记结果与基础民事法律关系相一致。本案中,首先,结婚登记的一方当事人“吴凤英”以虚假身份骗取婚姻登记,违反了婚姻登记管理制度,法律不允许以虚假身份骗取的婚姻登记产生确认、宣告夫妻关系的效力。其次,婚姻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进行了审查,但受限于技术条件未能识别身份证件的真伪,以致被骗取婚姻登记,实际上,登记机关至今也无法确定结婚是否是“吴凤英”虚假身份掩盖下的自然人的真实意愿,其申请显然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条件。综上,该婚姻登记行政行为存在重大、明显违法情形,属无效行政行为,应予确认无效。因此,判决确认被诉行政行为无效。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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