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由于发包人原因可以解除吗,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合同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朱若俊

建设工程由于发包人原因可以解除吗?

裁判主旨

在发包人一方原因导致合同未竣工的情形下,工程价款往往无法结算,承包方此时难以行使优先受偿权,而非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如仍以合同约定竣工之日作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有违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本意,故此时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为宜。

案情简介

2009年10月12日,业泰公司与中亿公司签订《120万吨水泥生产线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中亿公司进行了施工,完成了部分工程,因业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致工程停工。后业泰公司下落不明,中亿公司索要欠付工程款未果,遂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

中亿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如何确定?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合同法关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规定,是为了维护承包人的生存利益以及鼓励建筑,创造社会财富。同时,为了督促承包人及时行使权利,避免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有必要就行使优先受偿权设置相应的期限。为此,《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但是,上述规定并未就工程未竣工的原因进行区分。当由于承包人的原因导致工程未竣工的,其应当及时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故适用《批复》从合同约定竣工之日起算六个月的期限并无不当。而在发包人一方原因导致合同未竣工的情形下,工程价款往往无法结算,承包方此时难以行使优先受偿权,而非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此时如仍以合同约定竣工之日作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相当于由承包人承担因发包人过错导致的不利后果,明显有违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本意。

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中亿公司与业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中亿公司完成了部分工程,但因业泰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款、业泰公司下落不明导致工程于2012年11月停工。中亿公司在无法联系业泰公司,不能确定合同是否可以继续履行的情况下,未按照《批复》的规定在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主张优先受偿权并不属于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2014年,在工程长期停工的情况下,中亿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但以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之日起算认定中亿公司主张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六个月的期限,与本案事实不符,也有悖公平原则。按照合同法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本意及《批复》规定的精神,结合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关于如建设工程由于发包人原因解除,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可以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的意见,中亿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六个月的行使期限,对中亿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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