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某在长沙某公司从事客房服务员工作,公司按月向向某发放工资,但不提供工作餐。一天中午下班后,向某准备到公司大门外购买午餐,走到公司大厅门口时不慎摔伤。向某向当地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作出参照认定工伤意见。长沙某公司认为向某下班摔倒不是因工作原因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
一种意见认为:向某下班摔倒与其从事的工作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更不是因工作原因受伤,向某摔伤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认定条件,不能认定为工伤。
另一种意见认为,长沙某公司未向向某提供午餐,向某中午下班外出吃饭,是其工作生活必需的过程,其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也应相应延伸,向某所受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案向某下班后出门购买午餐时意外摔伤应否认定为工伤,涉及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理解和适用问题。根据相关的规定,认定工伤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和工作原因三要素上应当符合以下要件:一是在工作时间前后;二是在工作场所内;三是从事收尾性工作。对“工作时间前后”、“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如何界定,实践中也不一样的。由于现实生活纷繁复杂,伤害情形多种多样。对于一些不易界定的情形适用法律时还需结合立法目的、归责原则等进行综合考量和评价。
结合本案,从向某事发当天的工作安排来看,向某完成上午的工作后,中午有一个小时的用餐和休息时间,然后继续下午的工作。因公司不提供午餐,向某下班后出门购买午餐,走到公司大厅门口处摔伤,公司大厅门口属于公司的管理区域。可见,从时间和地点上向某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前后”和“在工作场所内”。此外,向某出门购买午餐虽是为了解决其个人的生理需求,与劳动者正常的工作密不可分,只有保障了人的正常的生理需求,才能确保其正常履行工作职责。况且向某购买午餐后还需回公司上班,故在其无主观过错的情形下,向某出门购买午餐可视为其工作内容的合理延伸,属于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
因此,在现有法律制度框架内,在法律条文无法一一列举工伤认定所有具体情形的前提下,对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和工作原因三要素不能机械地理解,而应从宪法精神和立法目的出发,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角度,对工伤认定适用相对宽泛的认定标准。同时,结合工作职责、工作性质、工作条件和工作需要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回到本案,因公司不提供午餐,向某中午用餐必须自己解决,向某出门购买午餐,目的是为保持体力,以便更好履行工作职责,这也是为完成下午工作任务所做的前期必要的准备,因此受伤被认定为工伤符合社会保险立法精神和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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