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出售中的善意取得——冒充身份出售房产,第三人获取的房产能否可以认定为善意取得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康黛晴

  标题5:房产赠送问题——第三人获取的房产收益,是否需要与原房产人分割?

  北京房地产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2008年第三人利用与原告是兄弟关系,拿着原告的户口本在阿克苏市新城派出所伪造了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并在同年3月10日以原告名义与被告签订了位于阿克苏市南大街41号银海公司家属院平房区的《拆迁补偿协议》,并实际获取了拆迁安置房屋及相应补偿款。由于原告在老家照顾生病的母亲,对上述情况原告直至2013年才得知当时居住的地方已拆迁并进行了安置补偿,原告遂到公司询问,才得知确实有原告的拆迁补偿,但其在公司留存的身份证复印件上的照片不是原告本人,而是第三人的照片,并且在《拆迁补偿协议》中的签字也是第三人以原告的名义签订。现诉至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无效,判令被告与原告重新签订《拆迁补偿协议》。

  2.被告第三人辩称:

  原告是大光厂职工,1996年大光厂给原告分配了一套只有居住权的宿舍,2004年原告回老家。2008年3月,被告要进行拆迁,单位通知了第三人,第三人将此事告诉原告,原告称自己不回新疆了,原告、第三人及他们的父亲商量好,让第三人处理这个事情,把这个房子送给第三人。以前的房子是44.7平方米,安置补偿的房子是69.5平方米,第三人卖了180000元,除去差价自己获利3000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查明

  庭审中,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认为只能证明原告曾经有可能向公安机关提交过,但与本案无关。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杨XX是原告与第三人的父亲,有利害关系,且杨XX一直与第三人一起居住,虽然都是父子但与第三人关系更亲密一些;对杨XX的说法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属孤证;杨XX很多说法自相矛盾,不予认可。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该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无结论,无法认定。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一与第三人杨某二系亲兄弟关系。原告杨某一原系大光厂职工,2004年原告杨某一离开新疆回内地老家居住。回老家期间,第三人杨某二持有原告本人户口簿原件等。2008年,被告塔里木房产公司对位于阿克苏市南大街41号银海公司家属院平房区拆迁并进行安置补偿,原告杨某一是拆迁安置补偿对象。第三人杨某二接到通知后携带原告杨某一户口簿冒充原告在阿克苏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办理身份证,阿克苏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为其采集了照片受理并办理了该项业务。2008年3月10日,第三人杨某二持冒领的原告身份证与被告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协议上有被告方代表签名及单位公章,有第三人以原告名义的签名、捺印。同年,第三人将得到的安置房屋卖于他人。2014年3月25日,阿克苏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确认第三人冒充原告办理身份证的事实。

  三.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杨某一的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本案存在的纠纷就是冒充签订房产拆除补偿协议,被告在与第三人办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行为时审查了安置对象“杨某一”的身份信息,即第三人冒领的原告居民身份证、原告杨某一本人的户口簿等书证,由于本案第三人冒领的原告居民身份证是真实有效证件,直至2014年3月25日,阿克苏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确认第三人冒充原告办理身份证的事实时,这张头像为第三人名为原告的身份证才失效。被告出于对当事人提供有效身份证明的合理信任,依法签订协议并履行安置补偿义务,程序没有瑕疵。《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和《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对不动产善意取得作出了特别规定。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物权善意取得需要符合以下四个条件,即无权处分、买受人善意、买受人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办理了不动产变更登记。

  在本案中,第三人杨某二持冒领的原告身份证及原告本人户口簿冒充原告与被告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置换到一套房屋并出卖给他人,该处分行为并没有获得原告杨某一本人的同意,构成了善意取得制度中的无权处分。虽然与被告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取得置换房屋的是第三人杨某二,但被告有理由相信第三人杨某二就是原告杨某一本人。被告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第三人杨某二冒充其哥哥原告,但被告并不知情。由于第三人杨某二提供了采集有第三人杨某二头像的原告真实身份证、户口簿,这足以使被告对该男子就是原告杨某一本人产生信赖,且其信赖应是合理的。故被告在办理拆迁安置补偿时处于善意状态,符合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要求。被告公司安置补偿方案面向公司职工公开,原告称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应认定此安置补偿方案符合当时的市场价格和安置补偿政策。被告已完成了原拆迁地块的产权登记。因此,被告的行为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四项基本要求,从被告对房屋变更登记之日起,被告已经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了原拆迁房屋的所有权,而原所有人杨某一已丧失了对原拆迁房屋的各项请求权。由于本案被告系善意取得,根据第的规定,应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综上,由于善意取得对合同无效之阻却,所以,原告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无效,被告与原告重新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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