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各种原因,挂名当法定代表人的事情时有发生,实践中也会经常发生由于公司被强制执行导致挂名法定代表人被限制高消费的情形。但由于挂名的法定代表人并未参加公司经营,由其承担公司负债的限制高消费的执行后果于其而言有失公允,因此实践中就出现了很多要求涤除自身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诉讼案件。除了挂名法定代表人起诉变更登记以外,也有曾担任公司执行董事、经理职务后续离职的法定代表人,由于公司怠于办理变更登记,亦起诉要求涤除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
据笔者检索,近几年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于法定代表人起诉公司(与其股东)要求股东协助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诉讼案件的主要判决要点如下:
第一,涤除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需丧失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形式要件是担任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的职务。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若辞去担任的董事长/执行董事/经理的职务,其也就丧失了公司法规定的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形式要件。关于
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除了需要具备职务上的形式要件,也需要具备实质要件。这里的实质要件,指的是法定代表人与其所代表的公司之间存在实质关联性,主要体现在法定代表人要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
综上,若法定代表人辞去其董事长/执行董事/经理的职务,并且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法院一般会认为,由于其所担任的法定代表人已不具备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判决公司涤除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的工商登记事项。
第二,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股东,起诉要求公司涤除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的,一般不予支持。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个人是公司的股东,或者其在诉讼中确认其是公司的不记名股东/隐名股东/实际投资者的,法院一般会认为,尽管其已经卸除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的职务,但其与公司存在实质上的关联,其可依据法律规定享有参与公司重大决策等经营管理权力,具备对外代表该公司的基本条件和能力。或者法院倾向于认为,关于法定代表人变更事宜,属于公司内部自治范畴,一般而言可以通过公司内部治理机制解决,只有在公司内部治理失范或者已经穷尽公司内部治理机制仍未能解决的,司法可以有条件地介入并提供救济。若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个人是股东,其完全可以通过公司内部治理机制解决问题。然而,作为例外,也有判决认为若提起变更法定代表人诉讼的股东的股权较少(比如2%股权),其客观上无法通过行使股东权利变更法定代表人,那么法院也可能会认为其无法通过公司内部自治解决,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判决由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
第三,公司内部治理机制处理vs司法介入。
如上文所述,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事宜,应由公司内部治理机制处理,在公司内部治理失范,或者当事人穷尽内部治理机制仍未能解决时,司法可以有条件地介入。比如,个人提出涤除法定代表人诉讼,作为被告的公司或公司股东已经在庭审中明确不会召开股东会进行改选、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则法院会认为涉案争议无法通过公司自治程序完成,司法可以介入处理;或者,个人提出涤除法定代表人诉讼,但从起诉至一审,甚至二审庭审期间,公司均未召开股东会进行内部改选法定代表人,可据此视为公司显然怠于履行该程序义务,则司法可以介入处理;或者,提出涤除法定代表人诉讼的原告并非公司的股东,无法通过召集股东会等公司自治程序解决任职变更问题等。
由此可见,现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大多数判决,并非彻底认为司法无法介入处理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事宜,而是可以有条件地介入。但是目前也有少数的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认为不应介入公司的内部自治,比如陈琳、中南智慧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9)粤01民终7122号),法院认为,中南智慧公司同意陈琳离职后,股东会应及时推选新的法定代表人并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鉴于目前无证据表明中南智慧公司已经推选产生新的法定代表人,且法院不能强制其推选,故变更登记的条件尚不具备,一审法院认定不予支持陈琳要求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除此以外,经检索,佛山中院的判决亦主要认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选任、更换属公司自治管理范畴,由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及章程作出决定。在公司决议或决定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行性规定的情况下,司法权不宜介入干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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