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问题浅谈
作为拟制民事主体的法人由于其自身的特殊性,需要有代其作出意思表示的主体,我国民法早有规定,《民法典》亦有相应规定,即为法定代表人制度。我国民法典61条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对于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民法典》61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民法典》504条明确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内部程序越权担保一直是实践中比较突出问题,主要集中在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和公司责任的承担问题。2006年-2015年全国法院审结的455件公司未经法定程序对外担保的商事案件中,认定担保合同有效的占比49.8%,认定合同无效的占比50.2%,而在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占比23.6%,承担部分责任的占比67.4%,不承担责任的占比9%(引自 2019年12月人民法院出版社《<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从以上数据可以看出,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公司不承担责任的占比不足5%。
新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典第61条和504条等规定处理:(一)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17条的有关规定。新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17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1)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2)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相对人善意的情形,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并无太多争议。争议较大的是,相对人非善意的情况下担保人责任承担的问题。
首先对于善意的界定,九民会议纪要第18条规定,善意是指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可见非善意的情形应当包括,债权人明知和债权人应知但由于疏忽而未知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而在相对人非善意的情形下,担保人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取决于担保人是否有过错,但遗憾的是无论是司法解释还是九民会议纪要对于公司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如何认定公司过错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对于公司而言是否本身就是一种过错,公司内部控制制度的缺失是否可以作为认定公司过错的标准都未提及,所以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还是应该回到相对人善意与否的问题上寻找答案。
鉴于公司担保问题的复杂性,相对人善意的认定标注也不一样。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18条规定,对于关联担保,相对人想证明自己的善意必须举证对股东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对于非关联担保,只要相对人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就构成善意。本文认为本条关于非关联担保的规定不利于公司担保的规范化,实际也架空了公司法关于授权章程规定的规范。在法律明确规定非关联担保的决议机关交由章程规定,同时在债权人应尽形式审查义务也即要求公司提供决议的情况下,顺便要求公司提供一下决议机关的权利来源也即公司章程应当不会增加交易成本。
同时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18条的规定,无论是关联担保还是非关联担保,对于决议的审查仅限于形式审查,决议系伪造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不实、超额担保均不影响债权人善意的认定。也即只要债权人审查了决议,决议形式合法即可。这样的规定对于减少交易成本无疑的有利的,但是我们对公司担保作出的种种规定和限制的宗旨是确保公司为他人担保系公司真实意思表示,防止法定代表人恶意担保掏空公司资产。但上述的规定,似乎很难达到这样的目的。并且无论是关联担保还是非关联担保,九民会议纪要18条都提到形式审查也包括签字人员符合章程规定。所以,除了审查决议,审查章程似乎也应作为相对人形式审查义务的范围。
其次,九民会议纪要第20条的理解与适用中提到(1)债权人签订合同时是非善意的,公司原则上应当承担担保无效的民事责任(2)债权人明知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或者决议系伪造变造,公司不承担责任。这里的非善意应指债权人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或者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由于疏忽而未知的情形而不包括明知的情形。而应知而未知的情形似乎只存在于,决议形式上的瑕疵而相对人因为疏忽未审查出来。而如果审查的范围仅包含公司决议,似乎很难发生形式有明显瑕疵而未审查出来的情形或者决议的形式很难有瑕疵。因此只有把公司章程也纳入形式审查范围才更可能存在应知而未知的情形,比如章程明确规定非关联担保由股东会决议而公司提供的是董事会决议,章程规定担保事项须由全体股东的2/3以上签字而决议只有半数股东同意,决议的股东签字明显与章程的股东签字笔迹不一致等存在明显伪造变造痕迹的情形。
根据九民会议纪要20条的规定,债权人应知而未知的情形,公司要承担担保无效的责任,而债权人明知的情形,公司不需要承担责任。但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在民法规范中是常见的组合表述,比如民法典137条意思表示的规定,149条关于欺诈的规定,152条关于撤销权消灭的规定,167条、171条关于代理的规定,188条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313条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504条关于越权代表的规定,539、541条债权人撤销权的规定,564条解除权的规定等25处规定,几乎找不到将两者分开表述并规定两种不同法律后果的情形。并且,按照上述规定,一个非善意的应知但是由于自己疏忽而未知法定代表人越权或者决议系伪造变造的债权人和一个恶意越权担保的法定代表人最后的结果却是让一个意思表示不真实不自由的公司承担责任,一个人为另外恶意和有过失的两个人承担责任似乎有悖民法的基本原则。
回到民法典第61条规定,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反对解释,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可以对抗非善意第三人。此处对抗的结果是包括不承担担保责任和合同无效后的赔偿责任还是仅包括不承担担保责任。至少从对抗的字面意思理解并结合民法典其他关于对抗的规定,比如763条1060条,对抗的结果应当是不承担任何责任的,毕竟如果对抗的结果是还需要承担责任至少不符合基本的对民法的认知。同时结合《民法典》504条明确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根据反对解释,如相对人应当知道则代表行为无效,订立的合同对担保人不发生效力,但是按照新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和九民会议纪要的规定,相对人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的情形,订立的合同对担保人发生了合同无效的效力,似乎有违合同法504的规定。
从上述分析和相关规定看,大致可以看出我国对于债权的保护有过之而无不及。债权人善意,担保人要承担担保责任,债权人非善意担保人要承担其他民事赔偿责任。而股权转让时,类似的越权或者伪造变造的担保非常难审查,这样会导致公司股权受让人的交易风险大增,不利于股权交易的保护,也不符合我国加快提高股权融资比例的方向。所以,在目前法律规定和裁判思路尚未改变的情况下,受让公司股权做好尽职调查至关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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