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卖骑手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三)外卖骑手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承担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杜莉梦

三、外卖骑手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承担

关于交通事故责任的内涵,广义上泛指一切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人应承担的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狭义上指交通事故责任人对受到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受害人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是民事责任,是侵权责任。本文讨论的是狭义上的交通事故责任。

(一)外卖骑手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必须满足法律规定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即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以及主观过错。因此,将骑手认定为交通事故责任人并由骑手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须满足一定的要件,对这些要件的认识,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相关法律规定。

1.违法行为

违法行为是指骑手违反道路交通相关法律、法规而侵害其他交通参与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如骑手有在非机动车道上逆向行驶、驶入机动车道、闯红灯等行为。

2.损害事实

损害事实是指骑手造成了其他道路交通参与人(机动车驾驶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如造成机动车车门凹陷、反光镜损坏,其他非机动车辆损毁报废,其他骑手配送食物倾洒、配送超时的损失,行人伤残等。

3.因果关系

骑手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须存在因果关系,即外卖骑手违反交通法规等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对于一些案情相对简单的、一因一果的交通事故,可以直接根据案件事实判定因果关系存在与否,对于一些多因一果、多因多果的交通事故,法官要注意审查其他介入因素是否会切断骑手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的联系。

4.主观过错

过错在主观心理状态上可以表现为故意,亦可表现为过失,对骑手过错的判断,要综合考查骑手的主观心理状态和客观行为。骑手故意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形可以是积极追求事故发生,如骑手为泄愤在配送过程中故意碰撞其他非机动车驾驶人,也可以是骑手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事故发生却依然不做补救措施,放任事故的发生,如骑手在配送过程中已发现车道上有孩子在玩闹,却不做减速避让,导致玩闹的孩子被骑手撞伤。

在大量的骑手导致的交通事故中,骑手在主观方面多表现为过失,过失的认定常常与注意义务的违反相关,按照行为人注意义务程度的不同,过失被划分为重大过失、一般过失和轻过失。骑手作为非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交通活动中具有双重身份,一方面骑手作为自然人与行人不同,骑手是在道路上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道路交通活动的主体,另一方面因骑手使用的电动自行车机动性能和安全回避能力比机动车要弱,骑手作为非机动车驾驶人相比于机动车驾驶人,被法律给予更多保护,因此对骑手的保护力度应轻于行人而重于机动车驾驶人,骑手作为非机动车驾驶人的过失按照一般过失来认定较为妥当。

(二)外卖骑手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中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

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件与处理一般侵权案件的差异之一在于,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件中存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授权在查明交通事故事实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制作的公文书证。

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与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分配并无直接关联,其起到的是证据作用,本身并不直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尽管基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公文书证性质,当事人在此类纠纷的审理过程中提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原件或者经制作机关确认的副本,无相反证据推翻时,法院经审查后就应当推定该事故认定书的内容为真实,但在审查交通事故类纠纷案件时,始终允许事故当事人充分行使举证权利,并依据各方证据情况独立认定事故责任,而非仅依据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认定书作出案件判决。若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内容的真实性提出质疑,法院应当依职权进行审查,经过质证后再确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质疑事故认定书内容的当事人承担事故认定书内容不真实的本证证明责任,若其未完成证明义务,仅是使事故认定书内容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法院仍应当根据事故认定书的内容认定案件事实。

(三)外卖骑手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减免的情形

1.侵权责任的减轻情形

骑手造成交通事故所引发的损害赔偿责任减轻的情形主要有两种,一是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有过错,这是过失相抵原则在我国侵权责任法上的体现。民法典第1173条对侵权责任法第26条的规定进行了修改,对“侵害”进行了限定,必须是“同一损害”才能适用这条,同时将损害从发生拓展到发生和扩大,因为损害发生之后,损害的范围并非立即确定,而是有可能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变化,因此受害人过错制度的适用范围,不应只限于损害的发生,也应包括损害的扩大。因此,当骑手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在适用过失相抵制度时,要考察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两个方面,客观要件指损害的同一性,以及侵权人与受害人的行为均为损害发生的原因;主观要件指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即受害人没有采取合理的注意或者可以获得的预防措施来保护其身体、财产及其他权益免受损害。在判断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是否存在过失时,既要比较受害人与加害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扩大原因力的强弱,也要考虑受害人与加害人各自过错程度的轻重,同时还要结合不同的场所(人行道、普通道路、高速道路)以及行为人的行为能力分别判断。如行人乱穿马路,骑手驾车经过并未合理减速,避让不及撞伤,此时可适当减轻骑手的损害赔偿责任。

二是第三人过错是损害发生或扩大的部分原因,即存在其他瑕疵造成者,此时骑手作为侵权人,损害赔偿责任的减轻源于第三人对损害赔偿责任的分担。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类案件中,常见的第三人过错有两种,一种是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或社会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如公共道路本身存在缺陷,施工单位在修缮过程中并未设置警示标志,加之骑手在配送过程中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导致损害发生;另一种是第三人的危险行为,如第三人与骑手追逐竞驶,在这个过程中骑手碰撞受害人使受害人受伤,又如第三人在过马路时闯红灯,骑手未及时减速避让不及撞伤另一位行人。

2.侵权责任的免除情形

骑手造成交通事故所引发的损害赔偿责任免除的情形主要有两种,一是损害由受害人故意造成,并且受害人故意的行为是其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若只是“与有过错”,即双方均存在过错,是不能免除侵权人责任的。受害人故意主要指受害人自杀、自残或者“碰瓷”的情形。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是指受害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自己的后果,而希望或者放任此种结果的发生。受害人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直接故意是指受害人从主观上追求损害自己的结果发生,如受害人故意撞向骑手驾驶的车辆导致受害人自己受伤;间接故意是指受害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损害自己的结果,但也不停止该行为,而是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如受害人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上与他人追逐竞驶,骑手经过时,因受害人突然改变方向,骑手反应不及而发生碰撞,受害人倒地受伤。

二是第三人过错是造成损害的唯一原因。骑手在这场交通事故中,只是名义上的侵权人,仅作为第三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媒介,且其本身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过错。如骑手甲在配送过程中,碰巧遇见乙和丙在路边斗殴,乙突然把丙推向非机动车道,甲躲闪不及,将丙撞伤。此时骑手甲属于正常行驶,其无法预见乙会有推丙至甲车前的行为,此时甲没有任何过错,交通事故发生的唯一原因系乙的推搡行为,丙因此而受到的损害应全部由乙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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