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卖骑手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二)--- 外卖骑手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和责任形态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梁美

外卖骑手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和责任形态

本文讨论的外卖骑手交通事故指的是骑手作为侵权人在配送过程中导致的交通事故,包括骑手一人违法行为导致的交通事故、骑手因受害人故意或过失而引发的交通事故、骑手与第三人无意思联络共同导致的交通事故、骑手因第三人一人存在违法行为引发的交通事故。

目前骑手主要有三种类型,一种是自营骑手,这类骑手由平台运营公司自行招聘并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第二种是外包骑手,这类骑手由与平台运营公司合作的第三方公司负责招揽;第三种是APP众包骑手,这类骑手通过自行在平台APP上填写相关信息注册成为骑手。由此可见,骑手与平台运营公司、第三方公司之间存在多种性质的法律关系,不同法律关系下的侵权责任的承担主体不同。侵权责任形态研究的是侵权责任在不同责任主体之间的分配。其中,最基本的责任形态是直接责任和替代责任。这是任何侵权行为都要面临的责任形态,区别在于侵权责任由行为人自己承担还是由与行为人有特定关系的责任人承担。下文将主要从该角度阐述各法律关系下的责任形态。

(一)劳动关系模式

1.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

若骑手与外卖平台运营公司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或者即使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情形的,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在司法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外卖平台运营公司为转移己方风险、规避相关责任,会通过变更双方之间合同的名称、设置某些合同条款来否定双方之间成立劳动关系,但是对于劳动关系建立与否的判断应该考虑合同的实质、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履行的实际过程。若平台运营公司与骑手之间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存在指挥、监督这样的管理关系,平台运营公司有为骑手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骑手的劳动成果(包括但不限于骑手可以获得的佣金、骑手提供的送餐服务、消费者对配送服务的好评所带来的宣传效应、骑手的及时配送所塑造的企业形象)归属于平台运营公司,平台运营公司支付骑手相应劳动报酬,双方存在人身和财产的双重隶属属性的,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劳动关系下的责任主体和责任形态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4条的规定,当平台运营公司与骑手之间被认定存在劳动关系时,骑手在配送过程中引发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由平台运营公司承担,平台运营公司系交通事故责任主体。我国侵权责任法对用人单位采取的是无过错责任,没有规定用人单位的追偿权,是一种不可追偿的替代责任。

但是,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负有忠实勤勉的义务,当劳动者未尽到基本的注意义务,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用人单位损害的,劳动者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这样也有利于促使工作人员在工作时采取认真负责态度,进而减少工作中的失误。因此在民法典的第1191条在延续侵权责任法第34条的基础上,增加了用人单位追偿权的规定,即对于骑手在送餐过程中引发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由平台运营公司作为责任主体承担替代责任,骑手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如骑手为泄愤在送餐过程中驶入机动车道并撞向机动车,平台运营公司可基于骑手的过错程度和行为性质向骑手行使追偿权。

(二)劳务关系模式

1.劳务关系的认定标准

劳务关系不同于劳动关系,主要表现在:(1)劳务关系由民法进行规范和调整,劳动关系由劳动法规范和调整。(2)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不是接受劳务一方的职工,双方不存在隶属关系,而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和员工之间存在隶属关系。(3)劳务关系中,接受劳务一方可以不承担提供劳务一方的社会保险,但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必须按照相关规定为职工购买社会保险。(4)劳务关系中的报酬完全由双方协商确定,而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对职工有工资、奖金等方面分配的权利。劳务关系最直接的特点就是,建立劳务关系的双方人身依附性相对较弱,管理与被管理的从属关系不强,工作内容常常具有一定的临时性。

“美团”、“饿了么”、“百度”等多家外卖平台在骑手注册过程中会出现相关提示,即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雇佣关系,骑手自身受到损害或造成第三人损害,平台运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骑手须点击同意才能完成注册。虽然平台运营公司与骑手之间未订立书面的劳务合同、未以某种方式明确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但是如果平台运营公司存在对骑手的工作量、工作时间等有一定的要求;对工作过程(如服务时间、服务方式、规范化服务标准等方面)进行一定程度的监督、管理、考核;在实际运营过程中符合劳务关系的相关特征,应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

2.劳务关系下的责任主体和责任形态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1款的规定,当平台运营公司与骑手之间被认定存在劳务关系时,骑手在工作期间引发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平台运营公司为责任主体,由平台运营公司承担不可追偿的替代责任。如前文所述,民法典第1191条增加了用人单位对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工作人员的追偿权的规定,即当骑手对配送过程中引发的交通事故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平台运营公司承担的是可追偿的替代责任。

(三)承揽关系模式

1.承揽关系的认定标准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关系与劳务关系中的民事主体均为平等的民事主体,承揽关系相比于劳务关系有如下特点,承揽关系中承揽人交付的标的是劳动成果,而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一方交付的标的是劳动;承揽关系中,承揽人领取工资的方式多为一次性的,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领取工资方式相对固定;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受雇多具有临时性,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的受雇时间多具有长期性;承揽人在生产劳动的过程中,主要依靠自己的技术和专业技能独立完成承揽工作,不受定作人支配,自主性较强,而劳务关系中,接受劳务一方对提供劳务一方的工作有支配权,接受劳务一方对提供劳务一方的控制力虽不如劳动关系中雇主对雇员的那么强,但是提供劳务一方比承揽关系中的承揽人所拥有的自主权要小很多。

如在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2019年度劳动人事争议十大典型案例》中的一则,骑手孙某与平台运营公司签订了订单配送承揽合同并约定,双方属于承揽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劳务关系。孙某无需到平台运营公司办公场所上下班,孙某自带交通工具,平台运营公司通过外卖平台订单系统向孙某分配订单配送任务,孙某按照平台运营公司质量及时效要求,承接并完成订单的配送。平台运营公司根据孙某的配送完成的数量,向孙某结算报酬。外卖平台系统的考勤APP会显示孙某存在迟到、早退等情形,但该考勤APP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仅具备象征意义上的考勤功能,APP中虽有孙某迟到、早退的记录,但并未影响孙某的业绩考核结果及收入。法院据此认定,孙某与平台运营公司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也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系承揽关系。

因此,如果平台运营公司与骑手之间存在建立承揽关系的合意,平台运营公司更注重工作成果,对骑手的工作量、工作时间、工作方式等不做要求,对骑手的工作过程一般不进行监督管理,骑手工作自由度较高,报酬按照数量计算支付、骑手自备交通工具、自行购买印有外卖平台LOGO的保温箱、头盔、工作服等劳动资料,骑手独立承担经营风险的,一般应认定平台运营公司与骑手之间形成承揽关系。

2.承揽关系下的责任主体和责任形态

民法典第1193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平台运营公司与骑手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承揽关系,骑手配送过程中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责任主体是骑手,由骑手自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平台运营公司在招揽骑手的时候,应当对骑手是否具备相应的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若平台运营公司存在指示或者选任不当的情形,如平台运营公司选用了患有夜盲症的骑手从事配送业务,骑手在夜间送货时引发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平台运营公司与骑手均为责任主体,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直接责任。

(四)混合经营模式

实践中,互联网用工大量存在“平台运营公司+第三方公司+骑手”的混合经营模式。该种模式下,平台运营公司与第三方公司签订业务外包协议,由第三方公司负责招聘骑手从事相关配送业务,第三方公司与骑手直接签订相关合同,平台运营公司与骑手之间不直接建立法律关系。

1.三方法律关系的辨析

若该业务外包协议中有关平台运营公司对骑手管理的约定符合劳动关系特征,如骑手须接受平台运营公司的直接指示、管理、考核、收入分配等,且第三方公司与骑手建立了劳动关系,但是不对骑手进行使用和直接管理的,平台运营公司系用工单位,第三方公司系劳务派遣单位,骑手系被派遣员工,三方构成劳务派遣关系。

若该业务外包协议中有关平台运营公司对骑手管理存在约定,但约定内容不符合劳动合同的特征,如平台运营公司对骑手的工作时间和工作量有一定要求但并不进行严格管理,骑手具有一定的自主权,平台运营公司系通过该业务外包协议将配送服务委托给第三方公司,平台运营公司与第三方公司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或者承揽关系的情形较为常见;第三方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招聘骑手完成外卖配送任务,第三方公司与骑手之间的法律关系按照双方之间订立的合同内容和实际情况确定,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或承揽关系的情形较为常见。

2.混合经营模式下的责任主体和责任形态

当骑手与第三方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骑手在送餐过程中引发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第三方公司为责任主体,承担不可追偿的替代责任。若骑手对事故发生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第三方公司仍为责任主体,但第三方公司在承担替代责任后可向骑手追偿。

当骑手与第三方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被派至平台运营公司从事配送工作,此时骑手与平台运营公司之间成立劳务派遣关系时,平台运营公司作为实际用工单位,对骑手的工作进行指挥控制,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4条的规定,骑手在配送过程中导致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平台运营公司为责任主体,承担替代责任。第三方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存在过错时,平台运营公司作为第一位的责任主体,第三方公司作为第二位的责任主体,均承担替代责任。

关于侵权责任法第34条规定的当劳务派遣单位存在过错时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的理解和思考,补充责任代表责任顺位,用工单位是第一顺位的责任人,劳务派遣单位是第二顺位的责任人,当用人单位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劳务派遣单位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而相应责任是一种按份责任,责任份额按照过错程度确定。而“相应的补充责任”落脚点在“补充责任”,无法涵盖当劳务派遣单位存在过错但用工单位有能力承担全部损害赔偿的情形。

在民法典第1191条第2款规定当劳务派遣单位存在过错时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对骑手在配送过程中导致道交事故造成的损害,平台运营公司与第三方公司为同一顺位责任主体,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替代责任。

若第三方公司与骑手之间建立的是劳务关系,骑手在配送过程中导致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第三方公司为责任主体,承担替代责任,若骑手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第三方公司承担可追偿的替代责任,即第三方公司作为责任主体在全部赔偿义务履行完毕后,可要求骑手支付第三方公司因代替骑手赔偿受害人损失而受到的损失。

综上,当第三方公司与骑手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骑手在送餐过程中引发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时,责任主体一般为第三方公司,由第三方公司承担替代责任,平台运营公司不承担责任。需要注意的是,若平台运营公司在选择第三方公司时存在一定的过错(如第三方公司不具备相应资质、公司规模根本无法满足配送服务的需求)、平台公司对第三方公司经营业务有较高的控制(如双方之间系关联公司)、平台公司的主要收入与第三方公司的经营业务密不可分等,受害人基于平台运营公司的偿付能力更强而要求平台运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时,可以综合考量平台运营公司的过错程度、控制程度、获益程度等因素,将平台运营公司认定为第二顺位的责任主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责任形态为替代责任。

若第三方公司与骑手之间建立的是承揽关系,则此类纠纷中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为骑手,由骑手承担直接责任,如果第三方公司存在指示或者选任不当等过错的,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为骑手和第三方公司,二者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该责任系直接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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