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根据变更的主体不同,合同转让又分为债权让与和债务承担。如果债权人同时承受债权债务,而债务人也同时承受债务债权,那么就叫债的概括承受。
3.债的移转制度主要体现在民法典合同编第六章“合同的变更和转让”,但债的移转制度适用于所有的债。
|「债权让与」
1.债权转让的基本特征
(1)债权让与不改变债的内容,只是债权人主体的变更。
(2)债权让与的权利对象是债权。债权转让与物权转让的标的有质的不同。
(3)债权让与的对象可以是全部债权,也可以是部分债权。
在全部债权让与的场合下,受让人完全取代转让人的地位而成为债的当事人,原债的关系消灭,产生了一个新的债的关系。在部分债权让与的情形下,受让人作为新人加入原债的关系中来,与原债权人共享债权,此时债由单一之债转变为多数人之债。
(4)债权让与,是一种合同行为。通常在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缔结。
2.债权转让应具备的条件
(1)须存在有效的债权,是债权让与的前提。
以不存在或者无效的“债权”让与他人,或者以已经消灭的债权让与他人,都将因标的不存在或者标的不能而导致债权让与无效,让与人对受让人因此而产生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
(2)被让与的债权具有可让与性。
由于债权让与本质上是一种交易行为,从鼓励交易、增加社会财富的角度出发,应当允许绝大多数债权能够被转让,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道德。
以下三类债权不得转让:
①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的债权。包括基于个人信任关系而发生的债权,如,雇佣、委托、租赁等合同所生债权;专为特定债权人利益而存在的债权,如,向特定人讲授外语的合同债权;不作为债权,如竞业禁止;属于从权利的债权,如,保证债权不得单独让与。但从权利可与主权利分离而单独存在的,可以转让,如,已经产生的利息债权可以与本金债权相分离而单独让与。
②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区分两种不同性质的债权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可以对抗恶意第三人)。
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对善意恶意第三人均无效力)。
③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
(3)让与人与受让人就债权转让达成有效转让协议。
债权转让是双方法律行为,应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因一方当事人欺诈、胁迫致使对方当事人陷于意思表示不真实而为债权转让时,债权转让合同为可撤销合同,让与人可以行使撤销权。转让合同如果存在违反法律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等合同无效事由,也不能发生债权转让的效果。
债权转让为处分行为,故要求让与人应有让与债权的权限,否则不发生债权转让的法律效果。但在让与人无权处分而受让人善意受让的情况下,受让人可准用善意取得规则取得目标债权。
(4)债权转让须通知债务人。
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据此,是否通知债务人仅影响债权转让的外部效力,而不影响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3.债权转让的效力
债权让与行为在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的效力,被称为债权让与的内部效力;其对债务人的效力,被称为外部效力。
(1)让与人与受让人的内部效力。包括四个方面
①地位取代。原债权人脱离合同关系,受让人进入合同关系,成为新债权人。
②从属于债权的从权利随之移转,但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并且从权利的取得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
③让与人对其让与的债权负瑕疵担保责任。
④因债权转让增加的履行费用,由让与人负担。
(2)对于债务人的外部效力
①经通知对债务人生效(外部效力)。债权让与若要对债务人发生效力,不需要经过债务人同意,但须以通知债务人为条件。在债权让与的通知未到达债务人之前,债务人向原债权人所为之清偿依然有效,债权的受让人不得以债权已经让与为由,要求债务人再继续履行;在债权让与通知到达之后,当然债务人仅能向新的债权人(即受让人)为清偿。
②抗辩权援用。债务人可援用对原债权人的抗辩权对抗新的债权人。
③抵销权援用。债务人接到债权让与通知时,若其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仍可依法向受让人主张抵销。另外,若债务人的债权(如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与转让的债权(如价款支付请求权)是基于同一合同产生的,债务人依然可以向新的债权人主张抵销。
|「债务转移」
1.债务转移的种类
(1)免责的债务承担。指债务人经债权人同意,将其债务部分或全部移转给第三人负担。对于所移转的债务,原债务人不再承担责任(免责)。通常所说的债务承担,都是指免责的债务承担。
(2)并存的债务承担。指债务人不脱离债的关系,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并存)。
严格来说,这并非债的主体变更,而是债务人数量的增加。因债务人数量的增加于债权人而言有利而无害,故并存的债务承担无需债权人同意,通知即可。
2.债务转移的有效要件
(1)存在待履行债务。
(2)标的债务具有可转移性。
性质上不可转移的债务(如具有债务人人身专属性的债务)、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不得转移的债务以及不作为义务,均不能成立有效的债务转移。
(3)债务人与第三人就债务转移达成合意。
(4)须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3.债务转移的效力
(1)第三人取得债务人的法律地位。
第三人取代原债务人,成为新债务人;原债务人脱离债的关系,由第三人直接向债权人承担债务。嗣后若第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债权人不得请求原债务人履行,只能请求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
(2)抗辩权的转移。
债务人向第三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但是,新债务人不得以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权向债权人主张抵销。
(3)从债务的转移。
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是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例如,附随于主债务的利息债务,随主债务的转移而移转于第三人。但保证债务不当然随主债务移转于第三人,除非经保证人书面同意。
4.债务加入(即并存的债务承担)
(1)债务加入的方式。可通过两种方式:一是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二是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表示拒绝。上述两种加入方式均属合同行为,应适用合同成立和生效的一般规则。
(2)债务加入对债权人生效条件。加入的方式不同,其对债权人生效的条件也不相同。
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的,第三人或债务人应通知债权人,债务加入自通知到达债权人时起对债权人生效;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的,只有在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表示拒绝的情况下,债权人方能对第三人主张债权。
(3)债务加入的效力
债务加入在效力方面与债务转移有诸多共同之处,如,第三人取得债务人的法律地位、抗辩权的转移、从权利的转移等。
其不同之处在于债务转移生效后,原债务人在所转移债务的范围内不再承担债务(免责);债务加入生效后,原债务人仍承担债务,只是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成为特定范围债务的连带债务人(加入全部或部分债务,依第三人意愿决定)
|「债的概括承受」
债的概括承受,可以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产生,称为意定概括承受;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产生,称为法定概括承受。
1.协议概括承受
又称意定概括承受,即双务合同的一方通过协议的方式,将其债权债务一并移转于第三人。由于合同的概括承受包含了债务承担,故须经双务合同的另一方同意方能生效。
合同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的,适用债权转让、债务转移的有关的规定。该条的意旨,就是要同时遵守债务承担与债权转让的共同规则。
2.法定概括承受
即基于某种法定的原因,依法使债权债务由原债权债务人转移给新的债权债务人。发生法定概括承受的具体情形有很多,常见的法定概括承受的发生事由包括:
(1)企业分立合并
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行使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
(2)继承
继承人不仅要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包括债权,债权也是财产权),也要在遗产的范围内(限定继承原则)继承被继承人的债务。
(3)所有权移转不破租赁。
(4)保险赔付后,保险人对于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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