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权的特征」
1.代位权是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的权利,此点不同于代理权。
2.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针对的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消极行为,此点与债权人撤销权不同。
3.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方式只有一种,即向法院提起诉讼,故又称为代位之诉。
|「代位权构成要件」
1.债务人已陷入履行迟延。
2.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权利。
3.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
4.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即有保全债权的必要。
|「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的条件」
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即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3.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所谓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程序」
1.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范围,以保全债权的必要范围为限。
在必要范围内,可以同时或顺位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数个债权,对一项债权行使代位权已足以保全债权的,债权人不得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其他权利。
2.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原则上不得处分债务人的权利。
擅自处分的,其行为无效。但其处分的行为可以使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得到保全的,不在此限,如,将不易保存的货物予以变卖处理。
|「代位权的法律效果」
1.对于债务人的效力
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归于消灭。在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处于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债权人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
债务人对其债权的处分权因代位权的行使而受到限制,即不得再为妨害代位权行使的处分行为。在债权人已着手行使代位权且通知债务人后,债务人即不得为抛弃、免除、让与或其他足以使代位权的行使受到妨害的行为,债务人违反此限制而擅自处分的,其处分无效。
2.对次债务人的效力
次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处于被告地位,可以向债权人主张自己对债务人的一切抗辩。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在清偿范围内归于消灭。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用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
3.对债权人的效力
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以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提起诉讼,符合管辖和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受理;不符合管辖规定的,告知债权人向次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另行起诉。在债权人起诉债务人的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应当中止代位权诉讼。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债权人只能在本人债权额内提起代位权诉讼,且不得超出债务人权利的范围。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超过债务人所负债务额或者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额的,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
经法院审理确认代位权成立并经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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