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拆迁协议——协议存在违规行为,能否解除,房屋拆迁协议有法律效力吗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孟晓

  一.基本案情

  原告辩称

  原告谢某一诉称,澄字第XX22号房产是登记在李某丁名下,原告等人系李某丁的后代,该澄字第XX22号房产被海沧区人民政府根据厦海发投XX1号、厦海发投XX2号号立项批复、厦府地XX3号用地批复予以征收,征收管理部门为厦门市海沧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实施单位为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某某街道办事处,但厦门市海沧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及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某某街道办事处却在没有与原告等人签订任何协议的情况下将该澄字第XX22号房产予以征收拆迁,后原告经多方打听得知,该房产被被告以冒充权属人的方式与拆迁部门签订拆迁协议,并冒领了位于海沧区兴XX花园二期一组团X栋XXX室的房产及203473.76元。现请法院判令确认被告基于澄字第XX22号房产拆迁所得的海沧区兴XX花园二期一组团X栋XXX室房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将基于澄字第XX22号房产拆迁所得的203473.76元返还给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洪某九辩称:从权属角度而言,房屋权属人李某丁已经于1960年将房屋出卖给被告,权属人本人已经处分本案案涉房产。出卖后,被告实际占有使用至今,且进行翻改建,居住于同村的权属人李某丁及其子女从未提出异议。因此,被继承人已经处分其名下的财产,原告作为李某丁隔代继承人,无权就本案案涉房产主张权利。房屋现状看,被告已经将案涉房产翻改建成一栋两层房屋,征地拆迁部门调查核实采取证据保全的征收补偿方式,应当由被告享有。因此,被告与征地拆迁部门签订的拆迁协议是合法有效的。

  二.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位于厦门市海沧区石塘村水头社的2间平房原系李某丁所有,记载在证号澄字第XX22号上。1960年1月26日,李某丁立下契约,将上述2间平房以一百元的价格卖与被告洪某九,该契约为李双合代书,李某丁在其名字“李某丁”上盖私章,谢豆菜在“中人谢豆菜”上按手印,李香菜在“知见人李香菜”上按手印。而后,被告洪某九一家即自1960年后居住在上述平房内。1990年,被告洪某十将上述平房拆除后翻建为一幢二层砖混楼房。2012年3月18日,厦门市海沧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被告洪某十及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某某街道办事处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约定厦门市海沧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将上述的两层楼房征收,其中一层44.44平方米实行产权调换,安置房为海沧区兴XX花园二期一组团X号楼XXX室,原告应缴纳超面积安置购房款179873.76元。二层44.44平房米实行货币化补偿,补偿价格为204335.12元。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某某街道办事处补助原告:1、搬迁补助费1550.40元;2、装修补偿款24886.40元;3、房屋附属物补偿款37613.40元;4、自行过渡补助费25903.60元,以上总计为89958.80元。原告若及时搬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某某街道办事处补助原告:1、无产权手续171.2平方米,按每平方米380元价格给予搬迁补贴,为65056元;2、限期内搬迁补助13332元;补贴两年的安置奖励10665.60元;以上总计为89053.6元。经互相抵扣,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某某街道办事处应支付原告203473.76元。

  另查明,被告洪某十是被告洪某九的儿子。李某丁于1978年7月9日死亡。李某丁配偶谢某戊,李某丁与谢某戊育有一女李棒叶。李棒叶与谢金发育有四子女,即谢某丙、原告谢某一、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与原告陈某四为夫妻,婚育一子,即原告谢某五。李某丁抱养李良裕作孙子,李良裕与其配偶谢红绒育有三子女,即原告李某六、李某七、李某八。

  三.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谢某一、谢某二、谢某三、陈某四、谢某五、李某六、李某七、李某八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本案是所有权确权纠纷。记载在澄字第XX22号上的位于厦门市海沧区石塘村水头李某丁名下的2间平房原系李某丁所有。1960年1月26日,李某丁签订契约,将其所有的2间平房卖与同村村民被告洪某九,李某丁在其名字上加盖私章,并有中人谢豆菜、知见人李香菜按手印加以证实,该契约应为真实有效。因此,自李某丁签订契约后,该2间平房的所有权应属于被告洪某九。

  同时,被告洪某十于1990年将2间平房拆除后建成一栋砖混两层楼房。2012年3月18日,厦门市海沧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对此栋砖混两层楼房进行征收,相应的补偿为本案的讼争标的,即海沧区兴XX花园二期一组团X栋XXX室房产及203473.76元。综上分析可以确认,记载在证号澄字第XX22号上的李某丁名下的2间平房自1960年1月26日即属于被告洪某九所有。但该2间平房也于1990年因被拆除而灭失。在原址建起的二层砖混楼房由被告洪某十建设,该二层砖混楼房的所有权当归属于被告洪某十,因征收补偿安置而得的房产及钱款,也是原二层砖混楼房价值的转换,所有权也应归属于被告洪某十。原告请求确认讼争的房产及钱款归原告所有,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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