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财产分割协议——对协议内容不一致时,能否要求重新订立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柳诺

  原告诉称

  王某平、王某俊、王某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按原、被告协议约定的份额分割拆迁款及回迁安置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王某芳(2007年2月4日去世)与代某珍(2007年2月14日去世)婚后育有四个子女,长女王某平,次女王某俊、三女王某英,长子王某胜。王某芳与代某珍在房山区×镇×村×号有宅院一处并建有二层楼房一座及东房2间、南房2间,二人去世后,该宅院一直由被告居住。2014年4月10日,原、被告就该宅院内房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分家协议》。2017年,该宅院因占地进行拆迁,但拆迁款及三套回迁房一直由被告独自占有,三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继承事宜,但均遭到被告拒绝,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王某胜辩称,签订分家协议书的时候,原告说是为了给我儿子保护好财产,避免我的财产都被前妻分走,才签订的协议书,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某芳与代某珍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共生育子女四人,分别为长女王某平、次女王某俊、三女王某英、长子王某胜。王某芳于2007年2月4日去世,代某珍于2007年2月14日去世。王某芳、代某珍去世时均未留有遗嘱。

  王某芳、代某珍生前在北京市房山区×镇×村×号有宅院一处。1990年,王某芳、代某珍在该宅院内建造二层楼房一座(一层、二层各四间房屋,面积约160平方米),东房二间(面积约25平方米),南房二间(面积约25平方米),总面积约210平方米。王某芳、代某珍去世后,王某胜一家四口人在该宅院内居住生活。后王某胜在该宅院内修建地下室三间(面积约60平方米),将原东房和南房增建为二层楼房(增建面积约50平方米),总面积约110平方米。庭审中,王某平、王某俊、王某英、王某胜认可王某芳、代某珍所建房屋占该宅院内房屋总面积的约65%,王某胜所建房屋占该宅院内房屋总面积的约35%。

  2014年4月10日,王某平、王某俊、王某英、王某胜签订分家协议书,就王某芳、代某珍的遗产分割事宜达成协议如下:“1、原父母宅基地和住房由其子女四人平等继承,父母过世后,该宅基地和房屋一直由弟弟王某胜、弟媳李某珍及弟弟的两个孩子在此居住,原父母宅基地和住房一旦发生拆迁,四个子女享有同等继承权。2、原父母宅基地和房屋拆迁王某胜必须及时通知王某平、王某俊、王某英共同办理拆迁财产继承事宜。3、原父母房屋拆迁:四个子女平等享有此处房产拆迁总价值25%的份额;王某平、王某俊、王某英同意各出让5%给弟弟王某胜,王某平、王某俊、王某英占此处房产拆迁总价值20%的份额,王某胜占此处房产拆迁总价值40%的份额。”

  2017年5月10日,王某胜(被拆迁人、乙方)与HH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拆迁人、甲方)签订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甲方因山水汇豪苑住宅小区五期工程项目建设,需拆除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村×号的所有房屋,房屋总建筑面积314.46平方米。关于拆迁补偿款,约定甲方应支付乙方补偿款及补助费共计770666元,其中包括:(一)拆迁补偿款共计691949元。1、被拆迁房屋补偿款271509元;2、附属物作价168990元;3、宅基地区位补偿款251450元。(二)拆迁补助费共计78717元。1、搬家补助费4717元;2、提前搬家奖励费30000元;3、租房补助费14000元;4、商业补助费/元;5、工程配合费30000元。关于回迁安置,约定乙方所选三居×号楼×单元×室,两居×号楼×单元×室。乙方应在2017年5月17日前完成搬迁。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签订后,北京市房山区×镇×村×号宅院内的房屋被拆迁。王某胜领取了拆迁补偿款及补助费770666元。庭审中,王某平、王某俊、王某英、王某胜均认可回迁安置房尚未建设。

  另查,2016年6月,王某胜与李某珍经本院调解离婚,其中调解协议第四条约定为:“如果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村×号宅院的现有房屋,能够在村集体拆迁中置换两套或者两套以上回迁楼,被告李某珍对其中选定的一套两居室回迁楼有权居住使用,且原告王某胜在领取拆迁补偿款后的一个月内给付被告李某珍经济补偿十万元。”

  上述事实,有分家协议书、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房地产估价报告、(2016)京0111民初×号民事调解书、北京市公安局窦店派出所证明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王某平、王某俊、王某英、王某胜就王某芳、代某珍的遗产分割事宜已签订分家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协议书的约定严格履行。在王某芳、代某珍生前所建房屋因拆迁转化为货币后,也应按协议书已经确认的份额进行分割。王某胜辩称是为了避免其财产被前妻李某珍分割才签订的协议书,因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对于王某平、王某俊、王某英要求分割涉诉宅院拆迁补偿款及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其中拆迁补偿款691949元应作为转化后的财产,按协议书约定的份额进行分割,但属于王某胜自建房屋和附属物转化后的财产,应当按转化前所占的面积比例予以扣除。故王某平、王某俊、王某英要求分割拆迁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拆迁补助费主要是发放给拆迁时涉诉宅院实际占有或实际居住使用人的费用,而王某芳、代某珍于2007年先后去世,王某平、王某俊、王某英也不在涉诉宅院内居住,现王某平、王某俊、王某英要求将拆迁补助费予以分割,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王某平、王某俊、王某英要求分割回迁安置房的诉讼请求,因回迁安置房尚未建设,无法进行分割,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王某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某平、王某俊、王某英拆迁补偿款三十二万二千六百六十四元六角一分。

  二、驳回王某平、王某俊、王某英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一百一十八元,由王某平、王某俊、王某英负担一千零四十八元(已交纳);由王某胜负担三千零七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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