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谢某和、谢某勤、谢某俭、陈某凤、谢某明、李某福、李某春、李某和共同诉称,澄字第18122号房产系登记在李某川名下,原告等人系李某川的后代,该澄字第18122号房产被海沧区人民政府根据厦海发投(2005)2号、厦海发投(2010)7号立项批复、厦府(2005)地134号用地批复予以征收,征收管理部门为厦门市海沧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实施单位为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海沧街道办事处,但厦门市海沧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及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海沧街道办事处却在没有与原告等人签订任何协议的情况下将该澄字第18122号房产予以征收拆迁,后原告经多方打听得知,该房产被被告以冒充权属人的方式与拆迁部门签订拆迁协议,并冒领了位于海沧区兴东鑫花园二期一组团2#楼702室的房产及203473.76元(人民币,下同)。原告认为,被告并非澄字第18122号房产的权属人,其基于澄字第18122号房产拆迁安置所得的房产及相应补偿款项应归原告所有。八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基于澄字第18122号房产拆迁所得的海沧区兴东鑫花园二期一组团2#楼702室房产归原告所有。2、被告将基于澄字第18122号房产拆迁所得的203473.76元返还给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洪某、洪某忠共同辩称,1、从权属角度而言,房屋权属人李某川已经于1960年将房屋出卖给被告,权属人本人已经处分本案案涉房产。2、出卖后,被告实际占有使用至今,且进行翻改建,居住于同村的权属人李某川及其子女从未提出异议。因此,被继承人已经处分其名下的财产,原告作为李某川隔代继承人,无权就本案案涉房产主张权利。3、房屋现状看,被告已经将案涉房产翻改建成一栋两层房屋,征地拆迁部门调查核实采取证据保全的征收补偿方式,应当由被告享有。因此,被告与征地拆迁部门签订的拆迁协议是合法有效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位于厦门市海沧区石塘村水头社的2间平房(东至石井、西至空地、南至自己埕,北至谢大叁厝,建筑面积约44.44平方米)原系李某川所有,记载在证号澄字第18122号上。1960年1月26日,李某川立下契约,将上述2间平房以一百元的价格卖与被告洪某,该契约为李某合代书,李某川在其名字“李某川”上盖私章,谢某菜在“中人谢某菜”上按手印,李某菜在“知见人李某菜”上按手印。而后,被告洪某一家即自1960年后居住在上述平房内。1990年,被告洪某忠将上述平房拆除后翻建为一幢二层砖混楼房(每层面积130.04平方米)。2012年3月18日,厦门市海沧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甲方)、被告洪某忠(乙方)及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海沧街道办事处(丙方)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约定厦门市海沧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将上述的两层楼房征收,其中一层44.44平方米实行产权调换,安置房为海沧区兴东鑫花园二期一组团2号楼702室,原告应缴纳超面积安置购房款179873.76元。二层44.44平房米实行货币化补偿,补偿价格为204335.12元。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海沧街道办事处补助原告:1、搬迁补助费1550.40元;2、装修补偿款24886.40元;3、房屋附属物补偿款37613.40元;4、自行过渡补助费25903.60元,以上总计为89958.80元。原告若及时搬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海沧街道办事处补助原告:1、无产权手续171.2平方米,按每平方米380元价格给予搬迁补贴,为65056元;2、限期内搬迁补助13332元;补贴两年的安置奖励10665.60元;以上总计为89053.6元。经互相抵扣,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海沧街道办事处应支付原告203473.76元。
另查明,被告洪某忠系被告洪某的儿子。李某川于1978年7月9日死亡。李某川配偶谢某(已死亡),李某川与谢某育有一女李某叶。李某叶与谢某发育有四子女,即谢某仁(1993年1月死亡)、原告谢某和、谢某勤、谢某俭,谢某仁与原告陈某凤为夫妻,婚育一子,即原告谢某明。李某川抱养李某裕作孙子,李某裕(2012年3月12日死亡)与其配偶谢某绒育有三子女,即原告李某福、李某春、李某和。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房屋产权情况公示》一份、《房屋使用情况公示》一份、《亲属关系证明》二份、人口信息、《证明》一份、《户籍注销证明》一份、《独生子女证》一份、《澄字第1812号房产的权属登记证明》一份,被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契约》一份、《常驻人口登记表》一份、《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被征收房屋移交单》一份、《澄字第18122号房屋补偿安置方案的请示》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所有权确权纠纷。记载在澄字第18122号上的位于厦门市海沧区石塘村水头李某川名下的2间平房原系李某川所有。1960年1月26日,李某川签订契约,将其所有的2间平房卖与同村村民被告洪某,李某川在其名字上加盖私章,并有中人(介绍人)谢某菜、知见人(见证人)李某菜按手印加以证实,该契约应为真实有效。因此,自李某川签订契约后,该2间平房的所有权应属于被告洪某。同时,被告洪某忠于1990年将2间平房拆除后建成一栋砖混两层楼房。2012年3月18日,厦门市海沧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对此栋砖混两层楼房进行征收,相应的补偿为本案的讼争标的,即海沧区兴东鑫花园二期一组团2#楼702室房产及203473.76元。综上分析可以确认,记载在证号澄字第18122号上的李某川名下的2间平房自1960年1月26日即属于被告洪某所有。但该2间平房也于1990年因被拆除而灭失。在原址建起的二层砖混楼房由被告洪某忠建设,该二层砖混楼房的所有权当归属于被告洪某忠,因征收补偿安置而得的房产及钱款,也是原二层砖混楼房价值的转换,所有权也应归属于被告洪某忠。原告请求确认讼争的房产及钱款归原告所有,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谢某和、谢某勤、谢某俭、陈某凤、谢某明、李某福、李某春、李某和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677元,减半收取4838元,由原告谢某和、谢某勤、谢某俭、陈某凤、谢某明、李某福、李某春、李某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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