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含义,什么叫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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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的古义和今义
如果有条宽度只能过人的小路,它叫〈蹊〉;
再把它加宽一点,能过个独轮车,那它就叫〈径〉,所以就有了另辟蹊径;(意思是另外开辟一条路。比喻另创一种风格或方法。近义词:独辟蹊径,反义词:照猫画虎。)
在径的基础上如果再加宽到能过一辆马车的路,那它就叫〈途〉;
如果加宽到两辆马车并排行驶的路呢?我们叫它 〈道〉;
加宽到能同时过三辆马车的路,这才叫〈路〉。
除此以外,还有把中途分岔叫〈岐〉所以就有了“误入歧途”的由来;(意思是:指由于受煽惑而走上了错误的道路。
十字路口叫〈衢〉
五岔路口叫〈康〉
那六岔路口就叫做〈庄〉
这就有了“康庄大道”,出自《尔雅》的汉语成语,原文:四达谓之衢,五达谓之康,六达谓之庄。意思是宽阔平坦的大路。
我们还把两边是商铺的路称为〈街〉
两边是住户的叫〈巷〉,街宽巷窄,于是就有了大街小巷的说法。
我们还把南北方向的田间小路叫做〈阡〉
把东西走向的叫做〈陌〉
阡陌交通就是这么来的!
(阡陌交通意思是:田间小路交错相通。出处:东晋·陶渊明《桃花源记》:阡陌交通,鸡犬相闻。)
交通指什么
关于“交通肇事”的含义问题,木林在之前连续写了两篇文章:“交通肇事”这种叫法,该怎么来理解(一)(二)进行探讨,前后给出了四种解释:
(1)交通肇事,通常指车辆驾驶人或行人在参与交通活动过程中,发生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等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相应责任的情形。
(2)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范畴内,对于某一起交通事故是否属于交通肇事的判断,应该区分一般普通民众与司法人员的不同认识,对于一般民众来讲,有重大损害后果、社会影响或者有逃逸情节等时就可能属于交通肇事;而对于司法人员(交警、律师、检察官、法官等)来讲,应该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中构成交通肇事犯罪或其他竞合犯罪的交通事故,以及由此条反推出不构成交通肇事犯罪是因为部分犯罪构成缺陷(责任或结果缺一、行为人违法阻却)的交通事故,或者因车辆通行问题而可能构成其他犯罪的路外交通事故,或者在现场调查后暂时无法确定是否会构成犯罪但有极大可能的交通事故。
(3)交通肇事,就是发生了当事人可能触犯交通肇事罪及相关竞合罪名表象特征的交通事故,至于在后续是否会被追究刑事责任则不予考虑。
(4)交通肇事,是指发生死亡事故以及复杂、疑难的伤人事故或者财产损失数额特别重大可能涉嫌触犯交通肇事罪等刑事犯罪,或者社会影响较大、情节恶劣、舆情反映热烈,或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责任而具有逃离现场或潜逃藏匿行为的交通事故。
木林曾试着向两拐的邹彪兄弟请教了一下,虽然没有能够给出一个明确的说法,但兄弟给我提了一个建议:《现代汉语词典》的源头有点小,应该结合我国古代律法和国外的相关法律来理解。并转了中央人民政府公安部1951年颁布的《城市陸上交通管理暫行規定》和民国时的《陆上交通管理规则》以供参考。
木林以为,对于交通肇事含义的界定,法规最多找到民国时期即可,再向前找,一方面可能也没有,另一方面即便有这个叫法亦可能和我们叫法的含义相差很大甚至于是完全没有关系,如:走,古义主要是跑(疾行),今义主要指行走;去,古义主要指离开,今义主要指前往;交通,古义主要指交错相通,今义主要指运输行业,更有甚的如小姐等词,在某些场合下完全没有了原始含义,甚至从褒义变为了贬义,等等。
时代的发展变化,必然会导致相关法律词语概念含义的变化更新、淘汰更替。
从1951年《城市陸上交通管理暫行規定》中第八章的名字就叫交通肇事来看,交通肇事这种叫法还是比较早的,它肯定源于民国,遗憾的是其中没有对交通肇事的含义进行界定。
不过,到1955年公布的《城市交通规则》、1988年3月9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及1991年9月22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89号《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交通肇事这种叫法就被交通事故这种叫法给取代了,只有交通肇事罪这个叫法。
结合之前旧法律法规中相关条款规定的内容以及从我国现行有效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地方法规如《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西安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中相关章节的名字叫交通事故处理来看,当时把有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这些结果的交通事故就叫交通肇事,只不过不包含现行法律中规定的意外事故。
交通肇事这种叫法,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均没有,更多的是出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很多地方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以及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中,但均没有对其含义进行专门的明确,它应该属于一个含义不确定性的法律概念。
这也就是说:
一是,从传统意义上来讲,交通肇事=交通事故,二者只不过是曾经的叫法和现在的叫法而已。
主要体现在:(1)1951年《城市陸上交通管理暫行規定》中第八章的名字就叫交通肇事,但当时的交通肇事中不包含现行法律中规定的意外事故。(2)现行有效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112条第1项中规定:交通肇事逃逸的含义,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责任,驾驶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以及潜逃藏匿的行为。将其内容分开来看的话,交通肇事的意思就基本等同于交通事故。(3)当然了,尽可能的还是应该将“交通肇事逃逸”连到一起来看,毕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中第三节的名字就叫“交通肇事逃逸查缉”,此处,有明显的逃逸情节很关键。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三条中还有一个“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概念。
二是,对于检察官和法官来讲,因为通常是在交通肇事刑事追诉程序中参与进来的,他们口中谈论到的交通肇事大多数就是交通肇事罪,即:交通肇事=交通肇事罪。
主要体现在:(1)现行有效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23条中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以下道路交通事故,但有交通肇事、危险驾驶犯罪嫌疑的除外:……”第41条第2款中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调查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涉嫌交通肇事、危险驾驶犯罪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立案侦查。”这几处的交通肇事,可能就得理解为交通肇事罪。(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中的交通肇事亦是指交通肇事罪。(3)《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38条、第40条中的交通肇事亦应该指的是交通肇事罪。
现实中,公安交警对接到报警后对交通事故进行现场勘查完毕后,如果认为当事人有可能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的,可能会走刑事立案初查程序或者直接刑事立案,此时的相关当事人就能被称为交通肇事嫌疑人。另外,还有检察院的行刑反向衔接对公安交警的监督程序,通常都是因某一方当事人认为其他当事人可能涉嫌交通肇事罪没有被追究而向检察院申请法律监督。
三是,从现行有效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35条第2款、第112条第1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60条第1款规定的:“交通警察应当在事故现场撤除后二十四小时内,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对交通肇事嫌疑人、其他当事人进行询问,及时对证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来看,这几处的交通肇事并不必然就指的是交通肇事罪,或许包含那种“暂时无法确定为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而按行政案件办理”的情形。
从以上分析来看,在现行有效的公安部规章《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及文件《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中的相关条款来看,交通肇事的含义亦是模糊并不明确的。
群众叫什么无所谓,但对于处理事故的民警来讲,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还是能够找到对哪些人可以称其为“交通肇事嫌疑人”的明确依据:
一是,对于有逃逸情节的事故当事人,不管是在现场调查时发现了藏匿在现场的逃逸当事人还是后续调查时,都可以将其称呼为“交通肇事嫌疑人”;
二是,对于可能涉嫌触犯交通肇事犯罪的嫌疑人,在刑事立案审查期间及立案后,或者根据处理经验在现场调查时,就可以将其称呼为“交通肇事嫌疑人”。
故而,木林以为,交通肇事的含义,是指在事故发生后有逃逸情节,或者发生了可能触犯交通肇事罪及相关竞合罪名表象特征的交通事故。
对于办案的交警来讲,在事除过以上两种情形之外的事故处理中,尽量还是不要使用“交通肇事”这个容易刺激当事人的词,虽然说大家都不是很理解,可能会给后续办案带来不利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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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讯员:朱洁 审核:殷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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