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民法典》合同编第586条规定,约定定金,但未实际交付的,定金合同不成立,也就不能发生定金的效力。故而,定金应尽量以书面形式约定,否则难以追究定金责任。《民法典》没有像《担保法》第90条一样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但从实务角度分析,如未明确表明“定金”,很难以主张定金罚则,对方完全可以主张是预付款、首期款等。
如果只有一方以书面形式确认定金,则未必能要求另一方承担定金责任。
如:我方出具定金收据,无其他定金约定。如对方违约,我方能否要求没收定金呢?
未必可以,因为对方并未明确认可定金。
又如:对方汇款,注明“定金”,无其他定金约定。此时,如果对方违约,我方要求没收定金是有依据的,因为对方的附言可以算是明确认可定金;如果我方违约,对方要求我方双倍返还定金则无依据,因为我方并未认可约定了定金。
这其实与“单方文件”只能约束签署方的原理是相通的;不排除某一方故意利用这一点从而只约束对方。
注意上述说明的前提是“有主合同”,即定金所担保的主债权合同。如果仅有简单定金收据而主合同不明,则“定金担保什么?什么情况下承担定金罚则”都不清楚,自然也就难以主张定金罚则。因此需要在定金收据中约定担保的主债权,或者专门签订合同约定清楚。
我是合同方面的律师,定金问题在合同领域中的作用至关重要,希望定金的各种规则能在生活中被越来越多的人了解、重视起来。如果有任何合同方面的法律问题都可以来问我,我们可以共同交流讨论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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