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系法兰典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持有该公司股权,于2016年8月与范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范某出资100万元购买王某所持有的公司5%股权,转让款支付时间为2016年。同时,王某承诺将范某支付的转让款作为公司的运营资金,公司项目应在范某支付完所有转让款后三个月内成功正式上线运行,否则范某有权要求王某原价回购其股权,违约方还应赔偿守约方10万元违约金。如公司成功上线第一只票种且正常运作,则后期发生的任何风险均由各方所持公司股权比例承担责任。
随后,范某依约向王某支付了100万元股权转让款,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2016年11月,范某、王某及黄某等人共同签订《合伙协议书》(王某持有44.5%、范某持有5%)。2017年9月,法兰典公司根据决议解散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因范某认为其已符合《股权转让协议》中的回购条件,故提起诉讼要求解除法兰典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退还股权转让款100万元并由王某支付违约金10万元。一审宣判后,范某以法兰典公司从事业务特殊,尚未取得政府批准、协议条件未成就为由提起上诉。另查明,王某、范某共同确认,法兰典公司除经营网上艺术品交易外,并无其他经营项目。《股权转让协议》中所约定的“成功上线第一只票种”是指客户将艺术品放到公司网上交易平台进行销售。范某同时认可其参与过两次分红,但辩称此分红系《合伙协议书》约定的分红,并非非法经营收入。判决结果:一审法院:驳回范某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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