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造签名转让股东股权,已办理工商登记,受让人也不能取得股权吗?
裁判要点
当事人通过伪造股东签名、制作虚假股东会决议、签订虚假股权转让协议等方式将股东所持有的公司股权转让至其名下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后将前述股权另行转让给受让人,属于无权处分。《物权法》所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也适用于股权转让。若受让人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尽到了谨慎审查义务,应当认定其已经善意取得该股权。
案情简介
一、2003年5月,荣耀公司与崔XX、俞XX共同出资设立世纪公司。
二、2003年9月25日,荣耀公司、燕XX等四人伪造崔XX、俞XX的签名,制作虚假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将崔XX、俞XX在世纪公司60%的股权,变更到荣耀公司、燕XX等四人名下。
三、2003年12月17日,荣耀公司、燕XX等四人与孙XX等五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荣耀公司、燕XX等四人将其在世纪公司的股份转让给孙XX等五人。在签订协议前,孙XX等到工商管理部门核实,荣耀公司、燕XX等四人确实拥有世纪公司全部股份。随后,合同当事人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四、崔XX、俞XX请求判令上述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确认二人在世纪公司中拥有的股权。本案历经江苏省高院一审、最高法院二审,最终判令孙XX等五人已基于善意取得受让世纪公司的股份,崔XX、俞XX丧失股权和股东身份,可向荣耀公司、燕XX等无权处分人主张承担民事责任。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孙XX等人能否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受让案涉股权。
荣耀公司、燕XX等四人伪造股东崔XX、俞XX的签名,制作虚假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将崔XX、俞XX在世纪公司60%的股权,变更到荣耀公司、燕XX等四人名下。随后,又将案涉股权转让该孙XX等人。孙XX等人在签订协议签,已到工商管理部门对案涉股权的归属情况进行了核实。并在协议签订后,支付了股权转让价款,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最高法院认为,孙XX等五人在与荣耀公司、燕XX等四人进行股权受让行为时,尽到了充分的注意义务,并依据协议支付了部分股权转让款,完成股权变更登记。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认定其取得世纪公司的相应股权。
杨律师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受让人在进行股权转让的交易过程中,应当尽到谨慎审查的义务,例如查询工商登记中股权的情况等。若尽到调查义务之后,仍未发现股权转让存在瑕疵,并支付了合理价款、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则合法取得案涉股权。原股权所有人不得基于无权处分主张股权转让无效。
二、当事人的股权被无权处分之后,应当向相关侵权人即无权处分人主张承担相应的责任。特别是在第三人已经善意受让该股权的情况下,若直接向法院起诉确认股权归其所有,难以获得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