战某与宋某于2018年9月签订《转让协议》,约定战某将其持有的福仁康公司100%股权及资产(包括医疗设备等)转让给宋某。双方同意转让款分期付清。同时,在完成变更登记手续后,宋某方即成为福仁康公司的合法股东。同月,战某与宋某对公司资产进行交接,合计86万元。至2019年3月,宋某共向战某支付转让款110万元,福仁康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宋某。因宋某未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战某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福仁康公司系战某以500元购买的空壳公司,该公司并未实缴注册资本。2018年10月,公司章程显示:股东为宋某、出资数额为2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33年12月。后宋某以战某恶意欺诈为由要求解除其与战某之间的《转让协议》、退还股权转让款并提起反诉。
判决结果:一审判决:宋某向战某支付股权转让款40万元及资产转让款86万元。根据判决结果可知:一审法院认为,《转让协议》系宋某与战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战某将公司资产转让给了宋某并协助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福仁康公司实际由宋某经营。由于福仁康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及章程均记载“认缴”、“出资时间为2033年12月”,可以证明宋某在受让股权时应当知晓出资为认缴方式,未实际缴纳。现宋某以战某未实际出资、恶意欺诈为由要求解除《转让协议》、退还股权转让款110万元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二审法院认为,宋某与战某在《转让协议》中关于价款等约定系宋某自愿作出的意思表示,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同时,公司章程系宋某于2018年10月签署,可以证明其对以认缴形式出资是明知的。即使宋某想以欺诈、显示公平为由撤销合同,也应当除斥期间内请求撤销。但宋某在办理福仁康公司股权变更登记过程中明知战某系认缴出资后仍于2019年3月继续向战某付款,并由继续经营。双方应本着诚实守信原则,依约履行义务。故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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