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某市政工程公司对被申请人某铁路物资有限公司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仲裁案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沈南

  【案情简介】2012年5月25日,申请人某市政工程公司与被申请人某铁路物资有限公司就“某铁路物资有限公司铁路专用线进场路工程”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申请人承包施工被申请人的铁路专用线进场路道路工程项目,承包范围为清单所包含内容,道路长585米,宽10.5米(附清单)。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70天,从2012年5月26日开始施工,至2012年8月3日竣工完成。合同总价为4350000元。合同第50.2条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的约定:质保期壹年。合同第57.1条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的方式。合同第67条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完成工程审计结算工作。合同第79页记载,“因本工程为BT模式,经双方友好协商,特签订以下补充条款:1、回购期利息: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第二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基数按审计金额后未支付的工程款额度计算,年利率为10%;2、回购价款的支付:回购价款支付基准日为每年度的12月31日,回购价款以工程合同价款、审计后金额及利息组成,回购期为叁年,分叁次回购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当年12月31日前支付审计金额的40%,工程竣工第二年12月31日前支付至审计金额的70%,并支付第二期回购利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第三年12月31日前完成余款和第三期回购利息的支付。”被申请人于2014年1月3日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1960000元、2015年8月12日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308300元及利息391700元。申请人从被申请人处购买总金额为498000元的混凝土尚未付款,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开具了发票,发票开具时间为2018年1月15日,双方均认可从本案工程款中扣除。

  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为被申请人完成了上述工程项目的施工,且被申请人早就将道路投入使用。但被申请人仅给付申请人工程款2268300元、利息391700元,拖欠工程款本金2081700元、利息876400元(按年利率10%计算至2019年3月31日)。经申请人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出仲裁请求:一、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程款2081700元及利息876400元(按年利率10%计算至2019年3月31日,此后连续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争议焦点】1、关于工程总价款问题。申请人认为,双方签订合同时合同总价款的确定是双方按照设计文件协商确定的,申请人提出的总价款是4700000元,经双方协商最后被申请人给出的总价款是4350000元,实际施工当中还有部分增项,具体详见工程签证三份,申请人申请仲裁数额是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4350000元计算的。

  被申请人认为,对双方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异议,被申请人按照施工图纸找了权威机构进行了决算,森请人对审计结果不认可所以导致不能给申请人结算。施工合同协调费和材料的差价费始终未能达成一致,图纸上没有协调费,材料差价费及协调费不认可。

  2、关于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问题,申请人认为,竣工图是2012年11月出具的,道路投入使用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多次交涉要求验收,但被申请人一直未进行验收;施工日志证明截止到2012年11月25日已完工,该日申请人清理现场后退场,此后被申请人已经实际接收并使用了工程。工程竣工报告及竣工验收申请报告证明申请人于2012年11月底或2012年12月初已完成相关竣工验收手续,但被申请人拒不盖章履行验收手续,实际上道路已投入使用至今,被申请人以其未履行验收手续主张工程款及利息不能确定既不符合事实又无法律依据,本案依法应当认定被申请人早已接受了工程并已投入使用,被申请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被申请人认为,因对申请人未达标的部分工程提出过多次要求整改,申请人未提供被申请人拒绝验收的证据,且工程存在缺项未进行施工如排水,造成工程无法验收。因该工程没有验收,被申请人要求排水至今未落实,工程款被申请人已经付超了,被申请人审计结果申请人不认可。

  3、关于工程造价审计的问题。案涉工程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也未进行工程造价审计。申请人称案涉工程被申请人于2012年投入使用,被申请人称案涉工程于2013年投入使用,双方均未提交案涉工程投入使用时间的证据。被申请人提交2017年6月23日河北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关于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审计报告书,该审计报告书无审计单位、报审单位盖章,该报告书第3页第二条第4款载明审计依据包括“施工单位沧州市市政工程公司报送本工程结算书”。

  【裁决结果】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1583700元;

  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的利息560276元,并支付2019年4月1日至工程款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未付工程款15837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计算);

  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案仲裁费31860元(已由申请人预交),由申请人承担8638元,被申请人承担23222元。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2年5月25日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本庭予以确认。关于工程总价款问题,申请人主张工程总价款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4350000元计算,被申请人虽抗辩称对协调费和材料差价费不予认可,但在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条款中均未对协调费和材料差价费进行约定,且被申请人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被申请人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仲裁庭不予采信。对被申请人提交的2017年6月23日河北柏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审计报告书,因系被申请人单方制作,审计单位及报审单位均未盖章,且申请人对该审计报告书不予认可,故本庭对被申请人提交的审计报告书的结论不予采信。但被申请人将该审计报告书作为证据提交,可以认定截止至该审计报告书作出之日即2017年6月23日之前申请人已经向被申请人报送了工程结算书,被申请人在合同第67条约定的完成审计结算工作的合理期限内且至今已达两年半之久也未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审计,并至今也未提交其对案涉工程进行审计的有效证据,故案涉工程价款未进行审计的责任在被申请人,是被申请人怠于行使审计义务,且被申请人未提交工程有减项的相关证据,故对于申请人主张的工程总价款按合同约定的4350000元计算,应予以支持。关于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问题,一、申请人虽主张其已于2012年11月底或2012年12月初完成了相关竣工验收手续,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单方制作了竣工验收报告及申请书,而不能证明向被申请人提交过竣工验收报告,也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完毕,且被申请人否认收到申请人提交过竣工验收报告申请,故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没有依据,本庭不予采信;二、被申请人作为发包方未对案涉工程组织竣工验收,且被申请人认可该工程已于2013年投入使用,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案涉工程投入使用时间的证据,本庭以被申请人自认的时即2013年确定为案涉工程投入使用的时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本庭确认案涉工程的竣工日期应为投入使用的时间为即2013年。合同第50.2条约定案涉工程质保期为一年,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案涉工程质保期内向申请人提出过质量问题,故应视为案涉工程于被申请人投入使用时间即2013年已验收合格。关于回购款(工程款)及利息支付的问题,结合补充条款的约定,2013年12月31日前,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总价款4350000元的40%即1740000元;2014年12月31日前,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至工程总价款4350000元的70%即3045000元;2015年12月31日前,被申请人完成向申请人支付工程余款;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以未支付工程款额度为基数,按照年利率为10%的标准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因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以下拨款事实:2014年1月3日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1960000元、2015年8月12日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308300元及利息391700元,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从本案工程款中扣除申请人从被申请人处购买的混凝土款项498000元,故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工程余款为4350000元-1960000-308300元-498000元=1583700元,本庭认为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1583700元。本案中被申请人应于2013年12月31日支付第一期回购款,被申请人实际支付时间为2014年1月3日,申请人对该笔回购款未计算延期付款利息,属于申请人自行处分权利,故本庭对该部分回购款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3日期间的利息不予计算。第二期回购款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为未支付的工程款即(总工程款4350000元×70%-已付款1960000元)×10%=108500元;因2015年8月12日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308300元,故第三期回购款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12日止的利息为未支付工程款即(总工程款4350000元×100%-已付款1960000元)×10%÷365天×224天=146674元,自2015年8月13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未支付的工程款即(总工程款4350000元×100%-已付款1960000元-已付款308300元)×10%÷365天×141天=80416元;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从本案工程款中扣除混凝土款498000元,鉴于该笔混凝土款的发票开具时间为2018年1月15日,本庭认为抵扣时间应为该笔款项发票的开具时间即2018年1月15日,故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5日期间的利息为未支付的工程款即(总工程款4350000元-已付款1960000元-已付款308300元)×10%÷365天×746天=425465元;2018年1月16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的利息为未支付的工程款即(总工程款4350000元-已付款1960000元-已付款308300元-抵扣款498000元)×10%÷365天×440天=190912元。故2014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的利息为108500元+146674元+80416元+425465元+190912元-已付利息391700元=560267元。故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的利息560276元,并支付2019年4月1日至工程款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未付工程款15837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计算)。对于申请人主张的重复计算利息的部分无相关法律依据,本庭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申请人虽主张其已于2012年11月底或2012年12月初完成了相关竣工验收手续,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单方制作了竣工验收报告及申请书,而不能证明向被申请人提交过竣工验收报告,也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完毕,且被申请人否认收到申请人提交过竣工验收报告申请;同时被申请人作为发包方未对案涉工程组织竣工验收,且被申请人认可该工程已于2013年投入使用,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案涉工程投入使用时间的证据,以被申请人自认的时间即2013年确定为案涉工程投入使用的时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本庭确认案涉工程的竣工日期应为投入使用的时间为即2013年。合同第50.2条约定案涉工程质保期为一年,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案涉工程质保期内向申请人提出过质量问题,故应视为案涉工程于被申请人投入使用时间即2013年已验收合格。

  【结语和建议】本案为一起较为典型的BT模式下,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方即投入使用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纠纷案件,通过本案的公正合法及时处理,既能够有效的解决工程结算遗留问题,又能化解建设工程纠纷中的根本问题。在此,仲裁庭特别提示,BT模式作为一种全新的融资模式,在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应用该建设模式,必须充分了解、掌握其特点,科学选择合作单位人,已满足建设资金紧缺时的项目融资需要,保证工程的顺利实施、有效运转;承包方要留存相关证据,适当分类清晰展现证据,一般按照以下类型:(1)当事人主体资格的证据;(2)工程建设规划审批的证据;(3)合同签订的证据,如合同、协议、图纸、招投标资料等;(4)工程施工情况的证据,重点是设计变更、签证等反映工程量、价格的证据,以及工程工期情况的证据;(5)工程验收证据;(6)工程结算证据;(7)工程款付款证据;(8)工程质量异议证据等;同时,还要特别注意该模式下工程款的支付及利息计算要严格按之前合同执行,否则,对双方都可能产生不利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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