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就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提起仲裁案,被申请人是当事人吗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杜文彤

  【案情简介】申请人称:2018年7月6日到被申请人处看房,同时向被申请人缴纳了首付款546005元。2018年8月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2018年10月15日申请人拿到签订的书面合同。双方约定:申请人购买被申请人在某地开发的某号房屋,建筑面积48㎡,房屋总价款1076005元。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已经交付了首付款,2018年10月19日,被申请人通知申请人无法为申请人办理按揭贷款,要求申请人自行筹款缴纳。申请人购房时已明确告知过被申请人除了首付款,余款要通过按揭贷款付尾款,申请人多次询问被申请人如果贷款批不下来,如何处理?被申请人承诺没有问题,办不下来退还首付款。在此前提下,申请人才交纳首付、签订合同。现申请人无法获取贷款又无能力自行支付余款,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故要求解除双方之间购房合同,返还申请人的购房款,故请求仲裁:一、要求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价值1076005元);二、要求被申请人返还购房款546005元并承担利息8708.78元(暂时计算至起诉日,要求承担至实际退还之日)。两项合计:554713.78元。三、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

  被申请人辩称:一、申请人合同解除事由事实不清,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购房款。被申请人同意解除合同,但因申请人存在违约责任,被申请人同意扣除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后退回其已付的购房款。二、对按揭贷款审批问题,申请人所述被申请人具有按揭贷款的审批权限,没有法规依据,且被申请人并未对此给申请人承诺。按揭贷款事关个人征信问题,征信问题是银行与申请人之间的直接法律关系,与被申请人无关,拒贷是申请人自己造成的。三、利息请求无法律依据及合同约定。

  申请人为支持其主张向仲裁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通联支付pos签购单、《收据》。证明目的: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账户缴纳房款546005元。

  证据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目的:该合同无生效签字日期、未加盖骑缝章,合同附件双方未签字按手印的事实。购房合同成立但未生效,被申请人同意解除合同,故应向申请人返还546005元。

  被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申请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主体身份信息。

  证据二:《西安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证明目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且被申请人按期办理了预售许可证,将签订的合同交付给了申请人,已按约全部履行合同。

  证据三:《调查笔录》、申请人《个人信用报告》、微信截屏(申请人将其《个人信用报告》发送至被申请人销售人员的记录)。证明目的: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故意隐瞒其信用卡透支逾期的事实,自2014年1月起至今未归还信用卡透支款项,其个人征信已不符合银行放贷条件,即申请人个人征信不符合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条件是其自身原因造成,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证据四:《告知函》、微信截屏、《律师函》及电子邮寄单截屏。证明目的:申请人未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购房款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即被申请人解除合同条件已成就,申请人应按约赔付被申请人的损失。

  证据五:《委托代理合同》、网银交易状态明细信息、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目的:被申请人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19822元。

  【争议焦点】1.《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的效力认定?

  2.因个人征信导致无法办理按揭贷款的责任认定?

  【裁决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8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于本裁决书作出之日解除。

  二、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返还购房款546005元。逾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申请人其余仲裁请求。

  四、本案本请求仲裁费22326元(申请人已预交),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在履行上述给予义务时一并支付给申请人。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

  因个人征信导致无法办理按揭贷款的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第7条约定的付款方式为买受人支付首期房价款后,余款向银行申请贷款支付。该约定说明向银行申请贷款是作为买受人的申请人的合同义务。合同附件12《补充协议》第1条“对按揭贷款购房的约定及办理程序”之第1款和第2款明确约定申请人将办理按揭贷款的资料及补充资料提供给被申请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合同履行开始后,申请人支付了首付房款,将办理按揭贷款的资料提供给被申请人与银行联系,但之后银行未予办理贷款的事实。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出具的申请人《个人信用报告》所显示的逾期还款及违约信息,申请人是因为其自身的资信问题不符合银行规定,被银行拒绝给其办理按揭贷款手续。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未尽到征信问题提示和资料审查义务导致其没有办成按揭贷款,但是合同及附件均没有给被申请人设定这些义务,申请人也没有提供被申请人对此义务作出过承诺的证据。因此,在本案中,银行按揭贷款手续未能办成的责任在申请人。根据《合同法》第97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我国合同法所指的恢复原状,就是使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状态达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因此,被申请人应当返还申请人购房款546005元的请求。由于申请人在办理银行按揭手续上的责任直接导致合同不能顺利履行,且合同附件十二《补充协议》第一条第4款也有“无息退还剩余房款”的约定,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购房款利息的请求,不能获得支持。

  【结语和建议】在商品房、二手房交易中,买房付款方式为按揭的,应当及时了解按揭政策,比如首付比例,对房屋建筑面积、房龄、个人收入等的要求。

  同时,建议买房提前核查个人征信情况,避免因征信问题导致无法办理按揭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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