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拥有某网站平台的经营权,乙方(B公司,下同)需通过该网站平台发布借款标的并匹配适格的投资人,为此,2018年1月24日,A公司(甲方)与B公司(乙方)签订《融资服务协议》,约定甲方根据乙方融资需求在2018年1月24日至2021年1月24日期间向乙方提供融资方案参考,居间介绍投资人向乙方出借资金,当借款人向乙方申请借款并提供车辆抵押时,乙方可向甲方申请进行融资;甲方协助乙方在甲方平台发布融资需求,乙方将以自身名义或其推荐人的名义在甲方平台发布借款需求;乙方募集资金不超过100万元,融资总成本年化率为16%,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以乙方名义借款的,当标的资金募集成功并进入乙方账户(指在投资平台开设的某数据服务有限公司账户)时,乙方与平台投资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即刻生效;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居间服务费;乙方自愿为借款人提供第三方连带担保措施,担保措施包括但不限于风险保证金、法定代表人担保、股东担保、实际控制人担保;乙方提供的风险保证金额为乙方向甲方申请融资本金的5%,乙方或其推荐的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息、平台费用等费用时,甲方有权直接从该保证金中扣除并用以偿还借款本息、平台费用,逾期甲方可选择为其代为偿还,一旦甲方选择代为偿还,乙方应于甲方代偿后1日内向甲方偿还代偿的款项,否则,乙方应自甲方为其代偿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息24%向甲方支付资金占用费,并按本合同第9.1条之约定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第三方担保范围为乙方或者其推荐的借款人在平台信贷业务主合同借款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乙方未将募集资金用于约定用途,视为违约,应当按照募集款项金额10%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金额不足以弥补甲方实际损失的额,乙方还应赔偿甲方的实际损失,甲方或出借人也可以解除合同,同时要求乙方承担前述违约责任。
2018年1月24日,B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参会股东袁某、彭某一致同意该公司通过A公司经营的平台(https://www.XXX.com)进行融资,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三个月,借款人为B公司,债权人为投资平台注册投资人,借款总额不超过100万元,并形成《B公司股东会决议》。
2018年1月24日,袁某、李某、彭某分别出具具有独立、持续有效、不可撤销和无条件性的《不可撤销保证书》:基于A公司与B公司的融资服务协议,A公司向B公司提供融资服务,A公司协助B公司或其推荐的借款人与平台投资人(即出借人)建立借贷关系,并签订借款合同(书面或电子合同)。本人愿意提供合格的第三方信用保证,为借款合同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特向全体债权人做出不可撤销之保证,担保范围为2018年1月24日至2021年1月24日期间内所有的债务人(B公司或其推荐借款人)与债权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书面或电子合同)对应的全体债权人的借款本金、利息、平台费等债务人(B公司或其推荐借款人)应承担的全部费用;担保方式为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到期之日起两年。
依据融资服务协议,B公司于2018年1月30日提交申请书,申请发布348、349期融资。
申请人将B公司需融资的相关信息在线上平台发布后,获得平台投资人杨某等人的投资,为此,B公司(甲方)、投资人(乙方)、某信息公司(丙方)签订(348期)、(349期)借款合同,约定甲方以不可撤销的授权某数据服务有限公司托管其在该公司开设的管理账户,甲方以不可撤销的授权某数据服务有限公司在甲方借款到期日直接从其关联账户偿还乙方的全部借款本息;乙方按照丙方网上指定的规则,通过在网上对甲方申请的借款需求点击“投标”按钮确认时,本合同立即成立,乙方点击“投标”按钮即视为其已经向丙方发出不可撤销的授权指令,授权丙方委托的第三方支付机构冻结乙方的出借资金,本合同在乙方出借资金被第三方支付机构冻结时立即生效,本合同生效的同时,乙方以不可撤销的授权丙方委托的第三方支付机构将出借资金从乙方账户划转至甲方账户,划转完毕即视为借款发放成功;借款金额分别为20万元、11.5万元,借款金额合计31.5万元,借款年利率均为7%,借款期限均为2018年1月30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逾期还款,除承担违约责任外,对尚未清偿的全部剩余本金,自逾期之日按年息24%计收逾期利息,直至清偿完毕。袁某、李某、彭某则针对348、349期分别出具《担保函》:“我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特向债权人做出不可撤销之保证: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上述借款标的所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中任何一笔欠款本息,由我本人无条件地承担对债权人的代偿责任。担保范围为上述贷款所约定的所有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补偿金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担保期限为上述贷款本息到期之日起两年”。
前述借款合同及担保函签署后,借款到达B公司在某贷网平台上的账户,依据融资服务协议的约定,出借人已完成31.5万元借款的交付义务;庭审中,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公司收到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借款到期后,因B公司未按约偿还投资人借款,A公司委托其工作人员刘某于2018年4月30日通过其工商银行卡向B公司的投资平台账号充值317313.47元,用以垫付348、349期借款的本息,刘某于2020年7月1日出具《情况说明》,对充值数额及还款的项目予以确认,并确认“上述两笔款项中,B公司通过袁某向A公司已偿还179245.82元,……本人上述充值行为基于A公司的委托,相应款项亦来源于A公司,本人对所涉及款项并不享有相关权利”, 扣除B公司通过袁某向A公司偿还的179245.82元后,B公司尚欠A公司138067.65元。2019年12月5日,B公司的股东代表人袁某与刘某签订《还款协议》,对刘某于2018年4月30日充值317313.47元至B公司的投资账户,并用以偿还348、349期借款予以认可;袁某承诺于2020年12月5日结清待还本金。本案所涉及的138067.65元包含在袁某认可的申请人代偿的4105587.93元中。
袁某于2020年1月23日出具《代偿确认书》,确认截止2020年1月23日,申请人A公司通过公司账户及其委托的员工账户为袁某代偿投资平台借款标的本息及借款标的平台服务费合计4105587.93元,代偿方式为A公司及其员工按照袁某指定分别充值到对应标的投资平台账户。“以上信息我认真核对过并自愿作为共同还款人,向申请人偿还上述代偿款”。
截止仲裁委受理本案时,B公司尚欠A公司代偿款138067.65元。
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融资服务协议》中关于争议解决的相关约定,提出请求如下:1、被申请人B公司偿还申请人垫付的人民币138067.65元;2、被申请人B公司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21500元;3、被申请人B公司向申请人支付资金占有使用费73820.17元(以138067.65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30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暂计至2020年7月10日);4、被申请人袁某、李某、彭某就第一、第二、第三、第五项仲裁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四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因申请仲裁而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6、四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用。
被申请人B公司答辩称:1、申请人对本案性质的表述存在错误,本案不存在申请人的代偿行为,因为基于《融资服务协议》和《借款合同》申请人不能作为代偿人,《融资服务协议》中约定的我公司对申请人的违约金和资金占用费的相关条款无效。本案是担保人袁某代偿了我公司的应还本金和利息。2、申请人在仲裁请求中金额的计算方式存在明显错误,申请人主张本金、利息、违约金、资金占用费的总金额明显已经超过了《融资服务协议》约定的总融资成本和法律关于民间借贷的利息上限。3、还款协议中的还款期限未到期:2019年9月18日担保人袁某与刘某签署的《还款协议》中明确写明了刘某就是出借人,刘某并没有受任何委托,申请人与该出借行为无任何关系,担保人的还款对象也是刘某本人;还款日期为2022年12月5日。4、申请人主张的5000元律师费无法律依据和约定。5、根据我公司在某网平台上的界面显示,我公司已经结清了所有对投资人的本金和利息。综上,本案是袁某与其出借人之间的债务纠纷,并非我公司对申请人的债务。
被申请人李某答辩称:1、本人不清楚对哪几份借款合同承担保证责任。2、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认为B公司已经完成了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本人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
被申请人袁某答辩称:1、本案是本人以担保人身份偿还了B公司的应还本金和利息。申请人对本案性质的表述存在错误,本案不存在申请人的代偿行为,因为基于《融资服务协议》和《借款合同》申请人不能作为代偿人,《融资服务协议》约定的B公司对申请人的违约金和资金占用费不适用本案。2、申请人在仲裁请求中金额的计算方式存在明显错误:申请人主张本金、利息、违约金、资金占用费的总金额明显已经超过了《融资服务协议》约定的总融资成本和法律关于民间借贷的利息上限。3、还款协议中的还款期限未到期:2019年9月18日本人与刘某签署的《还款协议》中明确写明了刘某就是出借人,刘某并没有受任何委托,申请人与该出借行为无任何关系,担保人的还款对象也是刘某本人;还款日期为2022年12月5日,所以,本案并未到约定还款日,尚不能进行仲裁。4、申请人主张的5000元律师费无法律依据和约定。综上,本案是本人与出借人之间的债务纠纷,请求仲裁委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依法核定本人应付的金额。
被申请人彭某答辩称:1、本案是担保人袁某偿还了B公司的应还本金和利息。申请人对本案性质的表述存在错误,本案不存在申请人的代偿行为,因为基于《融资服务协议》和《借款合同》申请人不能作为代偿人,《融资服务协议》约定的B公司对申请人的违约金和资金占用费不适用本案。2、在某贷官网上显示B公司所有款项已结清,本人作为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已经消灭。
【争议焦点】一、本案所涉《融资服务协议书》《不可撤销保证书》《借款合同》《还款协议》《代偿确认书》《担保函》的效力如何?
二、按照融资服务协议约定,申请人在本案当中充当的是保证人还是债权人?
三、袁某在还款协议和代偿确认书上签名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
四、申请人是否履行了代偿义务?申请人代B公司偿还了借款,是否享有向B公司、袁某、李某、彭某的追偿权?
五、申请人同时主张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的主张能否支持?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能否支持?若不能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持,应按什么标准计算资金占用费?
六、被申请人B公司、袁某、李某、彭某是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及各自承担的份额如何分担?
【裁决结果】仲裁庭经审理,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B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申请人代偿款人民币138067.65元,并自2018年4月30日起以138067.6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赔偿申请人的资金占用费直至欠款偿清之日止。
二、被申请人B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申请人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
三、被申请人袁某、李某、彭某对裁决书主文第一、二项确认的被申请人B公司的债务各承担25%。
四、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一、按照融资服务协议约定,申请人在本案当中充当的是保证人还是债权人?
根据《融资服务协议》的约定,申请人选择代债务人偿还出借人的借款,实际上承担了保证人的责任,所以申请人视同为出借人的保证人。
二、申请人是否履行了代偿义务?申请人代B公司偿还了借款,是否享有向B公司、袁某、李某、彭某的追偿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及第三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6条【混合担保中担保人之间的追偿问题】:“被担保的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条明确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但《物权法》第176条并未作出类似规定,根据《物权法》第178条关于“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的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可以相互追偿的除外。”
因此,按合同及协议约定,及履行情况来看,可以认定申请人系代偿义务人。其在代偿后,享有追偿权。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0条规定,申请人作为担保人履行了代偿义务后可以向B公司全额追偿,对B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剩余部分由袁某、彭某、李某及申请人均担。物权法第176条及“九民会议纪要”中规定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担保人之间是不能相互追偿的,而本案是共同保证不涉及物的担保,因此不应适用物权法第176条的规定。
三、申请人同时主张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能否支持?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能否支持?若不能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持,应当按什么标准计算资金占用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和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及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可以同时支持,但是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综合利率不能超过年利率24%。因为本案受理时间是2020年7月17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新修改的司法解释第32条第一款规定,本案应适用未修改前的2015年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综合利率应不超过24%。
【结语和建议】纵观全文,本案所涉合同众多:《融资服务协议书》《不可撤销保证书》《借款合同》《还款协议》《代偿确认书》《担保函》,同时借款人、担保人、债权人身份相互变换。但经过抽丝剥茧不难发现本案无非是一起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后向其他担保人和债权人追偿的案件。对于审理该类型案件笔者建议从以下几点着手:
一、明确担保人提供担保的种类;二、担保人是否履行了担保义务;三、部分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后,能否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权利及主张什么权利;四、担保金额及利息的计算标准问题。
就本案而言,申请人代偿了部分款项,且依据被申请人出具的《不可撤销保证书》、《担保函》的内容,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0条的规定,没有约定担保份额,袁某、李某、彭某、申请人,在债务人B公司不能清偿的范围内平均分担。
需要注意的是涉案担保的类型。物权法第176条及“九民会议纪要”中规定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此种属于“混合担保”,担保人之间是不能相互追偿的,而本案是共同保证不涉及物的担保,因此不应适用物权法第176条的规定。
最后,权利人主张的利息、违约金、资金占用费等不得与现行的强制性效力规范相抵触,本案中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支持了综合利率不超过24%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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