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某银行对被申请人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自然人朱某某就金融借款纠纷提起仲裁案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曹然
【案情简介】

2014年9月11日,被申请人甲公司与申请人某银行签订《浮动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并在登记机关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某分局进行了动产抵押登记。《动产抵押登记书》载明:抵押人同意将上述所有的(包括现有和将来的)原材料、产生品、半成品等所有存货,采用浮动抵押的方式抵押给申请人。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自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1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甲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担保的主债权余额之和不超过等值人民币1.35亿元。

2015年12月1日,被申请人乙公司、丙公司、朱某某分别与申请人签订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为债务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期间内与甲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担保的主债权余额之和不超过人民币1.2亿元。担保的范围还包括主债权利息及其他各种费用,但最高担保金额不超过前述约定的主债权余额之和的1.5倍。保证期间为至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

上述担保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甲公司与申请人分别于2016年6月6日至6月7日期间签订六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申请人累计六次借款共计人民币119079500元,借款期限均至2016年10月17日届满;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年利率为固定利率4.35%,每月20日结息,逾期按年利率5.655%的固定利率计息。

另查明:借款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为每月20日,被申请人甲公司收到申请人的出借款项后仅偿还过一期利息,自2016年6月21日起未偿还过借款利息和本金。被申请人乙公司、丙公司、朱某某也未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义务,替甲公司偿还过借款本息。

【争议焦点】

动产浮动抵押的优先受偿权。

【裁决结果】

1.被申请人甲公司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申请人某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19079500元及利息(借款合同期内的欠付利息,以1190795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利率按照年利率4.35%标准计算;借款合同期满后的利息,以1190795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年利率5.655%标准计算)。

2.申请人某银行有权对日工商抵登字(2014)第00XX号《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的抵押物(包括原材料、产生品、半成品)申请法院拍卖、变卖,并就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浮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额主债权余额(即人民币1.35亿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和申请人实现涉案债权所产生的各种费用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3.被申请人乙公司、丙公司、朱某某分别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主债权余额的1.5倍(即人民币178619250元)范围内,对本裁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及申请人实现涉案债权所产生的各种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三被申请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申请人甲公司追偿。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1.关于涉案合同的性质及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申请人与上述被申请人之间分别签订的《浮动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实质上是由被申请人(债务人)乙公司以其所有的全部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作为动产浮动抵押物向申请人(债权人)提供担保主债权余额之和不超过1.35亿元(担保范围除上述主债权外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等其他从权利)的最高额抵押,同时由被申请人乙公司、丙公司、朱某某三个保证人分别提供最高担保金额不超主债权余额之和的1.5倍(含担保主债权余额之和1.2亿元及由主债权产生的利息等其他从权利)的最高额保证的混合担保情况下的金融借贷。上述合同均系债权人、债务人以及保证人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合同。涉案《浮动最高额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后,被申请人甲公司以2014年9月11日起合法所有的(包括现有和将来的)全部原材料、产生品、半成品等所有存货向申请人提供浮动抵押担保,并在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故上述动产的浮动抵押权亦已成立并生效。

2.关于借款人的还款责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申请人甲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如期足额归还2016年6月21日之后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亦未归还借款本金,违反借款合同约定,申请人有权要求被申请人甲公司清偿借款本金119079500元及欠付的利息(借款合同期内的欠付利息,以1190795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利率按照年利率4.35%标准计算;逾期利息,以1190795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年利率5.655%标准计算)。

3.关于动产浮动抵押权的优先受偿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被申请人甲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照主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以其抵押的财产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且本案主债权余额之和未超过涉案浮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额担保主债权数额1.35亿元,故申请人某银行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上述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4.关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申请人乙公司、丙公司、朱某某作为最高额保证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人甲公司未按照主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应当分别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在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清偿被申请人甲公司欠付申请人的借款本息。本案主债权余额之和未超过1.2亿元,且未超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因此,被申请人乙公司、丙公司、朱某某应当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申请人甲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申请人甲公司追偿。

5.关于涉案两种担保形式实现的优先顺序问题。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因涉案六笔借款,除有被申请人乙公司、丙公司、朱某某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外,另有被申请人甲公司以其公司全部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所有库存提供最高额浮动抵押担保,且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未约定两种担保形式实现的优先顺序。因此,本案申请人在实现涉案债权时,应当优先就被申请人甲公司提供的动产浮动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清偿不足部分的债权,再由被申请人乙公司、丙公司、朱某某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结语和建议】

随着近几年我国经济下行,金融争议案件无论是案件数量还是涉案金额均呈急剧上升态势,这给仲裁机构带来了巨大的挑战和难得的发展机遇。浮动抵押对企业融资具有极大的便利性,但由于抵押物处于不确定状态,且抵押人有权对抵押财产进行处分,对抵押权人的保护比较弱,在配套风险防范措施出台以前,实践中应谨慎采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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