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某典当公司对被申请人某牧业公司就典当合同纠纷提起仲裁案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魏彤然
【案情简介】

申请人甲公司为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与被申请人乙公司签订《抵押典当合同》,乙公司用其名下房产和土地作为抵押当物,当金为1,500,000.00元,月综合费率为2.7%,月利率为0.3%,当期为30日。同日申请人作为乙方与甲方——第二被申请人(为第一被申请人之经理)王某某、第三被申请人(为第二被申请人之妻子)刘某某签订编号为2014年某典当字第014号的《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自愿为星源公司向乙方的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以《抵押典当合同》为准,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限为绝当后两年。合同中第十条约定“……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免除,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后于2017年4月9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补充、变更协议,约定双方经过协商,甲方继续承担《保证合同》约定义务,并将《保证合同》第九条第4项——“本合同发生争议或纠纷时,甲、乙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以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内容补充、变更为“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任何一方均可提请长春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长春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对双方都有约束力”。

后申请人于2014年9月26日依约定打款1,500,000.00元,并于2014年10月9日将《抵押典当合同》约定的当物办理了抵押财产登记。2014年10月24日、11月23日、2015年1月22日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分别签订《续当凭证》,续当期限相对应为2014年10月25日至2014年11月23日、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1月22日、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3月23日。续当期间的月综合费率、月利率与原当期间相同。2014年10月25日、12月24日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就上述续当签订两份《续当合同》,明确续当合同是双方签订的上述《抵押典当合同》原所有约定和期限的有效延续合约,原合同及相关的抵押合同等的所有约定事项继续有效。

2014年9月25日、9月28日吉林省长春市国立公证处分别为上述《抵押典当合同》和《保证合同》出具(2014)吉长国立证字第10x63号、10x82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7年3月10日该公证处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2份《续当合同》,变更了原来经过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且《续当合同》未进行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为由出具《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决定不再依据原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债权文书签发执行证书。

经查明,典当(续当)期限届满后第一被申请人乙公司未赎当,亦未返还当金,截至2015年3月24日(不含24日)仅给付费用10,800.00元,尚欠综合费和利息合计259200.00元。

【争议焦点】

1、长春仲裁委员会是否具有管辖权?

2、抵押典当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3、被申请人是否需要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裁决结果】

一、裁决第一被申请人偿还申请人当金人民币1,500,000.00元及截止2015年3月24日(不含24日)的综合费和利息259,200.00元。

二、裁决第一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全部给付时止以1,5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裁决如第一被申请人未按期偿还上述裁决款项,申请人对第一被申请人乙公司所有的位于榆树市某某镇的房屋及土地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前述裁决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裁决第二被申请人王某某、第三被申请人刘某某对第一被申请人乙公司应偿还的上述两项裁决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二被申请人王某某、第三被申请人刘某某履行清偿责任后可向第一被申请人乙公司进行追偿。

五、本案的仲裁费用17 910.00元(申请人已垫付),全部由三被申请人乙公司、王某某、刘某某共同承担。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本案所引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签订的《抵押典当合同》约定抵押出当的房地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抵押权已于2014年10月9日办理抵押登记时设立,因此,在第一被申请人违约的情况下,申请人要求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应当予以支持。

【结语和建议】

本案中,申请人因被申请人迟延偿还当金,依据其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抵押典当合同向本委提出仲裁请求。其中,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均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充分为其自身的仲裁请求提供了有效可靠的依据。仲裁庭在本次案件的庭审过程中尽管并无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情况,仍针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合同具体条款的调整进行了判断,明确了本委具有管辖权是并不违反法律以及《仲裁规则》的规定的,保证了本案后续的审理正常开展。同时,仲裁庭围绕案件事实本身,结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实际状况,尽管申请人放弃了对律师费的请求,仲裁庭予以准许;同时,因本案系三被申请人违约引起,仲裁庭裁定本案仲裁费由三被申请人承担符合民事法律精神以及《仲裁规则》的规定。本案审理既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也做到参考实际状况、现实情况,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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