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5月6日受理了一起双方当事人因理赔事宜协商不成而产生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2018年12月27日,申请人荣某某(以下简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签订《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约定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险等商业险种。申请人称:2019年2月9日下午3时许,王某某驾驶车牌号码为鲁PXXXXX小型轿车沿古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县某城收费站十字路口处,与由南向东右转弯申请人驾驶员荣某富驾驶的被保险车辆鲁PXXXXX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某县人民法院(2019)鲁XXXX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认定申请人驾驶员荣某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次事故使申请人方车辆受损严重,申请人支出修理费94500元,对方鲁PXXXXX小型轿车投保保险公司已赔付申请人29750元。因申请人方在被申请人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剩余车损费64750元,申请人多次找被申请人协商理赔事宜,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意见未能达成一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被申请人:1、要求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车车辆损失64750元。2、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争议焦点】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支付货款人民币1550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包括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违反了合同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裁决结果】被申请人某保险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申请人荣某某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64750元。
案件受理费1616元,由被申请人承担。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关于延迟报案,被申请人是否应当履行合同义务,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涉案交通事故经法院查明,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荣某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申请人虽有延迟报案的行为,但是并不能导致该事故无法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被申请人应当履行合同义务,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申请人所称的申请人的主体不适格问题。某某财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险委托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荣某某作为本案的申请人主张权利并无不当。
【结语和建议】在签订财产保险合同中,要因充分理解保险条款、看保险赔偿范围再签订合同。
建议:(1)签订财产保险合同一般应采到书面形式,并应做到条款齐备、文字含义清楚、表语准确、程序合法,防止发生无效、违法合同,或酿成纠纷;(2)财产保险合同如需变更或解除,必须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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