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合同保证金纠纷(二)
从保证金交付情况看,该武汉合同案中丁某系将保证金交付至马某,马某亦作为收款人向丁某出具了收到条,收到条中虽亦加盖了上述椭圆形印章,但如上所述,不能仅凭所加盖的椭圆形印章确定收款人,马某某建设工程公司亦否认曾收到给款项,丁某亦未能举证证明,故从涉案保证金的收款人看,应为马某。从丁某主张的退款事宜及所举证据看,丁某系与马某通过微信聊天对退款事宜进行的沟通,丁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马某所从事的签订涉案防水施工合同及代收保证金的行为系代表马某某建设工程公司的职务行为。
综合上述分析,该武汉合同案中丁某系与马某签订的防水施工合同,并将款项交付至马某,后亦就退款事宜与其进行的沟通,在无充分证据证实上述行为系代表公司职务行为的情形下,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由马某向丁某履行返还保证金的义务,对丁某亦要求马某某建设工程公司承担返还义务的诉求。
,该武汉合同案中原告未能就涉案防水工程进行完整施工,被告夏某某未向原告返还保证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返还原告保证金50000元,并自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支付利息。判决被告夏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石某某防水保证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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