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保证金能退吗,合同保证金和押金有什么区别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俞世宇

合同保证金能退吗,合同保证金和押金有什么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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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保证金一般按照多少比例

定金、订金、押金、保证金

“四金”让人傻傻分不清

新同学学习知识

老同学巩固知识

01 定金

签合同时,对定金

必须以书面形式进行约定

同时应约定

定金的数额和交付期限

而数额一般由当事人双方约定

但法律规定最高不得超过

主合同标的额的20%

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02 订金

严格讲订金并非法律概念

交付的订金视为预付款

在交易成功时

订金充当货款

在交易失败时

订金应全额返还

03 押金

债务人不履行合同的债务时

债权人可从押金中优先受偿

给付押金的一方当事人

不履行合同义务的

无权收回押金

而接受押金的一方当事人

不履行合同义务的

不承担双倍返还押金的义务

04 保证金

保证金留存或提存的

时间和数额没有限制

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

在合同履行前、合同履行过程中皆可

一般情形下

没有特别约定时

订金、押金或者保证金

都不是定金

没有双罚性质

建议大家在经济生活中

根据自己的需要

合理的选择使用“四金”

慎重行事

合同保证金的法律规定

来源:民商事裁判规则

作者:唐青林李舒李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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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一、中胜公司(持股99%)、南瑞公司(持股1%)系坤鼎车业公司股东。2014年4月4日,中胜公司、南瑞公司与神通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中胜公司、南瑞公司将所持有坤鼎车业公司100%股权转让给神通公司。2014年7月10日,三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按照神通公司占80%,中胜公司占19%,南瑞公司占1%的股权运作新的坤鼎车业公司。该《补充协议》签订后的当日,坤鼎车业公司与神通公司签订《租赁经营合同》。


二、在《租赁经营合同》签订后,中胜公司、南瑞公司将坤鼎车业公司移交给神通公司经营,但《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所约定的相关内容没有履行。2014年9月,中胜公司、南瑞公司要求神通公司搬出租赁经营场地。神通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支付300万元。中胜公司出具收据,该收据载明:“收到坤鼎车业公司履约保证金头笔款”。


三、2014年11月12日,中胜公司、南瑞公司再次致函神通公司,要求履行2014年4月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但神通公司仍未履行。2014年12月5日,中胜公司、南瑞公司向神通公司发出解除《股权转让协议》通知书。2014年12月15日,坤鼎车业公司向神通公司发出通知要求神通公司搬离租赁经营场地。


四、2014年12月18日,中胜公司、南瑞公司向遂宁中院起诉,提出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并要求神通公司支付未付股权转让款的利息损失及违约金。神通公司同意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要求中胜公司、南瑞公司退还收取的300万元。遂宁中院一审判决相关协议解除,中胜公司退还300万元“履约保证金”。


五、中胜公司不服,上诉至四川高院,认为神通公司违约,不应退还3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四川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本案中中胜公司的败诉原因在于:履约保证金不是定金,不能适用于定金罚则。根据《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定金是担保合同履行的方式之一。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此即定金罚则。但司法上对于定金的认定较为严格,如果合同仅约定所谓的“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以上交付的金钱适用定金罚则的,则不能将其认定为定金,也不能适用定金罚则。本案中神通公司向中胜公司交付的履约保证金即属其中之一。因为神通公司在向中胜公司交付300万元时,中胜公司仅在收据中说明其为“履约保证金”,并未约定相应的罚则,故该笔交付的金钱不符合定金的性质。

本案中,当神通公司与中胜公司、南瑞公司同意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时,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即告解除。神通公司并未履行《补充协议》所约定的各项义务,也并未获得坤鼎车业公司的股权,但《补充协议》并未就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此时神通公司所承担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而中胜公司、南瑞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神通公司未履行《补充协议》的约定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中胜公司应当将案涉300万元履约保证金退还给神通公司。如果中胜公司有新的证据能够证明神通公司未履行《补充协议》的约定而给自己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可以另行向神通公司主张。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1、定金是担保合同履行的方式之一。根据《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对于交付定金的一方而言,定金罚则的存在能够督促其履行债务以避免定金被不予退还;对于接受定金的一方而言,定金罚则的存在也能够督促其履行债务以避免定金被要求双倍返还。因此定金担保与其他担保不同,其具有双向担保的性质。

2、定金合同为要物合同、要式合同。定金的成立必须以实际交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为要件,且必须以书面形式为之。当交付的金额与约定的金额不一致时,以实际交付的金额作为定金数额。如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了定金条款,但定金未实际交付的,该定金条款并不成立,此后也不能适用定金罚则。

3、定金与违约金都是对未来违约一方损害赔偿的预先约定。因此当一方当事人违约而合同又同时对此违约行为约定了定金和违约金时,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守约的一方只能选择其中一种作为违约损害赔偿的方法。

4、由于定金罚则的存在,定金这一担保形式实际上带有一定的惩罚性色彩。因此,《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不能超过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同时,在司法上对于定金的认定也较为严格。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除非明确约定为定金或者约定了定金罚则,否则“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都不能适用定金罚则。因此,日常交易中广泛运用的各类保证金、押金等,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起到担保合同履行的法律效果,但无法像定金一样适用定金罚则。当事人在合同起草、审查的过程中一定要慎之又慎,谨慎选择、设计确保合同能够履行的交易条款。


相关法律法规


《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一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担保法》

第八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九十条 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第九十一条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

《担保法司法解释》

第一百一十八条 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关于此问题的论述:

关于神通公司所支付的300万元的性质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补充协议》中关于“……签订补充协议后,神通公司在最短的时间内以履约的方式支付中胜公司、南瑞房产公司2000万元。以上1-3条实现后全额退还给神通电动公司……”的约定,结合神通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支付300万元,中胜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购坤鼎车业公司履约保证金头笔款”,且神通公司并未提出异议的事实来看,神通公司所支付的案涉300万元的性质应当是基于《补充协议》的约定,而支付的履约保证金。案涉《补充协议》关于该履约保证金的约定,并未明确其具有定金的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关于“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案涉300万元履约保证金不具有定金的性质,中胜公司不能基于神通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直接扣除全部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是合同当事人一方为担保合同的履行,而给付另一方当事人一定的金钱作为债权的担保,其功能在于为合同履行提供一种担保,根据债的担保的性质,履约保证金的性质为补偿性,即当缴纳履约保证金的一方当事人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时,收取履约保证金的一方当事人可以从该保证金中扣除因对方未履行合同约定而给己方所造成的损失。如果在扣除违约损害赔偿后履约保证金还有剩余,应当在合同履行完毕或合同解除后,将剩余的履约保证金退还给对方当事人。本案中,当神通公司与中胜公司、南瑞公司同意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时,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即告解除。神通公司并未履行《补充协议》所约定的各项义务,也并未获得坤鼎车业公司的股权,但《补充协议》并未就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此时神通公司所承担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而中胜公司、南瑞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神通公司未履行《补充协议》的约定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中胜公司应当将案涉300万元履约保证金退还给神通公司。如果中胜公司有新的证据能够证明神通公司未履行《补充协议》的约定而给自己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可以另行向神通公司主张。

案件来源


四川中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南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民终1156号]。

延伸阅读


一、未约定定金罚则的保证金、承诺金,不属于定金担保

案例一:北京爱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海淀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北京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618号]最高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并未就保证金的性质作出明确的约定,环卫中心主张因爱丽华公司违约保证金归其所有,这实际上属于定金罚则的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环卫中心主张200万元保证金归其所有不予退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双方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二审法院酌情处理,确定依据2008年的相关标准进行折抵并无不当。”

案例二:陈楠与大庆旭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黑民申165号]该院认为:“陈楠因欲购买旭生公司开发的房屋,分别于2013年3月24日、2013年4月2日向旭生公司交付要约承诺金共计307431元,后因双方未能签订购房合同,陈楠要求退款,旭生公司于2014年10月16日将全部承诺金退给陈楠,但陈楠认为其交纳的承诺金具有定金性质,旭生公司应双倍返还,故诉至法院。因陈楠与旭生公司签订的《房屋要约协议书》及《房屋要约书》中均无定金字样,亦无体现定金性质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现陈楠未提交其他证据,无法证明该承诺金即为定金或具有定金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一、二审法院对陈楠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正确,陈楠主张承诺金具有定金性质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仅约定一方适用于定金罚则的保证金不能认定为定金担保

案例三:福建蓝桥建设有限公司与德州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1488号]该院认为:“瑞华公司是否应当返还保证金10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关于‘债权人为担保其债权实现,需依担保法的规定设定担保,其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之规定,案中所涉‘保证金’明显不属上述前四种方式,只与‘定金’方式相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以“定金’方式担保的,需符合担保法关于定金的规定,而本案中的所谓‘保证金’显然不符合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关于保证金的约定为确保蓝桥公司能履行本合同双方约定的各项条款,在第一次拨款时无息退回50%,其余保证金在工程装修第一段拨款时将剩余保证金无息全额退还蓝桥公司,如因蓝桥公司原因中途停工退场,造成解除本合同,本保证金不予退还。该约定,仅对瑞华公司有利时适用‘定金法则’,并未约定如果对瑞华公司不利时,应适用双倍返还的‘定金法则’,故其依据此种约定的主张均不应支持。该‘保证金’应依抵销原理抵冲有关损失后,余下的返还蓝桥公司。因此,100万元应予退还。”

三、占有他人不适用定金罚则的资金拒不返还的,应赔偿他人的利息损失

案例四:中国泛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省高新技术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鲁商初字第2号]该院认为:“关于原告泛海公司支付的2000万元的性质及双方《协议书》解除后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协议书》第七条的约定:甲乙双方承诺并同意,甲方最迟于5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2000万元人民币作为甲乙双方签订正式股权(指乙方所持有的股权)转让协议的保证金。《协议书》生效后,2004年9月1日,原告泛海公司经民生银行向被告高新投公司电汇2000万元整,汇款用途为往来款。从双方《协议书》约定及付款的履行情况来看,足以认定原告泛海公司付给被告高新投公司的2000万元是保证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泛海公司和被告高新投公司虽然在来往的信函中和诉讼中都有按定金罚则追究对方责任的主张,但均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协议书》并未对违约金作出约定,《协议书》解除后,被告高新投公司也未主张实际损失,在其长期占用原告泛海公司2000万元保证金的情况下,按公平原则,应当返还原告泛海公司支付的2000万元保证金及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

合同保证金不退算不算诈骗

鲁法案例【2024】339

(图源网络 侵删)

“定金”和“订金”读音相同,人们在签订合同时往往会将二者混淆。虽然只有一字之差,但意义和法律效果却完全不同。我们来看下面的案例。

案情简介

2022 年 10 月 7 日,原告冯某某在一份标题为“蒙阴县某家具厂”的销售单上签字,欲购买3件家具(价款总计 22700 元),销售单上的“订金”一栏中有手写 12700 元的字样,销售单上的“销售员姓名”一栏中有“孙某”的签名。另外,该销售单上的“温馨提示”栏载明:1、签订合同:须经用户仔细核对,所定家具数量、颜色、方向、型号、价格无误后,签名认可并缴纳定金,定金数额一般不能低于全款金额的百分之二十;2、本合同一经签订,就具有法律效力,定金概不退还。另外,“温馨提示”栏中还有手写的“付款送货”字样,但没有对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约定。

2022 年 10 月 7 日,原告冯某某向被告蒙阴县某家具厂转账 12700 元。

后冯某某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返还原告订金12700 元。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原告冯某某与被告的工作人员孙某在达成购买意向后,向被告转账 12700 元,买卖合同已经成立且生效。现原告反悔且通过起诉的方式要求被告返还订金,实际上是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根据民法典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以及双方合同约定,一审法院确认双方的买卖合同已解除。

对于涉案 12700 元款项的性质为定金还是订金以及被告是否应当返还这一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1、在原告署名的销售单上的订金一栏中有手写“12700 元”的字样,对该事实,原告及被告均认可;后原告向被告转款 12700 元,据此可推断原告转给被告的12700元款系订金,而非定金。涉案销售单系被告制式样本,从被告销售单“温馨提示”中有关于定金的内容,可以得知被告对于定金的相关法律规定很清楚,在同一份销售单上出现了“定金”和“订金”两个具有不同法律意义的词语,应当做出对购买者有利的解释,且被告支付的 12700 元已经超过了总货款的 50%,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转给被告的 12700 元系订金。2、原告有意向购买的被告的货物为现货,并不是定制的货物,在此种情况下,被告不存在“难找下一家”的情况,但可以向原告主张其打包装货等经济损失,但庭审中被告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具体的损失数额。3、在涉案销售单上有“付款送货”的约定,原告在交付12700元后再未付款,被告亦未送货,故双方的交易失败。订金的交付只是单方行为,不具有担保性质,不管是哪一方原因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给付订金一方都可主张全额返还,但是如果给付订金一方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对方可以要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可请求被告返还订金 12700 元,但同时也应当承担对方为履行合同产生的经济损失,因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且销售单上对此亦未作约定,故一审法院对被告的经济损失无法认定。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被告蒙阴县某家具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冯某某订金12700 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已不再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上诉人亦未向被上诉人交付案涉家具,本案买卖合同的主要债务已经无法继续履行。被上诉人要求与上诉人解除买卖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可就被上诉人解除合同向对方主张赔偿损失,在其不能证明损失数额的情况下,仅以定金为由主张不退还被上诉人所付订金,其主张有违公平原则,不符合法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定金”与“订金”虽然都是一方向另一方交付一定的金钱,但是法律效果却有天壤之别。

1.“定金”是一个法律术语,而“订金”是一个生活中的习惯用语,实际上就是“预付款”;

2.“定金”是一种担保方式,属于金钱担保,具有担保合同履行的性质,不属于债务的履行范畴,而“订金”属于债务的履行范畴,不具有担保性质;

3.因“定金”的交付而成立定金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系独立于且从属于主合同(比如买卖、租赁、承揽等)的另一个合同,而“订金”的交付属于主债的履行,系单方行为,不另外成立一个独立的合同,无所谓主合同、从合同关系。

4.“定金”一般是一次性支付,而“订金”可以分期支付。

5.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主合同达到严重程度,适用定金罚则,而“订金”则无此效力。在标的物正常交付的情况下,交付“订金”的一方只需要补交剩余的款项即可。在交付标的物的一方违约的情况下,如果交付“订金”的一方解除合同,那么,他有权请求返还“订金”;如果他不解除,则有义务继续交付剩余的价款。

法官在此提醒,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使用的词句要精准、有逻辑性,约定的内容要明确、全面,避免前后不一甚至相互矛盾的情形。比如交付的钱款的性质要明确约定“定金”还是“订金”,同时约定好相应的法律后果,以免产生不必要的争端。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是没有约定定金性质,一方主张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规定的定金罚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约定了定金性质,但是未约定定金类型或者约定不明,一方主张为违约定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转自:蒙阴法院

来源: 山东高法

合同保证金怎么写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违约金的性质是补偿为主,惩罚为辅,司法酌减规则针对的也是赔偿性违约金。履约保证金的性质是针对合同履行设立的金钱担保,不是提前支付的违约金。履约保证金具有督促履约和损失补偿的双重功能。履约保证金的督促履约功能依赖于其预先给付以及丧失不以存在损失为要件这一规则才能具体实现。履约保证金的丧失不以收受方存在损失以及损失的大小为前提条件,交付方因此可能负担超出其本来需给付的义务,且这种超出可能达到较严重的程度,促使交付方在具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选择履行债务而不是违约。损失补偿功能体现在,在履约保证金责任成立之后,收受方没收的保证金实际可起到填平损失的作用。履约保证金的损失补偿功能只是实现其督促履约功能时附带产生的,完全依附于督促履约功能,故督促履约功能是主要的,损失补偿功能是次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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