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故意伤害罪法条,故意伤害罪法条及司法解释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严涵夏

刑法故意伤害罪法条,故意伤害罪法条及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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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法条第234条

故意伤害罪的法律定义与量刑标准详解

一、故意伤害罪的法律定义

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包括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两方面。主观上,行为人必须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客观上,行为人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且该行为与伤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需要注意的是,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的区别在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内容不同。如果行为人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则构成故意杀人罪;如果仅具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则构成故意伤害罪。

二、故意伤害罪的量刑标准

1. 基本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对于一般的故意伤害行为,如造成他人轻微伤或轻伤,且没有其他加重情节的,通常适用这一档量刑。

2. 加重犯: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当伤害行为造成他人重伤时,适用这一档量刑。重伤的认定标准包括: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功能;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情形。

3. 特别加重犯: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这一档量刑适用于以下情形:

(1)致人死亡

(2)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

(3)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三、影响量刑的其他因素

1. 犯罪动机:如报复、泄愤等恶劣动机可能加重处罚

2. 犯罪手段:使用特别残忍手段会加重处罚

3. 犯罪后果:造成多人受伤或特别严重后果的会加重处罚

4. 认罪态度:自首、坦白、积极赔偿等可以从宽处罚

四、特殊情形处理

1. 共同犯罪:主犯从重处罚,从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2. 防卫过当: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

3. 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五、司法实践中的常见问题

1. 伤情鉴定:必须由法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

2. 证据认定:需要确保证据的合法性和充分性

3. 赔偿谅解:积极赔偿并获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故意伤害罪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犯罪,司法机关在办理此类案件时,既要依法严惩犯罪分子,又要注重化解社会矛盾。对于被害人而言,应及时报警并保留证据;对于犯罪嫌疑人而言,应当认罪悔罪,争取从宽处理。

了解故意伤害罪的法律规定,有助于公民增强法律意识,避免因一时冲动触犯刑法,同时也能够更好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故意伤害罪法条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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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基本案情

被告人蔡某祥与其子蔡某某(本案被害人,死亡时14岁)一起生活。因蔡某某患有先天性病毒性心抽,蔡某祥酒后经常对其进行殴打,并用烟头烫、火钩子烙身体、用钳子夹手指、冬季泼凉水等方法对其进行虐待。2004年3月8日夜,蔡某祥发现蔡某某从家中往外走,遂拳击其面部,用木棒殴打其身体。次日晨,蔡某某称腹痛不能行走被其姑母发现后送医院治疗无效,于2004年3月17日21时许死亡,经鉴定,蔡某某生前被他人以钝性致伤物(如拳脚等)伤及腹部,致十二指肠破裂,弥漫性胸、腹膜炎、感染性中毒休克死亡;蔡某某生前十二指肠破裂的伤情程度属重伤。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蔡某祥犯故意伤害罪,向义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案件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52集 指导案例 第410号)

02



案件审理

(一)一审

义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祥长期对与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家庭成员进行殴打,致被害人伤后不及时对被害人进行诊治,造成被害人因伤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虐待罪,且情节特别恶劣。蔡某祥的行为同时也触犯故意伤害罪,由于故意伤害罪罪名涵括在虐待罪的罪名概念中,应被待罪吸收,二者属法条竞合关系,故蔡某祥应以虐待罪定罪,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成立。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蔡某祥犯虐待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二)二审

宣判后,义县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其理由如下:(1)被告人蔡某祥的虐待行为不能吸收其实施的故意伤害行为,虐待罪与故意伤害罪之间不是法条竞合关系,原判对法律理解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定性不准。(2)蔡某祥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人死亡,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应当对其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量刑不当。锦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义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蔡某祥犯故意伤害罪属适用法律不当,故意伤害罪与虐待罪罪状各不相同,二罪之间并不发生法条竞合关系,认定蔡某祥构成故意伤害罪。据此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改判蔡某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03



案件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如何理解故意伤害罪与虐待罪的关系。法条竞合是指一行为同时符合数个法条规定的犯罪构成,因法条之间存在包容或交叉关系而仅适用其中一个法条的情形。其核心在于避免对同一行为的不法内容进行重复评价。然而,本案中故意伤害罪与虐待罪的关系并不符合法条竞合的特征。

首先,从构成要件来看,虐待罪是指对家庭成员或其他被扶养人实施肉体或精神上的摧残、折磨行为,通常表现为长期、反复的轻微暴力或精神压迫;而故意伤害罪则是以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的行为,其暴力程度通常更高,且可能造成轻伤以上的后果。两罪的构成要件行为并不具有包容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故意伤害行为可以被虐待罪涵括,实际上是对伤害行为的形式化理解,忽略了虐待罪中暴力行为的限度。其次,从法定刑配置来看,虐待罪的基本犯法定刑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故意伤害罪(致人轻伤)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若认为故意伤害罪的法条从属于虐待罪的法条,则无法解释为何虐待罪的法定刑远低于故意伤害罪。这种法定刑的差异恰恰说明立法者对两罪的不法内涵评价不同,虐待行为并不包含伤害行为。因此,两罪之间不存在法条竞合关系。

故意伤害罪与虐待罪实际上是一种对立关系,即符合一罪的构成要件意味着排斥另一罪的适用。虐待罪的成立要求行为具有长期性、反复性,且暴力程度通常限于轻微伤害;而故意伤害罪则要求行为具有明确的伤害故意,且暴力程度足以造成他人身体机能的损害。本案中,蔡世祥最后一次实施的暴力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十二指肠破裂并死亡,显然已超出虐待罪的构成要件范围,成立独立的故意伤害行为。这种伤害行为与之前的虐待行为在性质上具有本质区别:前者是单次、高强度的暴力行为,后者是长期、低强度的折磨行为。因此,两罪之间不存在包容或交叉,而是相互排斥的对立关系。

总而言之,本案中存在两个行为:一是长期的虐待行为,二是独立的故意伤害行为。在数行为触犯数罪名的情况下,原则上应实行数罪并罚。且本案中虐待行为与伤害行为之间既不存在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也不存在前行为是后行为发展阶段或后行为是前行为必然结果的吸收关系。因此,对蔡世祥应以虐待罪和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但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犯虐待罪尚未致被害人重伤或死亡的,告诉的才处理。本案行为人在最后一次殴打被害人前所实施的虐待行为,尚未造成被害人重伤或死亡的结果,被害人生前也未对此提起告诉,不能对行为人的虐待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因此,二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对行为人的定罪量刑。

04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六十条 【虐待罪】 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除外。

监制:张永江

作者:张宵敏,湘潭大学法学院2023级刑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编辑:张宵敏

责编:汪宇崚

审核:王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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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头条 湖南省刑事法治研究会



故意伤害罪法条规定

刑事审判参考[第 458 号]

吕升艺故意杀人案——最高法院复核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 量刑适当,但定罪不准的,可以直接改判罪名并核准死刑

01

基本案情

阳江市检察院以吕升艺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5年8月19日晚19时许,吕在阳江市实验中学路口附近搭乘被害人的出租车到江城区埠场镇山外西海边。当车行至江城区丹龙村路口时,由于走错路,双方发生争执,吕即持随身携带的一把尖刀朝李胸部捅了两刀。此时,李想用双手抢吕升艺的刀,吕又持刀朝李的腰部连捅三刀。见李不能反抗后,吕对李进行搜身,抢走诺基亚6108手机一部(价值700元),后搭乘过往的摩托车逃离现场。次日凌晨1时30分,李被村民发现时已死亡。


法院认为,吕因小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在作案中又劫取被害人的手机,其行为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和抢劫罪,应数罪并罚。吕犯罪手段残忍,犯罪后果严重,罪行极其严重。依照《刑法》第234第二款、第263条、第57条第一款、第6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吕升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000元。


一审宣判后,吕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称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没有抢被害人的手机,原判定罪不当,量刑过重。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吕在逃跑时顺手拿走了被害人的手机,原判认定被告人犯抢劫罪不当;本案系事出有因,被害人也有一定的过错;吕是初犯,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


检察机关出庭意见为:(1)吕持刀朝被害人要害部位连刺多刀致其死亡,杀人的主观故意明显,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2)吕在杀害被害人之前没有劫取被害人钱财的故意,其在杀害被害人后拿走被害人手机的行为属于盗窃行为,该行为不构成抢劫罪;(3)本案被害人没有过错,上诉人的犯罪手段残忍,犯罪后果严重,原判量刑适当。综上,建议对吕的行为只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

02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和辩护理由以及二审开庭时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均不能成立。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送最高法院核准。


最高法院复核认为,吕仅因琐事手持利刃朝被害人的要害部位猛刺数刀,致被害人死亡,其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明显,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其犯罪手段残忍,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吕实施故意杀人犯罪行为后,在被害人不知晓的情况下,临时起意拿走他人财物的行为系盗窃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处吕死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定罪不准,应予纠正。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99条、《最高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以及《刑法》第232条、第5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广东高院(2006)粤高法刑一终宇第315号刑事裁定和广东省阳江中院(2006)阳中法刑一初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认定吕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的定罪量刑部分;


2.被告人吕升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03

裁判理由

(一)本案被告人持刀捅刺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应定性为故意杀人罪。


理论上,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的区分相对比较容易,两罪的根本区别在于主观故意的内容不同:故意伤害罪的行为人的目的是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并不希望死亡结果的发生,造成他人死亡是出于过失,对死亡结果没有认识,反之如果对死亡结果有认识则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杀人罪的行为人的目的是剥夺他人的生命,死亡结果的发生是行为人希望和追求的。虽然从理论上区分两罪的界限比较简单,但是,理论上标准的明确并不等于实践中具体问题的解决,尤其是在突发性事件中,使用暴力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时,司法实践中要准确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并不容易。因为行为人的心理作为一种内在心理活动不像外在的行为那样直观,对于犯罪故意,行为人往往会刻意隐瞒,避重就轻,给司法认定增加了难度。


在具体案件中,要正确认定行为人的故意内容是杀人还是伤害,我们认为通常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综合考虑:(1)犯罪工具的杀伤力。一般情况下,爆炸物、枪支的杀伤力大于刀具,刀具的杀伤力又大于生活中的常用物品。如果行为人选择杀伤力极大的凶器攻击被害人,并致其死亡,通常应认定其主观上有杀人的故意。当然,也有行为人使用的工具杀伤力不强,但被其反复、多次作用于被害人,或经其加工、制作,或用其他特殊方式利用时,该工具的杀伤力也会变强。如日常生活中使用的小水果刀,如果行为人用其反复、多次捅刺被害人,即使捅刺的不是要害部位,也可能造成被害人因创口过多而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的后果发生。(2)打击部位的要害性。通常情况下,头、胸、腹等均属人体要害部位,如果行为人选择这些部位进行攻击并致其死亡,可以认定其主观上能预料到死亡结果的发生。(3)犯罪行为的次数。一般情况下,如果行为人反复、多次对被害人实施攻击,应当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有追求或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故意。(4)侵害行为的实施力度。从被害人受创程度深浅、面积大小等,都可判断行为人行凶时的力度大小,其行凶力度越大,证明其追求或放任死亡后果发生的故意就越强烈。(5)侵害行为实施时的态度。如果行为人在被害人已经失去反抗能力的情况下,仍继续对被害人实施侵害行为,证明其主观上有希望被害人死亡的故意;如果行为人停止侵害,并对其采取积极施救行为,证明其主观上不希望被害人死亡。但在实践中,也有行为人用极具杀伤力的凶器,明知其实施一次侵害行为就足以致被害人死亡的,为规避法律,在实施侵害行为后又采取施救行为,对这种情形,不能就此认定其主观上没有追求被害人死亡的故意。(6)案发起因及背景情况。如案发起因是因积怨过深还是口角纠纷;行为人实施侵害行为是有预谋还是临时起意;被害人是否有过错以及该过错是否足以让行为人产生杀人的念头;被告人与被害人的身体状况、年龄、性别等。如体格彪悍的成年男子对体弱多病的老年人或者儿童,即使不用其他凶器,只需挥拳猛击被害人头胸等要害部位,就有致死被害人的可能性,只要行为人行为时神智清晰,就可以认定其主观上有预见死亡后果发生的可能性。总之,对于行为人主观上是伤害故意还是杀人故意,应当综合考虑上述几个因素,并结合具体案情全面分析才能准确认定。


本案吕使用的作案工具是一把长达30cm的单刃尖刀,具有很强的杀伤力,能轻易致人死亡;其在近距离接触的场合,并没有选择捅刺被害人的四肢等非要害部位,而是选择捅刺被害人胸、腰部等足以致死的要害部位;法医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全身有十多处创口,其中有三处均深达胸腔,双上肢有多处抵抗伤,其中一处创口穿透左前臂中段,足见被告人出手力度很大,极为凶狠;被告人供称“在那司机已经不能反抗的情况下,我又一刀刺中他身体左腋下,这刀刺得很深”,可见在被害人已丧失反抗能力的情况下,被告人仍继续持刀猛刺被害人的要害部位,其对自己的行为毫无节制。综上可见,吕在主观上已远远超出伤害的故意,意图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因此,其持刀攻击被害人的行为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二)本案被告人杀害被害人后搜走被害人财物的行为系盗窃行为。


本案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吕持刀捅刺被害人致其不能反抗后,搜走被害人财物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而二审辩护人以及检察机关均提出该行为系盗窃行为,不应认定为抢劫罪。司法实践中,类似本案这种情况,行为人在杀害或伤害被害人后临时起意拿走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屡有发生。对此,是应认定为盗窃罪还是抢劫罪,最高法院在《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中明确规定:“行为人实施伤害、强奸等犯罪行为,在被害人未失去知觉,利用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处境,临时起意劫取他人财物的,应以此前所实施的具体犯罪与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在被害人失去知觉或者没有发觉的情形下,以及实施故意杀人犯罪行为之后,临时起意拿走他人财物的,应以此前所实施的具体犯罪与盗窃罪实行数罪并罚。”根据该规定,对行为人行凶后临时起意非法占有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主要取决于当时被害人是否已失去了知觉。


从本案情况来看,要区分被告人的行为是构成抢劫罪还是盗窃罪,关键在于三点:一是被告人拿走被害人财物,是否属于临时起意;二是其拿走财物当时,是否实施了暴力或者其他胁迫行为;三是被害人当时是否有感知,心理上是否有胁迫感,即被害人当时是否失去知觉。


首先,本案吕是因与被害人发生争执而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侵害行为,没有证据能够证实其为劫取财物而实施暴力,其一直供述,是在行凶之后才见财起意,顺手拿走被害人的财物,因此,其属于临时起意窃取他人财物。其次,被告人拿走财物当时,没有再实施任何暴力或其他胁迫行为。再次,无证据表明被害人在被告人劫取财物时还有知觉。被告人供述,其从被害人身上劫取财物时,被害人一动不动的,只发出一两声呻吟。法医鉴定书载明,被害人全身被捅刺十余刀,且有3刀深达胸腔,其中1刀依次贯穿心包膜、右心室前壁、右心室后壁。法医认为,在遭受如此重创的情况下,被害人会迅速休克,失去知觉,并很快死亡。至于被害人可能出现的呻吟或抖动,只是一种在不自主状态下的生理反应,并不意味着此时还存在知觉。因此,无证据证明被害人在被告人拿走被害人手机时还存在知觉。


综上,吕临时起意劫取被害人财物时,没有使用暴力或其他胁迫手段,又无证据表明当时被害人尚有知觉,应将其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认定为盗窃行为。由于其窃取的手机价值未达到盗窃罪的数额标准,故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三)最高法院复核认为原判事实清楚、量刑适当,但定罪不准的,可以直接改变罪名并核准被告人死刑。


最高法院复核后认为,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但原判认定的罪名不准的,最高法院是否可以直接改变罪名后核准被告人死刑?


司法实践中,一直将定罪不准认为是适用法律错误。对于这种情况,在死刑案件核准权统一收回最高法院之前,可以依据《最高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85条第(三)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应当改判”的规定,对原判罪名直接予以改判后核准被告人死刑。但死刑核准权统一收回最高法院之后,此类情况如何处理,值得研究。


对这类情况,我们认为,可以根据最高法院于2007年1月22日颁布的《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直接改判被告人的罪名,并核准其死刑。理由在于:


《规定》出台后,《解释》第285条关于死刑复核裁判的规定不再适用,其相关内容被《规定》予以细化。《规定》第一条规定,“最高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作出核准的裁定、判决,或者作出不予核准的裁定”,确立了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的裁判原则,即核准或不予核准死刑,并赋予了其在核准死刑的前提下有一定改判的权力。其中,《解释》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项的内容被《规定》细化为三种情形:即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一是定罪不准,量刑适当,需要改判定罪的;二是量刑不当,定罪准确,需要改判量刑的;三是定罪不准,量刑不当,需要改判定罪、量刑的。对于第一种情形,定罪不准,则肯定会发生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引用的法条也必然会不准确,对此,《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原判判处被告人死刑并无不当,但具体认定的某一事实或者引用的法律条款等不完全准确、规范的,可以在纠正后作出核准死刑的判决或者裁定。”显然对这种情形可以作为“引用法条不完全准确”的情形进行改判。而第二种、第三种情形,即对凡是量刑不当,被告人不应当判处死刑的案件,根据《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的规定,由于量刑不当,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据上述规定,最高法院对原判事实清楚、量刑适当,但定罪不准的,可以直接改变罪名并同时核准被告人死刑。这是因为,从理论上讲,对于被告人应当判处死刑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直接改变罪名并核准死刑并不违反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只要复核认定的犯罪事实不超出报请复核的范围,复核直接改变罪名就没有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被告人已被判处极刑,复核直接改变罪名并核准死刑也不可能再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因此复核直接改变罪名没有违反上诉不加刑原则;此外,复核直接改变罪名,避免了单纯由于定罪不准而发回重审,节约了司法成本,使当事人免受诉累,有利于诉讼活动的经济性。


本案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判处吕死刑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定罪错误,符合《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原判判处被告人死刑并无不当,但具体……引用法条等不完全准确、规范”的情形,因此,最高法依据该规定,以判决形式改变吕的罪名并核准其死刑是正确的。

04

案例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2007 年第 5 集,总第 58 集)

故意伤害罪法条的见解感悟

WCG1227 文法科

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01 刑法法条

《刑法》第275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02 立案标准(全国各地可能略有差异):

数额较大:一般5000元以上;

其他严重情节:如毁坏救灾物资、多次毁坏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

加重情节(处3-7年有期徒刑):

数额巨大:一般5万元以上;

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如毁坏重要生产资料、导致生产经营停滞、严重影响公共利益等。

03 犯罪故意

从罪名上即可看出,本罪属于故意犯罪,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财物毁坏的结果,仍希望或放任该结果发生。过失不构成本罪。比如跟交通肇事罪罪相比,行为人驾驶机动车故意撞毁他人车辆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行为人因疏忽驾驶机动车撞毁他人机动车(价值30万元以上且未赔付)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04 行为表现

关于毁坏的含义,刑法理论上存在不同学说,本文支持并引用张明楷教授的观点,即限定的效用侵害说

毁坏财物包括从物理上变更或者消灭财物的形体,也包括通过对财物施加有形力或影响力,使财物的效用丧失或减少的一切行为。

从物理上变更或者消灭财物的形体,会好理解一些,比如摔坏他人的花瓶、手机、杀害他人的宠物犬等行为;

通过有形力或影响力使财物的效用丧失或减少的行为,比如往别人的餐桌上吐口水,使食物不能再被使用;偷偷登录他人的股票账户,在低价出售他人股票的行为。这些行为不如直接毁坏财物的行为那么直观,财物效用丧失或减少的程度较难评价,尤其是下面几种情况:

a.混合行为。将不同性质的财物混合在一起,导致不同性质的财物不可能再分开或者分开需要花费劳动力的行为,属于毁坏财物。比如将他人未使用的水泥浇上水,使水泥凝固无法再次使用;再比如往他人的散装白酒中添加工业酒精,使白酒无法再饮用;

b.外观改变。对比较重大的外观改变,应当认定为毁坏。比如在他人收藏的古画上添加文字、签名、绘画的行为;

c.消耗物品。消耗他人物品的行为,一些构成盗窃罪,一些构成故意毁坏财务罪。比如擅自将他人购买的烟花爆竹燃放的行为,该行为并没有改变财物的用途,应当认定为盗窃罪;但是往别人的自动接收传真机上故意传送大量广告的行为,导致被害人纸张和油墨被损耗,则应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而非盗窃罪;

d.对财物缺乏直接有形作用但存在影响力的毁坏行为。比如将他人饲养的鸟放飞,将他人鱼塘扒开导致大量鱼游入河流的行为,虽然没有对财物实施有形力,但改变了财物存在的空间,应当认定为毁坏;

e.导致他人财产性收益减少的行为。既然财产性收益也属于财物,那么吃饭逃单的行为,以及在抢夺罪一文中提到的王某逃避过路费的行为,是属于债权还是盗窃、抢夺、诈骗、抑或是故意毁坏财物呢?欢迎大家深入思考,评论或发表个人观点。

05 与其他罪名的竞合关系

与毁坏耕地或者破坏性采矿的行为属于法条竞合;毁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易燃易爆等设备,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属于想象竞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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