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个人房产变更至配偶名下后,发现配偶出轨,能否要回房产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华璇

  【案情简介】

  郑某与王先生登记结婚,郑某作为买受人与杭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房屋一套,购房款由其父母全款出资,该房屋登记在郑某个人名下。婚后,郑某与王先生居住在房屋内。郑某与王先生达成协议,约定:经夫妻双方共同协商,一致同意将房屋登记为郑某与王先生双方共同共有。随后,双方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该房屋登记在郑某、王先生名下,为共同共有。之后,郑某与王先生达成协议,约定:经夫妻双方共同协商,一致同意将房屋登记到王先生一人名下,产权归其单独所有。随后,双方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该房屋登记在王先生个人名下。郑某发现王先生存在婚外情行为,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撤销郑某将房屋变更至王先生名下及双方共同名下的行为,将房屋权属登记恢复至郑某个人名下。

  【办案经过】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两次房屋权属变更登记的性质以及郑某是否有权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撤销两次变更登记行为。

  首先,两次变更登记行为均属于赠与行为。房屋系郑某婚前购买,且登记在郑某名下,原本属于郑某婚前个人财产。双方第一次约定并将该房屋登记为双方共同共有。双方第二次约定并将该房屋登记到王先生一人名下。显然该两次变更登记行为均属于郑某将自己的房产赠与王先生的行为。

  其次,两次赠与行为均可以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调整。婚姻家庭领域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不能适用合同法调整,但涉及到财产权属的条款,婚姻法没有规定的,并不排斥合同法的适用。本案中,两次赠与行为与身份关系无关,可以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法院认为,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了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该规定明确了夫妻约定的财产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双方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认真履行。但是,该夫妻财产约定并不能排斥合同法的适用。就夫妻之间的赠与而言,一方赠与另一方动产已经交付的,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然不能随便撤销。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之规定,夫妻之间赠与的房产在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赠与人在法定条件下享有任意撤销的权利。同理,如果赠与的房产已经登记过户,但受赠的夫妻一方对另一方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等,赠与人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行使法定撤销权。

  最后,赠与合同是单务合同,赠与人无偿地将赠与物交付给受赠人,受赠人是纯获利益者,故为适度平衡双方利益,法律在一定条件下赋予赠与人撤销权。根据上述认定,王先生存在严重侵害郑某的行为,郑某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主张法定撤销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王先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郑某将上述房屋变更登记为郑某个人所有。

  法律分析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合同法》第192条,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当一方将婚前个人财产变更登记至配偶名下的行为被认定为赠与时,虽已完成房产的变更登记,但受赠人仍不能实施《合同法》第192条的行为,否则赠与人仍可以行使法定撤销权撤销赠与。需要注意的是,赠与人的撤销权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否则赠与人将丧失该撤销权。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合同法》第186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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