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标投标法》最新版本,中国招标投标法(最新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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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
中国招标投标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招标
第三章 投标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五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章 招标
第八条 招标人是依照本法规定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九条 招标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
招标人应当有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
第十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第十一条 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第十二条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营业场所和相应资金;
(二)有能够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
第十四条 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本法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第十六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第十七条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
第十八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国家对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第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国家对招标项目的技术、标准有规定的,招标人应当按照其规定在招标文件中提出相应要求。
招标项目需要划分标段、确定工期的,招标人应当合理划分标段、确定工期,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第二十条 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生产供应者以及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可以组织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但是,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三章 投标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依法招标的科研项目允许个人参加投标的,投标的个人适用本法有关投标人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国家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
第二十七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招标项目属于建设施工的,投标文件的内容应当包括拟派出的项目负责人与主要技术人员的简历、业绩和拟用于完成招标项目的机械设备等。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
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条 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项目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进行分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第三十一条 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第三十二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四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第三十五条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第三十六条 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当众予以拆封、宣读。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七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前款专家应当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由招标人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专家名册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确定;一般招标项目可以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特殊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三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第三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四十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国务院对特定招标项目的评标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
第四十三条 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第四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参与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五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第四十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四十八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五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九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六十一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决定。本法已对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二条 任何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个人利用职权进行前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
第六十三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违反本法规定,中标无效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中标条件从其余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或者依照本法重新进行招标。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第六十六条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六十七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进行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投标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 本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妇女儿童基金会成立于1981年,是由浙江省妇联主管,在浙江省民政厅注册的具有公募资质的“5A级”社会组织。基金会的宗旨是“关爱妇女儿童疾苦,保障妇女儿童权益,发展妇女儿童事业”。自2014年专职化运作以来,以专业化为要求,目前拥有一支30人左右青春、热情、友爱、向上的专职队伍,近三年筹集爱心款物约3.7亿元,帮扶妇女儿童60余万人次。
基金会先后被全国妇联、浙江省人民政府等单位授予“全国维护妇女儿童权益先进集体”“中国妇女慈善奖之贡献奖”“抗击新冠肺炎疫情全国三八红旗手(集体)”“浙江省三八红旗集体”“第四届浙江慈善奖项目奖”“第五届浙江慈善奖工作奖”“第五届浙江慈善奖项目奖”“第六届浙江慈善奖楷模奖”“第六届浙江慈善奖项目奖”“第七届浙江慈善奖项目奖”“中国公益慈善项目大赛项目金奖”“中国社会治理创新案例”等荣誉,FTI中基透明指数8年满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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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招投标法律法规最新版
一、《政府采购法》的核心框架与制度逻辑
(一)立法宗旨与法律定位
《政府采购法》作为规范公共资金使用的核心法律,其立法宗旨体现为三重维度:公共资金的合规性管控、市场竞争的公平性维护、政策功能的引导性实现。该法于2003年1月1日正式实施,历经2014年《实施条例》修订,形成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完整体系。其核心在于通过法定程序约束政府购买行为,确保财政性资金使用的透明度与效益最大化。
从法律定位看,政府采购制度是现代财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预算法》要求,政府采购需与部门预算、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协同运行。例如,某市政府采购办公设备时,需先编制部门预算,经人大批准后通过国库直接支付,这一流程体现了财政资金闭环管理的要求。
(二)适用范围的精准界定
1. 主体范围:限定为"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涵盖从中央到乡镇的所有公共机构。例如,公立医院、公立学校等事业单位采购医疗设备、教学仪器均属此列。
2. 资金性质:明确为"财政性资金",包括纳入预算管理的资金及以财政性资金为还款来源的借贷资金。例如,某县政府通过PPP模式建设污水处理厂,若项目资本金包含财政补贴,则需适用《政府采购法》。
3. 采购标的:包括货物、工程和服务三大类,但工程采购存在特殊规则。根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政府采购工程若采用招标方式,需同时适用《招标投标法》,这一规定形成了两法交叉适用的典型场景。
(三)采购方式的法定类型
1. 公开招标:作为主要采购方式,适用于采购金额较大、市场竞争充分的项目。例如,某省高速公路服务区餐饮服务采购,通过公开招标引入多家餐饮企业竞争。
2. 竞争性谈判:适用于技术复杂或需求不明确的项目。如某市政府智慧城市建设项目,因技术方案需反复磋商,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确定供应商。
3. 单一来源采购:仅在唯一供应商可提供服务时使用。例如,某博物馆修复国家级文物,因技术垄断只能委托特定机构。
4. 询价采购:适用于标准规格货物采购。如某学校采购学生校服,通过询价确定三家供应商中报价最低者。
(四)监管体系与争议解决
1. 监管架构:财政部门作为主管机关,负责预算管理、采购方式审批及投诉处理。例如,供应商对政府采购结果有异议,需先向采购人质疑,再向同级财政部门投诉。
2. 争议解决机制:
◦ 质疑:供应商应在知道或应知权益受损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采购人需在15个工作日内答复。
◦ 投诉:对质疑答复不满意的,可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门投诉,财政部门需在30个工作日内处理。
◦ 行政复议与诉讼:对财政部门处理决定不服的,可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形成"质疑-投诉-复议-诉讼"的完整救济链条。
二、《招标投标法》的制度设计与实践特征
(一)立法目的与适用范围
《招标投标法》于2000年1月1日实施,其核心目标在于规范市场竞争秩序、保障项目质量、防止腐败行为。该法适用于境内所有招标投标活动,尤其强调工程建设项目的强制招标要求。根据第三条规定,以下项目必须招标:
• 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 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家融资的项目;
• 使用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二)招标方式的法定分类
1. 公开招标:通过招标公告邀请不特定法人投标,适用于技术标准明确、市场竞争充分的项目。例如,某城市轨道交通项目的土建工程招标,需在国家指定媒介发布公告。
2. 邀请招标:向三家以上特定法人发出投标邀请,适用于技术复杂或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如某科研机构涉密实验室建设,因技术保密性要求采用邀请招标。
(三)特殊程序规则
1. 资格预审:招标人可通过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例如,某大型桥梁工程招标,通过资格预审筛选出具备特级资质的施工企业。
2. 评标方法:包括综合评估法和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综合评估法适用于技术复杂项目,需对技术、商务、价格等因素综合打分;最低投标价法则适用于标准规格货物或服务采购。
3. 中标规则:评标委员会推荐中标候选人,招标人确定中标人后需公示中标结果。例如,某高速公路机电工程招标,中标结果需在交易中心网站公示3日。
(四)监管与法律责任
1. 监管分工:发改委负责指导协调,住建、交通、水利等部门按职责分工监管。例如,房屋建筑工程招标由住建部门监管,公路工程招标由交通部门监管。
2. 法律责任:
◦ 民事责任:中标无效、赔偿损失等。例如,某建筑公司因串通投标导致中标无效,需赔偿招标人重新招标的费用。
◦ 行政责任:罚款、暂停或取消投标资格。如某供应商因提供虚假材料,被处以中标金额5‰的罚款并列入黑名单。
◦ 刑事责任:涉及串通投标罪、受贿罪等。例如,某招标代理机构工作人员因泄露标底被追究刑事责任。
三、两法核心差异的多维解析
(一)立法价值取向的分野
1. 政府采购法:以公共政策实现为导向,强调通过采购活动落实节能环保、扶持中小企业等政策目标。例如,某市政府强制要求采购新能源公务车,直接体现政策功能。
2. 招标投标法:以市场效率优先为原则,侧重通过竞争机制实现资源优化配置。例如,某国企招标采购设备,以最低评标价法确定中标人,追求经济效益最大化。
(二)适用范围的交叉与边界
1. 主体范围:
◦ 政府采购法:限定为公共机构,排除国有企业。例如,某国有独资公司采购生产设备,不适用《政府采购法》。
◦ 招标投标法:适用于所有主体,包括民营企业。例如,某房地产开发商招标采购电梯,需遵守《招标投标法》。
2. 资金性质:
◦ 政府采购法:仅限财政性资金。例如,某高校使用科研经费采购设备,若经费来源为财政拨款,则适用该法。
◦ 招标投标法:涵盖多种资金来源。例如,某外资企业投资建设工厂,其工程招标需遵守该法。
(三)程序规则的差异化设计
1. 采购方式:
◦ 政府采购法:包含公开招标、竞争性谈判等六种方式,灵活性更强。例如,某医院紧急采购医疗物资,可采用单一来源采购。
◦ 招标投标法:仅限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程序刚性较高。例如,某国企招标采购5G基站设备,必须采用公开招标。
2. 评审标准:
◦ 政府采购法:综合评分法中政策功能分值占比可达10%-20%。例如,某市政府采购办公家具,对环保认证产品给予价格扣除。
◦ 招标投标法:技术标与商务标分值分配由招标人自主确定。例如,某桥梁工程招标,技术标占60%、商务标占40%。
(四)监管与争议解决机制的分殊
1. 监管主体:
◦ 政府采购法:财政部门全程监管,从预算审批到合同履行。例如,某市政府采购项目需向财政局备案采购文件。
◦ 招标投标法:多部门分段监管,发改委负责综合协调,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监管。例如,某水利工程招标由水利部门监管评标过程。
2. 争议处理:
◦ 政府采购法:质疑投诉前置,供应商需先向采购人提出质疑。例如,某供应商对评标结果不满,需先向采购人提交质疑函。
◦ 招标投标法:异议与投诉并行,投标人可直接向行政监督部门投诉。例如,某投标人认为评标委员会违规,可在10日内向发改委投诉。
四、两法适用场景的实践辨析
(一)政府采购法的典型适用场景
1. 货物与服务采购:
◦ 通用类采购:如办公设备、物业服务等,采用公开招标或询价方式。例如,某市政府采购500台电脑,通过公开招标确定供应商。
◦ 政策功能类采购:如节能环保产品、中小企业扶持项目,通过预留份额、价格扣除等方式实现。例如,某县教育局采购学生校服,预留30%份额给本地中小企业。
2. 工程采购的特殊规则:
◦ 非招标方式:如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适用于抢险救灾、技术复杂等项目。例如,某市政府因暴雨损毁道路,采用竞争性谈判紧急采购道路修复服务。
◦ 招标方式的交叉适用:政府采购工程若采用招标,需同时遵守《招标投标法》。例如,某市政府办公楼装修工程招标,既要符合政府采购政策,又要执行招标投标程序。
(二)招标投标法的典型适用场景
1. 工程建设领域:
◦ 基础设施项目:如高速公路、铁路、机场等,强制适用公开招标。例如,某省高铁项目的土建工程招标,需在国家指定媒介发布公告。
◦ 大型设备采购:如电力设备、医疗设备等,采用综合评估法评标。例如,某医院招标采购MRI设备,对技术参数、售后服务、价格等因素综合打分。
2. 其他领域的扩展适用:
◦ 特许经营项目:如污水处理、垃圾焚烧等,通过招标选择社会资本。例如,某市政府采用BOT模式建设污水处理厂,通过公开招标确定投资人。
◦ 科研项目招标:如重大科技专项,允许个人参与投标。例如,某高校科研项目招标,允许科研团队或个人提交技术方案。
(三)交叉领域的法律适用规则
1. 工程采购的法律竞合:
◦ 重叠适用:政府采购工程采用招标方式时,需同时遵守两法。例如,某市政府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招标,既要执行政府采购政策,又要符合招标投标程序。
◦ 冲突解决:当两法规定不一致时,以《政府采购法》为准。例如,政府采购工程的评标方法,优先适用《政府采购法》的综合评分法。
2. 服务采购的边界划分:
◦ 公共服务采购:如养老服务、教育服务等,适用《政府采购法》。例如,某市民政局采购社区养老服务,通过竞争性磋商确定供应商。
◦ 专业服务采购:如律师、会计服务等,若采购主体为企业,适用《招标投标法》;若为政府部门,适用《政府采购法》。例如,某国企招标采购审计服务,需遵守《招标投标法》;某市政府采购法律咨询服务,需遵守《政府采购法》。
五、制度优化与发展趋势
(一)法律修订动态与改革方向
1. 招标投标法修订:国务院2025年立法计划已将《招标投标法修订草案》列入审议议程,重点解决电子化招标、串通投标认定、异议投诉程序等问题。例如,拟规定全流程电子招标强制使用区块链存证,以提高数据可信度。
2. 政府采购法修订:财政部2022年发布的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提出强化政策功能、优化采购流程、完善争议解决机制等改革方向。例如,拟建立政府采购信用评价体系,对失信供应商实施联合惩戒。
(二)实践中的制度创新
1. 电子化采购平台:
◦ 政府采购领域:全国统一的政府采购电子交易平台正在建设中,实现采购信息发布、投标、评标全流程电子化。例如,某省政府采购电子商城已上线运行,供应商可在线提交电子响应文件。
◦ 招标投标领域:推行"互联网+招标采购",如某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实现工程建设项目全流程电子化招标,投标人无需提交纸质标书。
2. 绿色采购与碳中和要求:
◦ 政府采购:将节能环保、碳中和指标纳入采购需求。例如,某市政府采购新能源汽车时,要求供应商提供碳足迹报告。
◦ 招标投标:对大型工程建设项目强制要求披露碳排放数据。例如,某高速公路项目招标,要求投标人提交施工阶段碳排放管理方案。
(三)国际经验的本土化借鉴
1. GPA规则的衔接:我国加入WTO《政府采购协议》(GPA)谈判进入关键阶段,需调整国内法律以符合GPA要求。例如,GPA要求扩大采购主体范围,我国需将更多国有企业纳入政府采购监管。
2. 争议解决机制优化:
◦ 引入仲裁制度:参考美国联邦问责署(GAO)模式,对部分民事争议允许仲裁。例如,某政府采购合同纠纷,经双方同意提交仲裁机构裁决。
◦ 建立快速处理机制:对小额采购争议采用简易程序,缩短处理周期。例如,某市政府采购5万元以下货物,供应商质疑可在3个工作日内解决。
结语
《政府采购法》与《招标投标法》作为规范公共采购与市场竞争的两大基石,在立法宗旨、适用范围、程序规则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但在工程采购等交叉领域又呈现深度融合。随着电子化采购、绿色采购等新趋势的发展,两法的修订与协同将成为完善我国公共采购制度的关键。无论是政府部门、企业还是法律从业者,均需精准把握两法的适用边界与操作要点,以实现公共资金效益最大化、市场竞争公平化、政策功能落地化的多重目标。未来,随着我国加入GPA进程的推进,两法的国际化与本土化衔接将成为制度创新的重要方向,为构建更高水平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提供法治保障。
中国招投标法实施时间
在如今广为流传的招标投标相关法律中,有不少法律条文是已经被废止的、名称有误的,或者官方网站查无根源的。
本次智标领航给大家更新汇总介绍招标投标常用主要法律体系及内容:
如有错误或重要遗漏请指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主席令第2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主要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其中,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如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以及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等,都应当遵循《实施条例》的规定。
【该办法适用于评标专家的选聘、抽取、管理以及评标专家库的组建、使用、共享、监督等活动。】
适用于该领域内涉及经营主体经济活动的各类政策措施。
规定明确了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项目范围,包括: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不属于上述两类但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项目,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批准。该办法适用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的发布活动。这些公告和公示信息包括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中标候选人公示、中标结果公示等。
该办法适用于国家出资融资的,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或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的建设项目,即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
该办法适用于国家出资融资的,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或现国家发改委)审批或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的建设项目,以及其他需要稽查的国家重大建设项目。这些项目通常涉及国家重大利益、公共安全或重大公共利益。
《电子招标投标办法》 (2013年第20号令)
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电子招标投标活动。这些活动包括以数据电文形式完成的招标投标交易、公共服务和行政监督活动。数据电文形式与纸质形式的招标投标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房屋市政
该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以及实施对这些活动的监督管理。
该办法适用于住宅及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非住宅的建设单位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的活动。对于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项目,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同时,国家也提倡其他物业的建设单位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
该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工程方案设计招标投标及其管理活动。
该办法适用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各类房屋建筑工程的设计招标投标活动。
通信
《通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7号)
该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通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通信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通信工程以及与通信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
机电产品
《机电产品出口招标办法》 (2002年施行)《进一步规范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有关规定》 (商产发(2007)395号)《重大装备自主化依托工程设备招标采购活动的有关规定》 (商产发〔2007〕331号)《机电产品国际招标综合评价法实施规范(试行)》 (商产发[2008]311号)《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 (商务部令2014年1号)《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代理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2016年 第5号)公路、水运、铁路、民航
该管理办法适用于评标专家的资格认定、入库及专家库的建立、使用、更新、维护等管理活动。涵盖了民航专业工程及货物招标投标的全过程,对评标专家的选拔、培训、考核、使用以及专家库的组建、管理等方面进行了详细规定。
联合惩戒的对象为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以下人员: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专家以及其他招标从业人员。
该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施工监理等的招标投标活动。
该暂行办法适用于国家铁路局、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含北京铁路督察室)依法实施的铁路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工作。
该管理办法适用于铁路建设工程评标专家库的组建、使用、管理,以及对评标专家参与铁路工程建设项目评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铁路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管暂行办法》 (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13号)该暂行办法适用于国家铁路局、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含北京铁路督察室)依法实施的铁路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工作。
该管理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进行的水运工程以及与水运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的招标投标活动。水运工程包括港口工程、航道整治、航道疏浚、航运枢纽、过船建筑物、修造船水工建筑物等及其附属建筑物和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工程。
水利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审计办法》《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水建管〔2002〕587号)《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重要设备材料采购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水建管〔2002〕585号)《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勘查(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水总〔2004〕511号)土地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 (2007年修订)《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原国土资源部令第11号)2018年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批准《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不再保留国土资源部。该文件可在自然资源部检索。本文到此结束,希望本文《招标投标法》最新版本,中国招标投标法(最新版)对您有所帮助,欢迎收藏本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