谌某(甲方)与孙某(乙方)双方签订相关承包协议,约定谌某将位于海南省儋州市某镇钢筋单项劳务工程发包给孙某。合同约定固定单价,暂定总价形式施工,钢筋工程款单价按68元/㎡计算。合同签订后,孙某如期进场施工。合同履行期间,因谌某称工程总包方定的钢筋劳务工程款单价降为62元/㎡,与双方签订的合同单价不一致,孙某认为价格太低,工程亏本,但未表示是否继续施工。
2020年3月14日,谌某与孙某微信联系,让孙某将其机器设备挪开,进行施工,并称后续打钱给孙某。于2020年3月18日,孙某收到了谌某通过手机银行转账19万元。于2020年3月25日,谌某反悔称合同在去年就终止了。
双方对合同是否已终止,孙某于2020年3月18日收到19万元是否合法持不同意见?谌某主张2020年3月14日与孙某微信对话后,误以为孙某的工程款未付清,因操作失误付款才转给孙某,并主张双方没有签订过退场协议。谌某要求返还19万元以及支付相应的利息。
一、因上家工期拖延,导致合同约定截止时间,工程尚未做完,非答辩人的责任。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因兰某相识,恰好总包方和一劳务施工方解除合同(原因不详),兰某即介绍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对接。双方经过对工程图纸的研判而签订合同及其他附属协议。之后,答辩人为了这个工程量配备了机械设备、施工材料等,蓄势待发。合作前期,双方都相互配合,有条不紊。被答辩人把人工费以及工程款都能按照约定支付给答辩人。2020年1月11日,被答辩人的确是支付了一批工资和工程款。因为上一工程拖延,导致延迟开工,工程仅仅是做了五千多方,还有三分之二工程未做完。
二、被答辩人单方变更合同内容,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需承担违约责任,后协商才以被答辩人支付19万元退场费为方案解除合同。 2020年1月27日,被答辩人与答辩人说发包方要变更原合同的“综合单价”,由原先的68元/㎡”降为“62元/㎡”。答辩人当然难以接受。亏本买卖不可能去履行,答辩人当即表示有困难。为此事,双方一直谈判到3月中旬。被答辩人也明知无法继续履行,就放话“你2月底回工地协商处理,能做你就做,不能做就结算!”。
二、 2020年3月5日,答辩人回到工地。在接受隔离期间,双方继续谈判。直至2020年3月18日,双方也协商了数次,将之前的工人工资支付损失、工程总量预期收益损失、因中途承接工程而变更规划图的工期拖延损失等等一并进行了对账。双方发现,答辩人从被答辩人处虽然拿了1355000元,但是答辩人就劳务工资一项总支出就已经占1350942.2元左右,另外购买机器设备及零配件花了100260元。实际上,合同履行到目前为止,答辩人处于亏损状态!因此,被答辩人出于同情也好、和平解除合同也罢,立即拟定一份《退场协议》,并约定一并补偿答辩人19万元,同时约定“乙方(答辩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找甲方(被答辩人)支付后续工程款或为此闹事、除非工程质量问题,其他事情与乙方无关。”同日,被答辩人转账19万至答辩人本人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事实正确。二审法院认为:谌某出于让孙某退场的意思表示向孙某转账付款19万元,该意思表示是谌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谌某履行完支付款项义务后不应主张该笔19万元转款为孙某不当得利,故谌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支持其诉讼请求。因此是劳务关系,并不是不当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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